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少聲再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裁定112年度少聲再字第2號聲 請 人即被害人之父 黃金志少 年 郭彩瑩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號0樓上列聲請人因少年殺人事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1186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因少年甲○○(下稱少年)殺人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調字第1186號裁定不付審理,再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抗字第36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然本院裁定中有關「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9月3日110醫鑑字第110110189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亦指明死者不排除自殺的可能性」與卷內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110年9月3日110醫鑑字第1101101895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記載不同,可認本院裁定所憑之證物為錯誤或經偽造、變造。又111年1月24日黃昱瑋自殺時,林家祥、黃昱瑋在場,但少年及丙○○不在場,但本院裁定中引述丙○○之證述「(問:電腦紀錄顯示黃昱瑋自殺紀錄你是否知道?)我知道,黃昱瑋之前在朋友那邊上吊自殺,但我不在所以我不清楚當時情況,只大約知道黃昱瑋是心情不好」,以及丙○○以手機傳送予暱稱「c」之人:「這他第二次自殺了」、少年陳稱「聽朋友說黃昱瑋以前就有自殺過」等,以勾稽林家祥之證述為真實,然此少年、丙○○二人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更為利害關係人,應屬虛偽之證言,本院前開裁定理由不備,調查顯然過於草率。是聲請人乙○○(下稱聲請人)為被害人黃昱瑋之父,依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4條之2之規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首查:㈠少年保護事件經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諭知不付

保護處分或保護處分後,向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提起抗告,經裁定抗告駁回或撤銷原裁定自為裁定而確定後,如聲請重新審理,亦應由少年法院(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管轄(參照本院87年11月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

㈡是本院少年法庭既非對少年為保護處分之法院,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自屬程序違背規定。

三、次查:㈠少年事件處理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

,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所制定,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定有明文,故少年保護事件之處理與一般刑事案件訴訟程式不同,性質迥異,是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於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有明文列舉,其餘部分自無準用餘地。又少年保護事件審理程序終結後諭知保護處分或不付保護處分,該裁定確定後如認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4條之1第1項第1至3款事由之一應諭知不付保護處分者,或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4條之2第1項第1至2款事由之一應諭知保護處分者,雖設有重新審理之特別救濟程序,除明文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相關條文(包括部分得聲請再審之情形)外,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前段規定,就該等事項之處理,並不適用刑事訴訟法再審之規定,即少年事件處理法對於少年保護事件確定裁定之救濟並無準用再審之相關規定,自不得準用。而少年事件處理法就調查程序終結後之不付審理確定裁定即無重新審理之適用,亦無準用刑事訴訟法再審之相關規定。

㈡本件聲請人因少年殺人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於112年3月29日以111年度少調字第1186號裁定不付審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少年法庭於112年5月29日以112年度少抗字第36號裁定駁回抗告,且因不得再抗告而確定在案,有上開少年法庭裁定在卷可查。則本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11年度少調字第1186號係裁定「本件不付審理」,並非諭知少年保護處分或不付保護處分,依前揭規定,本件並不符合重新審理之要件,亦不得準用刑事訴訟法再審之規定。是聲請人以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之情形,對於本件少年保護事件聲請重新審理,於法顯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所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1條之1後段,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少年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法 官 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湯郁琪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