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24號抗 告 人 陳建銘(即受刑人)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1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建銘(下稱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8年3月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8年3月5日至113年3月4日,有前案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㈡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緩字第30
4號執行,抗告人於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於112年2月22日未依規定報到、且自112年3月29日起迄今均未報到,且迄於112年6月4日前未完成義務勞務履行時數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108年執保字第149號)在卷可參。而抗告人逾期未報到,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已多次發函告誡抗告人(發函日期:112年3月1日、4月7日、4月28日),亦有送達證書3紙附卷可憑。抗告人雖辯稱:其係因為躲避對方報復,方前往花蓮民宿躲藏,並非要逃亡云云,然由抗告人遭幫派槍械火拚波及,已足徵抗告人未能潔身自愛、遠離江湖糾紛,而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等情節重大。
㈢再者,抗告人本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於111年3月4日前完
成義務勞務180小時(按義務勞務每次8小時),然抗告人自109年6月5日假釋出監起,109年7至9月、10至12月、110年1至3月均未依規定至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多次發函告誡抗告人(發函日期:109年10月15日、110年1月11日、110年4月14日),仍未改善,抗告人迄於上開期限屆至前之111年2月25日,僅履行8小時(即1次)、尚餘172小時未履行,後以「因小孩111年8月才上學,我需要幫忙」等為由,聲請展延履行期限,經新北地檢署同意予以延長(1年)至112年3月4日,此有111年2月25日之延長聲請書在卷可查。惟抗告人迄於上開延長期限屆至前之112年1月30日,仍僅履行8小時、尚餘172小時未履行,再以「因前期在家中帶小孩,110年度又接勒執」等為由,再度向新北地檢署聲請延長,此亦有112年1月30日之延長聲請書在卷可查,可知抗告人出監迄今已3年,卻僅履行8小時(即1次)義務勞務,雖經聲請延長1年,然延長後亦未再為任何履行,足見其態度消極。
㈣且依抗告人因無一技之長,工作積極度較低,小孩由母親及
妹妹為主要照顧者;抗告人並未離開過往複雜環境,之前曾至中和當鋪工作,並與竹聯幫弘仁會林京履(鯨魚)為同事關係,現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羈押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新聞報導2則及原審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253號訊問筆錄1份在卷可查。㈤由上事證,原審法院審酌前案緩刑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法
院於112年7月10日提訊抗告人予以表示意見機會,足見抗告人所辯因照顧家人致未能履行義務勞務等語,均為託辭,其並未因前案附條件緩刑而知所惕勵,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給予抗告人充分機會履行義務勞務,抗告人卻依然故我、置若罔聞,其恪遵法令、自我約制能力顯有不足,足認前案所受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非自始未按期報到,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19日未報到,係因抗告人涉另案,害怕遭對方幫派成員報復,有人身安全上疑慮,前往花蓮躲藏,其行為尚有情有可原之處,而未履行義務勞務172小時,則因抗告人小孩尚小,母親從事清潔工作,抗告人有在家照顧小孩之需求,且抗告人110年接續勒戒執行,000年0月間遭收押,始無法完成義務勞務。又抗告人雖涉及另案遭認定為共犯遭收押,然抗告人該案非要角,因案遭收押無法繼續從事義務勞務,非抗告人所願,原裁定率認抗告人有撤銷緩刑之必要性,實有率斷。為此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謂:「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月30日
以107年度訴字第7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8年3月5日確定在案。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首堪認定。㈡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即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9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為108年3月5日至113年3月4日,遵守或履約期間為108年3月5日至112年6月4日。抗告人因另案在監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9月4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出所後3日內應至地方檢察署指定地點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嗣抗告人於109年6月5日假釋出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於109年6月11日發函通知抗告人至地方檢察署報到,履行義務勞務,並告知履行義務勞動期間為108年3月5日至111年3月4日、應履行時數180小時、履行勞動時間為每週一至五、每次8小時及執行地點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然抗告人自109年7月至110年4月、110年8月至110年9月均未至地方檢察署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10月15日、110年1月11日、110年4月14日、110年10月13日、111年1月12日、111年2月16日多次書面告誡、通知抗告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嗣後再有違誤將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辦理撤銷緩刑;抗告人於履行迄止日(即111年3月4日)前之111年2月25日僅完成8小時之義務勞務(即履行1次義務勞務,尚有172小時義務勞務未履行),以入監1年3月,000年0月00日出監,上班需要帶著小孩,休週一,小孩111年8月才上學,我需要幫忙為由,聲請延展履行期限至112年3月4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考量抗告人履行狀態,准予延展義務勞務期間至112年3月4日;抗告人於111年2月至111年10月均未至地方檢察署指定機構履行義務勞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0日、111年8月16日、111年11月22日數次書面告誡、通知抗告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並告以違反之法律效果;抗告人於第一次延長履行期間迄止日(即112年3月4日)前之111年1月30日仍僅完成8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因前期在家帶小孩,110年接觀勒執行為由,聲請延展履行期限至113年2月24日,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考量抗告人勒戒情況、手部受傷及緩刑履約期間,准予延展義務勞務期間至112年6月4日,然抗告人於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112年5月7日均逾期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3月1日、112年4月7日、112年4月28日書面告誡、通知抗告人應於履行期間內完成義務勞務,並告以未依法配合執行保護管束,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抗告人於第二次延長履行期間迄止日(即112年6月4日)完成14小時之義務勞務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4月23日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9月4日新北檢兆諮108執護勞51字第08143號、109年6月11日新北檢德諮108執護勞51字第1090057688號、109年10月15日新北檢德諮108執護勞51字第1090104654號、110年1月11日新北檢德諮108執護勞51字第1100002191號、110年4月14日新北檢德諮108執護勞51字第1100034828號、110年10月13日新北檢錫諮108執護勞51字第1100094766號、111年1月12日新北檢錫諮108執護勞51字第1119003265號、111年2月16日新北檢錫諮108執護勞51字第1119015968號、111年5月10日新北檢錫諮108執護勞51字第1119049206號、111年8月18日新北檢增諮108執護勞51字第1119087674號、111年11月22日新北檢增諮108執護勞51字第000000000號、112年3月1日新北檢增諮108執護297字第1129021042號、112年4月7日新北檢增諮108執護297字第112903759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112年4月28日新北檢增諮108執護297字第1129047685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通知書、抗告人111年2月25日、112年1月30日延長聲請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8日新北檢錫諮108執護勞51字第1119023822號、112年2月21日新北檢增諮108執護勞51字第1129018328號函、抗告人案件基本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呈在卷可憑,扣除抗告人另案在監服刑期間(108年3月5日至109年6月4日)、觀察勒戒執行期間(110年10月1日至110年11月18日),抗告人實際可執行義務勞動履行期間約有2年10月,屢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告誡仍置之不理,完成義務勞動時數僅達全數(180小時)之4.4%,自難認抗告人有履行緩刑條件之真意,核其行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按緩刑為機構外之處遇,係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者,於一定
期間內,暫緩其刑之執行之制度,其作用在於避免短期自由刑傳染惡習之弊,且可保全犯人廉恥,促其悔改。又緩刑所附之義務勞務,係機構外代替執行刑罰之概念,與一般公益服務之自由性質並不完全相同,仍稍有懲罰性質在內,是勞務內容原會造成受保護管束人一定之身體或心理負擔。原判決已考量抗告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尚未確定),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念其行為時甫滿20歲,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以其正值青年,仍有可為,倘令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而僅以在監所外提供義務勞務之方式為矯治條件,替代入監服刑,是抗告人自應將檢察官指定履行各項義務勞務列為最優先處理事項。抗告人於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20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填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就生活困擾與特殊報告之困擾與需協助事項勾選「無」,此有抗告人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20日簽署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在卷可稽,又因抗告人行蹤不明,112年3月2日、112年4月均未依規定到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到,經告誡及協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於112年5月2日前往抗告人家中訪視並與抗告人家人訪談,得知抗告人與母親、同為三胞胎之姊妹同住,抗告人與前女友未婚生下一女後,女兒由抗告人及抗告人妹妹照顧,抗告人曾因與前女友分手情緒低落,大量服用藥物致精神恍惚等情,而認抗告人因無一技之長,工作積極度較低,抗告人與前女友未婚所生的小孩主要照顧者為抗告人母親及妹妹,且抗告人自承其女兒平常由其與其母、妹一起照顧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臺灣新北方法院112年4月29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足認抗告人有履行勞務義務之可能,仍長期忽視履行緩刑條件義務,是抗告意旨執以有照顧家人之需,且因執行觀察勒戒未能完成義務勞務之主張,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憑。
㈣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08年4月23日告以抗
告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並詢問抗告人有無意見,抗告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然其後抗告人竟至暴力犯罪集團當鋪工作,並於緩刑期間內之000年0月間,因涉犯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詐欺等犯行,經臺灣新北方法院裁定自112年4月29日羈押在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4月23日執行筆錄、臺灣新北方法院112年4月29日聲請羈押訊問筆錄暨押票、新聞報導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參以抗告人於109年7月至110年4月、110年8月至110年9月、111年2月至111年10月、112年2月22日、112年3月29日、112年4月26日均未至地方檢察署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可見抗告人未能保持善良品行,恪守法規,謹言慎行,仍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長期未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亦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顯認上開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之宣告、執行,尚難以矯正抗告人之惡習,抗告人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實無從再預期抗告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應認難收緩刑為鼓勵自新之效果,其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本件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據以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自屬適法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
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所辯顯係推諉之詞,尚難認得維持緩刑之寬典,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