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2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孫再福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孫再福(下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7毫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士交簡字第2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2976號執行,嗣受刑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通知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至執行科報到,以家中有90幾歲母親需要照顧為由,請求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認受刑人雖以其自身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由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然其所提照顧母親事由與准否易科罰金並無關聯,考量受刑人本案係第4犯,先前已經過易科罰金、緩起訴處分,卻仍為本案犯行等情,當庭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並告知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使受刑人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內容及救濟之程序,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不當。另受刑人主張患有高血壓及心血管多重慢性病部分,核非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考量要件,且監所於受刑人入監執行前,會依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對其進行健康檢查,如評估有不適合入監執行之情事,自會拒絕收監;於監所執行期間如有醫療需求,亦可於監所衛生科由駐點醫師評估治療,或戒護送醫療機構就醫等,尚不影響受刑人之就醫權利,是受刑人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規定裁定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前曾依通知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報到,請求准予就有期徒刑部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否准聲請時,並未讓受刑人說明其先前酒癮、疾病之情況及因本次酒癮之就醫住院情況,程序上顯有違法。又受刑人並不符合臺灣高等檢察署102年6月26日檢執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法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中所謂「五年三犯」之要件,本案無「應」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執行檢察官亦未審酌受刑人因罹患重鬱症、酒精使用疾患,有在醫院接受酒癮治療,且曾因身心狀況突然不佳,被送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評估住院治療,受刑人事實上為「病人」等節,故檢察官逕否准受刑人之聲請,指揮處分顯有不當,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請裁准受刑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云云。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2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受刑人前於:⒈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湖交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7年6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4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5115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於105年2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在本案,受刑人則係於111年11月26日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碰撞路樹,酒測值達0.97,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屬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緩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9日傳喚受刑人到庭,由受刑人當庭說明家中有老母需要照顧等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後,執行檢察官認受刑人前已經有經過易科罰金、緩起訴處分,卻仍為本件第4次酒駕犯行,如不發監執行,顯然難收矯正效果,且難以維持法秩序,當庭否准受刑人之聲請等節,亦有執行卷宗資料可憑。據上,足認檢察官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令其入監服刑,於作成該執行指揮之處分前,實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具體說明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使受刑人清楚知悉執行指揮之方法及內容,程序尚屬正當,是抗告意旨所辯:執行檢察官未讓受刑人說明酒癮、疾病情況、就醫住院情況,程序顯然違法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二)臺灣高等檢察署固曾於102年6月間研議統一酒駕再犯發監標準之原則,即:被告5年內3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者,原則上不准易科罰金,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執行檢察官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⒈被告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間距離前次違反刑法第l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並將研議結果函報法務部備查及發函各地方檢察署作為執行參考標準,然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行為,臺灣高等檢察署嗣後再將上開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審酌是否屬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不准易科罰金:⒈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⒉酒測值超過法定刑罰標準,並對公共安全有具體危險者。⒊綜合卷證,依個案情節(例如酒駕併有重大妨害公務等事實),其他認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並以111年2月23日檢執甲字第11100017350號函報法務部准予備查後,由各級檢察署遵照辦理,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基此,受刑人係第4次酒後駕車,顯合於前揭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定「酒駕犯罪經查獲3犯(含)以上者」之不准易科罰金之情形,是抗告意旨所謂:受刑人不符「5年3犯」之要件,本案無「應」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云云,亦屬無據。
(三)至抗告意旨雖又辯稱:受刑人事實上為「病人」,因罹患重鬱症、酒精使用疾患,有接受酒癮治療,亦曾因身心狀況住院治療,執行檢察官就此未予審酌,原裁定顯屬不當云云,並提出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身心科藥袋、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掛號就診單、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出院病歷摘要等件以資為憑,惟受刑人是否罹患疾病、身體健康狀況如何、有無接受醫療服務等情,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無涉,非執行檢察官於決定是否命受刑人入監執行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況受刑人若確有因身體疾病不宜入監或繼續執行之情形,亦係得否依刑事訴訟法第467條聲請停止執行或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聲請為適當處遇之問題甚明,是此部分之抗告意旨,同屬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量否准受刑人之聲請並發監執行,程序上已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所據以裁量之犯罪事實與受刑人個案情節基礎並無錯誤,更與易刑准駁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聯,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裁量怠惰情事,是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不當。原裁定據此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聲請,即無不合。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法 官 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心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