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11號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配偶 鍾雅涵受 刑 人 林俊宇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宇(下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經第一審法院以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本件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執行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就其何以不能准許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原因,既已具體審查個案情形妥為考量,此乃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所為之判斷,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執行檢察官不得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違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所認定之內容與
實際狀況有不同,其中針對檢察官認為「受刑人於110年10月20日及110年11月8日只有兩次酒精戒斷之就醫紀錄,其後均無」之部分,受刑人僅有上開兩次酒精戒斷紀錄係因受刑人戒酒所引發嚴重之戒斷症,而出現幻聽由高樓跳下而報警所留下之紀錄。所謂的酒精戒斷症候群,是針對停止(減少)酒精飲用後,導致發生一些相關連鎖反應出現後的一個醫學名詞,並不是受刑人只有這兩次酒精戒治行為。事實上受刑人從診斷出酒精性肝硬化後,陸續都有做戒酒的行為,於就診期間出現酒精戒斷症候群時,醫生皆有使用舒緩酒精戒斷症不適之藥物,法院可發函至敏盛醫療機構(經國院區)函詢受刑人用藥紀錄。又針對「111年2月21日經診斷有肝硬化」該內容也與事實不符,事實為110年4月28日受刑人經診斷酒精性肝硬化未伴有腹水重大傷病證明,於110年10月20日、111年6月7日經診斷為酒精依賴,故受刑人並非故意犯下本件不能安全駕駛,受刑人已經戒除酒癮回歸正常家庭生活。
㈡受刑人於112年1月13日收到指揮命令,即命受刑人於112年1
月31日報到發監執行並檢附陳述意見書,這麼短的時間根本沒有保障受刑人防禦權,受刑人於112年1月19日具狀請假,期間補提證明文件,竟遭通知不用補提,並於112年2月9日發監執行。且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起初就以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勞役」,表示未給予受刑人補上陳述意見及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直接判定自由刑,此檢附意見書還有何用?㈢針對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
第1020007519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之研議結果,受刑人雖於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惟例外有上開但書事由時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形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受刑人於本次犯行雖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1毫克且未發生交通事故,也沒有異常駕駛,及有事實足認受刑人已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有例外得易科罰金之情事。更況,受刑人於查獲當下並無任何駕駛行為上的違規及肇事,客觀上也完全沒有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請法院重新審理,撤回自由刑處分。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定有明文。另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另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聲明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7年7月26日下午5時許飲酒後,於同日晚間10時
10分許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74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又於108年7月15日下午17時30分許至18時許飲酒後,於同日18時許駕車上路,為警查獲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187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犯行均已確定並均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本案前已有2次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執行紀錄,堪以認定。
㈡本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後,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執行,經檢察官於審核後認:「受刑人『本次酒駕為10年內第3犯以上,前經易刑仍再犯,嚴重漠視用路人生命安全,易刑顯無收矯治之效』等語」,擬不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已將否准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意旨於執行傳票命令及刑事陳述意見書附知受刑人,受刑人於收受後,在112年1月19日具狀向該署表示:「自己為家中經濟來源需照顧家人以及因患酒精性肝硬化之重大傷病,目前已積極接受戒酒治療,請求得易科罰金」等語,並陳報因需至醫院進行抽血檢驗,需請假至112年2月9日始得至該署報到等語。
檢察官於收受上開文件後,審酌:受刑人於110年10月20日、110年11月8日有酒精戒斷就醫,其後均無,於111年2月21日經診斷有肝硬化,仍犯本件,於本件後之112年2月1日因肝硬化就診,但僅有生理(肝膽)治療之藥物,若受刑人有心戒酒,當不會於110年11月8日後無其他戒酒治療紀錄,如於本件後有所悔悟而戒酒,應於犯罪日後有戒酒紀錄,然受刑人均無上開戒酒治療紀錄等情後,認依照受刑人所提出之證物,難認有矯治之效,仍認不准易刑處分乙節,亦經本院調卷查閱明確,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刑事聲請准予易科罰金狀等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執字第94號執行卷宗)。綜合上情以觀,足見檢察官業以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審酌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再犯可能性等因素,認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㈢且經細查受刑人之犯罪情節,本次經攔檢測得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更較前2次測得之數據為高,又本件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可能較曳引車小,但其使用之機動性,更彰顯受刑人無視酒後駕車造成之公共危險,就該法益之違反恣意,顯見其歷經多次公共危險案件之偵、審程序及執行過程,仍不能深切反省切記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難認其有所悔悟,本次再犯所受刑之宣告,縱以易刑處分執行亦難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是本件檢察官依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其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況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係「得」易科罰金,並非「應」易科罰金,受刑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非以准予易科罰金執行為原則,而原確定判決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之罪依據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准予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得否易科罰金,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係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予以裁量之權能,檢察官以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命令逕行發監執行,並無違法,亦無不當,法院自應予以尊重。
㈣抗告意旨認受刑人於112年1月13日收到指揮命令,即命受刑
人於112年1月31日報到發監執行並檢附陳述意見書,這麼短的時間根本沒有保障受刑人防禦權,未給予受刑人補上陳述意見及易服社會勞動的機會等語。然「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經綜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後,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而言。其中所稱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對於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須再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言詞或書面)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22號裁定意旨),足見就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方式並無限制。查本件檢察官事先審查之結果業已於執行傳票命令之備註欄載明,並由受刑人填具刑事執行案件陳述意見書表明無訛,業如前述,足見檢察官於審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前,已使受刑人有表示意見之機會,給予受刑人程序保障,抗告意旨此部分所指,與事實不符,為無理由。
㈤至抗告人雖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99號裁定所
認定之內容與實際狀況有不同,以及主張受刑人於查獲當下並無任何駕駛行為上的違規、肇事,客觀上也完全沒有不能安全駕駛的狀態等語。然此係抗告人對本案原確定判決或原裁定之認事用法有所爭執,並非主張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所不當,依首揭說明,不屬聲明異議所得處理之範疇,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併此敘明之。。
五、綜上,原裁定以檢察官執行指揮無不當或違法,並於原裁定中敘明論斷之理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法 官 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硃燕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