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4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吳佳星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吳佳星(下稱抗告人)前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0年12月1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2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就恐嚇部分判決處拘役20日;就教唆傷害部分則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另就被訴無故侵害他人住宅部分則判決無罪在案。嗣抗告人不服原確定判決而提起之上訴,因逾上訴期間而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上訴,並經本院駁回抗告而確定。抗告人因以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然原確定判決並未經第二審判決確定,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要件未合,則抗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且無從補正,而無理由。
(二)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有於107年9月22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對吳振村恫嚇稱:「你不是我叔叔,我就是要在這裡烤肉,你小心一點」等語;復於電話中教唆錢駿毆打吳振村等3人,致吳振村等3人遭錢駿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毆打成傷等情,已敘明其認定吳振村等3人證述可採、被告辯解無從採納之理由,並說明此部分亦有現場房屋照片、現場錄音及影像、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佐。而抗告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僅以吳振村等3人之證述為判刑之唯一證據,然其等證述與錄音顯示之內容不同,應不得作為證據,且亦無錄音錄影等證據可認係聲請人教唆錢駿為本案之傷害行為云云,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並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新事實或新證據。
(三)抗告人雖另主張吳振村等3人並未實際聽到其與錢駿之對話,本案實係出於主觀之誤會,並提出吳振村等3人簽署之和解書為據(見原審卷第79頁)。上開和解書固記載「此案件是由誤解所造成,甲方(指抗告人)須保證,之後不再對乙方等人(指吳振村等3人)造成財物損失及身心傷害」、「若甲方願意誠心悔過,乙方等人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等文字。惟依原審傳喚吳振村等3人到庭所證,可知其等雖有簽立上開和解書,然本案案發之實際經過仍如同其等先前於案件中之證述,非謂其等先前之證述內容有所誤會或虛假。則上開和解書雖係在原確定判決後始簽立,然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事證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足為更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未合,是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亦無理由,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為家族親戚間因爭產而生之齟齬,然告訴人為爭產恩怨兄弟鬩牆進而禍及後代(抗告人為告訴人之侄輩)已然不妥,且原確定判決以告訴人許美菊所提供手機在被害人遭傷害現場之錄音,然於法,以此證據顯無法證明抗告人未在犯案現場及具許美菊所提證據非有證明聲請人有教唆犯罪之確信,原確定判決對此構罪證據未依法調查又採信告訴人之主觀意思之猜測,對刑事訴訟法第154條該無罪推論無視,而做出抗告人有罪之判決,於法不符。
(二)被告錢駿與告訴人等口出齟齬爭執而生本案,自偵查始末,錢駿皆表示傷害告訴人為自己意思並無受抗告人教唆而為。然原確定判決全然採信許美菊所呈證據(許美菊在被告錢駿犯罪現場之錄影音),卻未對告訴人所呈證據依法調查對抗告人有利之證據(許美菊所提證據為被告錢駿在犯案現場通話之樣態,實非有抗告人教唆被告錢駿之犯罪行為確證),原確定判決卻依該唯一證據判決抗告人有罪之判決,於法人民有訴訟權公平之判決,實難為妥適,故為抗告人因(重要證據未審審酌)申請再審,實有理由。
(三)告訴人於原審表示,抗告人所提再審新證據該和解書,實為抗告人家族之強迫為之等證詞,為上揭裁定之唯一理由。然該和解書確為家族長輩以將祖產分配予告訴人所促成,又家族宗親皆表示告訴人無證據下豈可誣陷抗告人下,請告訴人為家族之情高抬貴手,告訴人方自己提供和解書經雙方合意和解,故對再審庭上又告訴人所表示實令人匪夷所思。
(四)告訴人許美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證詞為抗告人有跟被告錢駿通話後而教唆毆打告訴人,原始筆錄只說了通電話,然於再審庭上卻又改為表示(被告錢駿有拿電話與抗告人視訊等證詞),實與原確定判決之證詞有別。又告訴人許美菊等三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皆表示被告錢駿所持傷害告訴人三人凶器,為烤肉現場之塑膠椅子,卻於再審庭上表示證詞為拿棒球棒傷害許美菊等三人有嚴重差別,基此,告訴人許美菊等三人,顯為家族爭產挾怨報復羅織罪刑。而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的裁定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可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者而言。亦即該「新事實」、「新證據」,除須具備在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要件外,尚須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明顯具有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之人改為更有利判決之「顯著性」(或稱「可靠性」、「明確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嶄新性」及「顯著性」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5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至同法第421條所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重要證據業已提出,或已發現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但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並定取捨而言;其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若未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亦應認為漏未審酌。因此,第421條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意涵,實與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之「新證據」要件相仿,均指該證據之實質證據價值未經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7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如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係綜合抗告人及同案被告錢駿之供述,及告訴人吳振村、許美菊、吳惠婷、證人即與被告同行前往烤肉之黃文樹、游健均、陳冠宏等人之證述,以及卷內包括現場房屋照片、現場錄音及影像、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壢新醫院107年9月22日吳振村、吳惠婷診斷證明書、107年9月27日許美菊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吳振村所有塑膠椅腳斷裂而不堪使用之照片等一切證據資料,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認定抗告人曾經徵得吳振安(即吳佳星之叔父、吳振村之兄)之同意,可於中秋節前後前往系爭房屋(實際居住人為吳振村及其父親吳列嵩、其妻許美菊、其女吳惠婷)舉辦烤肉活動,吳佳星乃於107年9月22日下午3時許,邀同錢駿、黃文樹、游健均、陳冠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至系爭房屋旁牧場倉庫前空地欲舉辦烤肉活動(該牧場為吳振村家族所經營),吳佳星進入系爭房屋中搬取吳振村所有之塑膠椅數張至空地上擺放,現場烤肉設備擺設既定,吳佳星即暫時離去。嗣吳振村聞訊返回居處後,以其倉庫中有機油等易燃物品,烤肉活動恐引發火災為由,勸阻錢駿等人不要在該地舉辦烤肉活動,致錢駿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吳振村恫嚇稱:「你礙到我烤肉,你小心一點」等加害身體之語,使吳振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吳佳星隨即返回前述烤肉地點,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吳振村恫嚇稱:「你不是我叔叔,我就是要在這裡烤肉,你小心一點」等加害身體之語,使吳振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後,吳佳星又暫時離開。由於錢駿等人與吳振村、許美菊、吳惠婷就是否可以在該地烤肉一事,僵持不下,錢駿遂以行動電話向吳佳星請示如何處理,吳佳星竟於電話中教唆原無傷害及毀損犯意之錢駿稱:「打」等語,錢駿聽畢,旋與一旁一同前往烤肉的數名男子,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以徒手或持塑膠椅、磚頭等物毆打吳振村、許美菊、吳惠婷,致吳振村受有顏面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1公分、左眼皮撕裂傷1公分、顏面挫擦傷、下背挫傷、頸部挫傷、右耳後擦傷,許美菊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右上臂挫傷,吳惠婷受有右耳3公分撕裂傷、頭部鈍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並致吳振村所有塑膠椅1張之椅腳斷裂而不堪使用,錢駿等人仍不願罷手,返回停車處取棍棒欲繼續毆打吳振村等3人,許美菊見狀,下跪苦苦哀求錢駿等人住手,錢駿等人始揚長而去等情,係教唆他人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恐嚇告訴人吳振村之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且就抗告人所辯各詞如何不可採信等節,依憑卷內證據詳加論斷及說明,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按,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已詳敘其判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或違法不當之情事。
(二)抗告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忽略同案被告錢駿供述中並無受抗告人教唆之意,且告訴人所提現場錄影音並不能當作抗告人教唆傷害之證據云云。然上開二證據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後,據為判決之基礎,並詳細說明其取捨判斷之理由,已如前述,是上開爭執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並任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並非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具「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不符合提起再審之要件。
(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嗣後與告訴人吳振村、許美菊、吳惠婷簽訂之和解書,雖係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而具備「新規性」、「未判斷資料性」之要件。然經原審隔離訊問調查結果,告訴人吳振村、許美菊、吳惠婷雖均承認簽名之真正,惟:
1、吳振村證稱:「(為何簽這份和解書?)這是當時被告被判刑的時候,不知道什麼原因我不清楚,找我好幾個堂哥來找我簽這份和解書,我說好我簽給你,但其他的部分我不過問。(對於本案的事實及經過,是否是如同你先前案件中歷次的陳述?)是。(所以這張和解書上面雖然有記載有誤解所造成等等,但你只是單純簽名,並沒有過問上面記載的內容,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05至106頁)。
2、許美菊證稱:「(被告問:你是否有聽到我叫錢駿打人?)有,因為錢駿不認識吳振村,錢駿開手機把鏡頭對準吳振村說這個人不讓我在這裡烤肉,我在另一頭有聲音說打,然後就一群人衝上來打我先生,朝我先生的頭部打,然後我為了要去救我先生,我的鎖骨被人打斷,我也不認識那個人,我先生被打到滿頭都是血,我女兒為了要阻止,他們拿地上磚塊也朝我女兒的頭上打,我女兒耳朵後面也被打到撕裂傷,他們打完之後,就跑回車上拿棒球棍繼續要朝我們打,我跪下來求他們,請他們不要再打,因為我們也不認識那群人為何要打我們」、「(法官問:當時為何會跟吳佳星簽這份和解書?)因為這件事情發生到現在已經4年多,被告都沒有道歉,到剛才進來法庭之前,他有跟我們三人道歉,這個和解書是5月1日簽的,當天一大早家族裡的長輩來我們家找我先生一直坐到晚上,一直勸我們跟被告和解,所以我們才簽這份和解書,希望被告改過自新,不要再傷害我們了。(所以按照你的意思,這個和解書是事後被告透過家族長輩出面找你們簽署的?)是。(你當時簽的用意是如同和解書所載,本件真的是一場誤會,還是只是覺得已經過去了,基於息事寧人的角度去簽的?)我在和解書上有寫,我希望被告承認這件事情是被告所為的,如果被告願意承認,我也意願簽和解書息事寧人。(所以這件事情實際經過的狀況,就如同你先前在案件中歷次的陳述及剛才證述的內容?)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9頁)。
3、吳惠婷證稱:「(被告問:你有確實聽到我叫誰去打人嗎?)有,我在電話中有聽到。(當時你聽到什麼?怎麼聽到的?)我沒辦法確定是開視訊還是什麼,但是我有聽到很大的聲音。(你有聽到確切的內容?)我有聽到打這個字」、「(法官問:你當時為何會跟被告簽這份和解書?)當天是很多長輩來家裡,勸我們和解,所以我就簽了。(關於本案當時經過的狀況,實際的情形就如同你先前在法院、檢察官及方才作證的內容嗎?)是。(所以簽這份和解書當時是基於一個息事寧人的心態?)是,就是要被告承認這件事情是被告所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
4、綜上所述,足見告訴人吳振村、許美菊、吳惠婷簽訂和解書之用意,確係出於顧念族中長輩親戚情面、息事寧人之舉,並未更易其等先前於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證述。抗告意旨雖指摘證人許美菊於原審所為之證詞與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所證略有不同,然無論許美菊是否增加「錢駿開手機把鏡頭對準吳振村說這個人不讓我在這裡烤肉」之證詞,均無礙抗告人係透過手機通話教唆錢駿傷害告訴人等之事實認定。從而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和解書,無論單獨或與先前之事證綜合判斷,均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亦不足為更有利於抗告人之判決,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未合。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出之事證,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原裁定就抗告人聲請再審之事由綜合判斷後,認不合於前揭再審事由,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以其再審之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