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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少抗字第 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裁定112年度少抗字第59號抗告人即少年之法定代理人 郭大川少 年 郭宇軒

(現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上列抗告人即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因少年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所為收容裁定(112年度少調字第103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少年乙○○與同案少年陳冠廷屢次涉犯竊盜非行,並均共同行動,甚至為購買毒品彩虹菸而有偷竊行為,顯示少年法治觀念薄弱,自律功能不足,且有再犯之虞,而法定代理人對於少年的生活環境、交友狀況均無法掌握,致少年屢有偷竊非行,責付難以發揮管教功能,有予以收容隔離反省之必要,因而裁定少年自民國112年7月5日起收容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少年觀護所(下稱臺北少觀所)等語。

二、抗告人即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少年於發生犯罪情事後,到開庭時已有明顯改正行為,且羈押對於人身自由侵害十分嚴重,特聲請責付云云。

三、按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目的,乃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非以應報少年或施以處罰為宗旨,此觀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規定自明。次按「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下列之處置: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適當之機關、福利、教養機構、醫療機構、執行過渡性教育措施或其他適當措施之處所、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進行身心評估及行為觀察,並提供鑑別報告。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少年、其法定代理人、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得隨時向少年法院聲請責付,以停止收容」,復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26條所明定。再少年事件處理法所定之「收容」,目的在於觀察、保護及教育少年,矯正少年身心,使其復歸正常生活,而非制裁;又少年收容與否之擇定,屬於法律賦予少年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四、本院之判斷

(一)少年於警詢、原審坦認有多次竊盜非行,並經被害人即抗告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且有同案少年陳冠廷之陳述可佐,復有少年手機截圖照片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少年非行嫌疑重大。

(二)按法院裁定收容主要係審酌少年是否有不能責付或責付為顯不適當情形,而需收容者為限;俾使少年於事件調查、審理中受更適當之保護,矯正少年身心,使其適應社會正常生活為目的,並避免少年因本身自制力薄弱,家庭對少年管教監督功能欠缺之情況下,再為偏差行為或對他人造成危害;且以該收容之必要性,無從因責付等手段而得以替代為主要考量。又少年觀護所任務在執行少年保護事件少年之收容,以協助調查收容少年之品性、經歷、身心狀況、教育程度、家庭情形、社會環境及其他必要事項,供處理之參考(司法院釋字第66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且少年收容在少年觀護所,乃為調查及審理之目的,而少年於少年觀護所至少可以和原來接觸之不良環境隔絕,可提供切身反省的機會;如於事件審理或調查結束前,少年有所體悟並以良好態度回應,或可獲得其他更有利的處遇。原審審酌卷附事證,認少年屢次涉犯竊盜非行,甚至為購買毒品彩虹菸而有偷竊行為,足見少年法治觀念薄弱,自律功能不足,且有再犯之虞,而抗告人對於少年的生活環境、交友狀況均無法掌握,致少年屢有偷竊非行,責付難以發揮管教功能,有予以收容隔離反省之必要,因而裁定少年自112年7月5日起收容於臺北少觀護所,業已詳為說明其裁量理由及所憑事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無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事,所為處分尚屬妥適,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抗告人雖主張少年於發生犯罪情事後,到開庭時已有明顯改正行為,且因羈押於人身自由侵害十分嚴重,特聲請責付云云。惟觀諸卷附事證,可知少年為施用彩虹菸而有多次竊盜抗告人金錢之非行,參酌卷附原審法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記載:「伍、綜合分析:一、身心方面:……晤談時尚能有問有答,惟對於過往之不良行為較為保留,且不斷強調自己現在被父親管得很嚴,沒有再跟不良友伴來往,口頭悔意充足,惟欠缺真心,怕被收容而應允一切要求,卻未能做到,……。

二、家庭方面:……少年隨父生活,少父忙於工作,管教上較欠缺原則,……在約束少年日漸失控的言行上顯得力有未逮。

家長自評大致瞭解少年交友狀況,對少年的約束很少有效,……在面對管教的態度敷衍」等語,處遇意見則載稱:「少年……缺乏自省及自制能力。審前調查時要求少年務必準時上下課、不可缺課,否則將建請收容,少年怕被收容雖有到校,惟卻有遲到、藉故缺席之情形,且入班後上課都在睡覺,作息日夜顛倒,顯見少年心存僥倖、輕忽法治,而家長非但未能督促少年,甚至事後幫少年請假以粉飾太平、規避調查官要求。綜上所述,少年正值形塑之年齡,然而家庭管教及約束功能未能發揮,致使少年常態性缺課,與友伴成天廝混,並因此從學校輟學,結交莠友,沾染吸毒等惡習……」等情,堪認少年價值觀確有偏差,守法意識薄弱,自我控制力不佳,且少年家庭平時未能發揮適當教導作用,不能給予少年適當法律觀念,家庭管教功能薄弱,抗告人主張少年已有明顯改正行為云云,難認可採。又少年事件處理法所定之「收容」,目的在於觀察、保護及教育少年,矯正少年身心,使其復歸正常生活,而非制裁,業如前述,是「收容」與「羈押」亦難等同視之,抗告意旨以羈押對於人身自由侵害十分嚴重,特聲請責付云云,顯不足認原裁定有何違法、不當。

五、綜上,原審裁定收容少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少年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馮得弟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不服收容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