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48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許育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許育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育綸(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3至6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之罪與附表編號2、7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依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並審酌抗告人表示希望從輕定刑之意見後,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明知抗告人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並無行蹤不明或因疫情嚴峻難以傳喚之可能,竟未給予抗告人答辯之機會,僅予一紙陳述意見,顯有欠妥適。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斟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原裁定固未違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減幅,然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12罪,分別為竊盜罪5次、詐欺罪7次,均係於法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各竊盜罪之間及各詐欺罪之間,其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12次犯行雖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仍與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犯罪有別,而具有高度重複性,各罪獨立性較低,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果應予遞減。是本件於合併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更低之刑,俾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似嫌過苛,且未具體剖析說明裁量酌定執行刑之理由,顯有裁定理由未備之不當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係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10年5月以下。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桃簡字第39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固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均為加重竊盜罪
,附表編號2、7至12所示之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且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又抗告人所犯上開竊盜各罪之間與詐欺各罪之間,犯罪類型各屬相同、手法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各屬相同,並均係密集於109年7至9月間所犯,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顧及上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抗告人因此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恤刑利益偏低,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抗告人已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抗告人親自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為憑(見執聲卷第3頁),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抗告人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10年5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保障其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予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2年7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