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61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蘇百萬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現暫寄押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8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蘇百萬(下稱受刑人)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受刑人犯如附表一所示5罪,經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有期徒刑,且該5罪均於附表一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其餘4罪所處之刑則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既於執行中請求檢察官就附表一所示5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稽,則檢察官聲請就上開5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除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係犯幫助洗錢罪外,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審酌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罪,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3201號裁定時審酌上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爰再就上揭5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並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聲字第1428號卷所附定刑聲請切結書)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二所示3罪,經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罰金刑,且該3罪均於附表二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3罪所處之罰金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附表二所示3罪之犯罪類型、手法迥異,犯罪之動機、目的亦均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又審酌附表二編號1、2所示2罪,業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372號裁定時審酌上情,定應執行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經就該3罪再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罰金2萬7千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確實不知與洗錢有合併聲明,且受刑人係因存摺遭盜用,確實未有洗錢犯行,原判決違背法令,請求法院重新調查。受刑人前遭強制就醫送去精神病院,又因母親離世、離婚等家庭變故,致其精神異常,其行為應屬重合同一行為,可作為同一案件,實質上應為一罪關係,不應數罪併罰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有明定。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否則有悖於公平正義,即有裁量權行使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在案
,且各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原審亦為附表一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屬得易科罰金,而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要件相符。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除編號5所示之罪係犯幫助洗錢罪外,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復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各罪依附程度較高,並佐以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⒉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業已審酌各罪之犯罪類型與罪質、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整體評價,且係在上開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6月),及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之刑期以下(1年10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量刑裁量之外部性界限,亦低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0月、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6月之加總(1年4月),且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或有何明顯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公平正義之情形,即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無違誤。㈡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
受刑人因毀損等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二所示之罰金刑確定在案,而附表二所示各罪,均係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前所犯,原審亦為附表二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自屬正當,本件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3罪之犯罪類型、手法迥異,犯罪之動機、目的亦均有別,各罪依附程度較低;並佐以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罰金2萬7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高額(罰金2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罰金刑(罰金3萬2千元)以下,並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罰金1萬元之內部界限拘束,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合於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應屬妥適。㈢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卷附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已明確載
明:「台端蘇百萬(Z000000000)所犯112年執字第5434號洗錢防制法罪所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萬元與另案111年執更字第3496號罪(臺灣高等法院111聲3201號)裁定所處有期徒刑10月,合於數罪併罰,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由台端提出聲請」等語,並經受刑人在「同意聲請定刑」欄捺指印並簽名(見執聲字第1428號卷第2頁),故受刑人辯稱其不知與洗錢有合併聲明云云,並不可採。另受刑人所主張其因存摺遭盜用,並未有洗錢犯行,又因家庭變故,曾遭強制送醫,致其精神異常,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屬同一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云云,係受刑人就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是否成立、應如何論罪等問題所為實體抗辯,非屬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之事項,又受刑人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定執行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胡硯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附表一】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15日14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09年10月15日22時18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10年2月11日16時3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5212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6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6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97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97號 判決日期 110年9月8日 111年3月29日 111年3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6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97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97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0年9月8日 111年3月29日 111年3月29日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是編 號 4 5 6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幫助洗錢罪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0年4月20日15時15分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10年3月8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毒偵字第509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260號、第26977號、第28825號、第33475號、第33879號、第34421號、第41397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111年金訴字第457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1年11月2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 (本欄空白)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7月12日 112年5月1日 (本欄空白)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本欄空白)【附表二】編 號 1 2 3 罪 名 毀損他人物品罪 竊盜罪 幫助洗錢罪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7,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罰金新臺幣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10月24日 109年4月25日 110年3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78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3513號 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260號、第26977號、第28825號、第33475號、第33879號、第34421號、第4139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111年金訴字第457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日 111年4月28日 111年11月2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111號 11年度上易字第17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日 111年4月28日 112年5月1日 得 否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罰金刑 罰金刑 僅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