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即 自訴 人 楊琳敏自訴代理人 賴忠明律師被 告 丁莉莉
鄭兆鴻
鍾虎君鍾信宏 (年籍及住居所均不詳)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侵入住宅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裁定(111年度自字第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被告鍾信宏部分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其餘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關於被告丁莉莉、鍾虎君、鄭兆鴻部分)意旨略以:
㈠被告丁莉莉、鍾虎君、鄭兆鴻係依確定判決即本院97年度上
字第282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被上訴人(即自訴人)應將臺北縣新店市(現已改制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1所示B、F、J部分面積各為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駁崁拆除。被上訴人另應將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1所示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駁崁拆除。」為強制執行一節,為自訴人所自陳,並有原審法院民國111年1月21日忠109司執午字第25456號函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自訴人固認被告丁莉莉夥同三名工人(由結構土木技師即被
告鄭兆鴻、被告丁莉莉、鍾虎君所指派,其中一名為鎖匠)於111年2月15日擅自打開自訴人庭園大門之鏈條鎖與房屋大門鎖,進入自訴人之庭院與房屋内,就此部分均構成侵入住居罪云云。而自訴人於111年3月12日警詢時稱:「我看到這3個人跟丁莉莉短暫討論過後,就開鎖進入我家,這很明顯跟丁莉莉有關係(有受丁莉莉委託),我覺得丁莉莉也是有受到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午股鍾姓司法事務官口頭同意,才會叫那3個人進入我房子,他們在房子裡面做什麼事我不知道,大約20分鐘出來(10點23分至10點43分)」等語,然被告丁莉莉於111年3月31日警詢中否認其有聘請人員進入自訴人之房屋,也否認其與自訴人所稱進入房屋之3位人士有關聯(見111年度偵字第18507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第37頁)。再觀自訴人就本案事實提出刑事告訴時所提供之照片(見偵卷第129至153頁)及本案自訴狀所附之自證3照片,其中僅有1張監視錄影截圖有經自訴人標註「丁莉莉」(見偵卷第153頁),其他監視錄影截圖均未照到自訴人所認之「丁莉莉」,而該張截圖所示時間為111年2月15日8點59分,與監視器錄到的3位不明人士開啟自訴人房屋大門之時間(即10點23分)相距超過1小時,且8點59分截圖所示當時在被告丁莉莉附近之人的穿著亦明顯不同於10點23分時在自訴人房屋門口之3位不明人士,是由自訴人於提出告訴及本案自訴時所提出之監視錄影截圖,已難認開啟自訴人房屋大門之人係受被告丁莉莉所託,自無法認被告丁莉莉涉有侵入住居之犯行。自訴人更未提出被告鍾虎君、鄭兆鴻與此事有關之證據,僅有自訴人主觀臆測,自不能認被告鍾虎君、鄭兆鴻涉犯侵入住居犯行。
㈢自訴人雖又主張被告丁莉莉、鍾虎君擅自擴大執行名義之拆
除範圍,將B、C、F、J土地上方之樹木、圍牆等物均擅自認定為違章建築並予以拆除,主觀上有毀損罪之故意,均構成毀損罪云云,惟自訴人就被告鍾虎君、鄭兆鴻就此部分有何主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完全未為舉證,自不能僅憑自訴人指稱「民事執行處默許」,即認被告鍾虎君、鄭兆鴻有毀損之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且按所有人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依自訴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其庭院圍牆與庭院樹木係立基在本案B、C、F、J駁坎上,顯係駁坎上之增建物,而與駁坎作為一體使用,應難認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且自訴人所稱之樹木、圍牆既附著於本案駁坎上方,則於拆除下方駁坎時,上方之樹木、圍牆亦將同予清除,此為物理上之必然。是縱被告丁莉莉以上開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時,有拆除自訴人所稱之庭院樹木、圍牆,亦難認有刑法毀損罪之主觀犯意,被告鍾虎君、鄭兆鴻自亦無從構成毀損罪之共同正犯。
㈣自訴人復稱:原審民事執行處所發布111年2月21日函有載明
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准許被告丁莉莉與施工人員於111年2月22日起20日工作日(不含例假日及雨天)進入自訴人庭院施作排樁,完全悖離111年2月11日司法事務官所給予自訴人之承諾,且觀之上開函文内容,益證111年2月15日及16日被告等入侵自訴人庭院及房屋係屬違法行為,其並未事前經法院之允許云云。惟自訴人就其所謂「被告丁莉莉等皆向自訴人表示:『整個執行過程中,不會進入自訴人房屋之庭院』」一節並無任何舉證,且強制執行之合法性本非基於債務人同意或事先知悉何時要執行。又原審法院111年1月21日執行命令已載明略以「主旨:本院定於111年2月11日上午10時整執行拆除如附表所示駁坎,請查照。說明:
一、原審法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債權人丁莉莉(即被告)與債務人乙○○(即自訴人)間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依本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依據北院忠109司執午字第25456號111年1月21日函,其載明如上開本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判決主文第二、三項所載內容聲請執行。二、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第127條第1項規定辦理。三、債務人屆期應親自到場等候。如未到場或避不見面,執行程序不因而停止。如已於執行期日前自動履行,應向原審法院陳報」等語,是本案強制執行於111年2月11日業已依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不動產而不交出者,執行法院得解除債務人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即占有該不動產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再為執行)、第127條第1項(依執行名義,債務人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執行法院得以債務人之費用,命第三人代為履行)規定辦理,並非於111年2月21日執行命令才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4條第1項規定辦理。本案拆除駁坎之強制執行早於111年2月11日即已開始,僅當日並未完成拆除工程,此為自訴人所自陳,且自訴人自己陳稱「被告丁莉莉等皆向自訴人表示:『整個執行過程中,不會進入自訴人房屋之庭院』」,由此可知111年2月11日後仍會繼續執行拆除工程,且為自訴人所明知,則被告丁莉莉依原審法院強制執行命令續行拆除駁坎之工程,難認有何侵入住居及毀損之主觀犯意,自不能因上開原審法院111年2月21日執行命令記載准許被告丁莉莉與施工人員於111年2月22日起20日工作日(不含例假日及雨天)進入自訴人庭院施作排樁等語,即反推被告丁莉莉於此執行命令之前所為之強制執行行為即均為違法而構成侵入住居及毀損犯行,亦無從認其餘被告鍾虎君、鄭兆鴻等有何侵入住居與毀損犯嫌。又承開說明,被告丁莉莉等人縱有於自訴人所稱之111年3月9日至11日間再至自訴人處為拆除圍牆等執行行為,亦難認構成侵入住居及毀損犯行。是以被告等就自訴人所指之侵入住居與毀損罪嫌,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無傳喚被告等人應訊之必要,因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前段規定,逕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法院縱基於無罪推定及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於案情尚
未釐清,未達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依法不應傳喚被告到庭訊問。惟既認為本案事實有尚未釐清、不清楚之處,卻自始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顯有裁量失衡之情事,明顯未踐行應有之正當法律程序。
㈡若原審曾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即可知悉抗告人於此書狀所
附自證3第1頁照片最右邊之人即為被告丁莉莉,而抗證1第4頁,亦可知被告丁莉莉至少於111年2月15日上午9時53分仍均位於抗告人房屋門口,且於同一時段當下更與3位不明人士之其中一位灰衣男子同時處在抗告人家門口,足證被告丁莉莉與該名灰衣男子係為認識之關係,且該名灰衣男子於照片中有回頭望向被告丁莉莉,似與其有進行對話。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另一黑衣男子出現,與灰衣男子嘗試要進入抗告人家中庭院,參酌自證3第3頁,同日上午10時19分又有一名藍衣男子出現,並於自證3第4頁同日上午10時24分同時打開抗告人家門並擅自進入抗告人家中,該等3位不明人士進入抗告人庭院,或可理解與2月11日之執行命令有關聯,有進行丈量之可能,惟渠等係未經抗告人同意之情況下,由被告丁莉莉擅自指派、利用不知情之鎖匠及工人違反侵入抗告人住居及庭園,佐以係由民事執行處之午股司法事務官鍾虎君委任被告丁莉莉代執行拆除作業,故被告鍾虎君自應共負責任,且幾經抗告人之告知反應渠等均不予理會,又該三名人士應係被告鄭兆鴻介紹予被告丁莉莉者,該三名人士與被告丁莉莉同時出現於抗告人家門口,且該日係執行拆除作業之日,均足以說明該三人與被告丁莉莉具有關聯性,該執行標的係為抗告人庭院外之駁坎,渠等卻藉此無故侵入抗告人之住宅,欠缺合法進入之正當權源,渠等明顯具有主觀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故意,被告丁莉莉、鄭兆鴻、鍾虎君上開行為已構成刑事侵入住居罪之間接正犯。
㈢對於拆除FJ違章駁坎部分:午股司法事務官與債權人(被告
丁莉莉)說一套做另一套,違背對債務人(抗告人)的承諾,擅自擴大執行名義拆除内容,分批拆除FJ土地上所有建物(FJ違章駁坎下方原有擋土牆、原本山坡地土方、FJ駁坎上方之庭院圍牆與樹木,合法財產遭受損害),抗告人提起毀損自訴自屬合法。原審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
三、撤銷發回部分(被告鍾信宏部分):㈠按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
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足資辨別被告之相關具體年籍資料或特徵」,既係審判之對象,自應具體而明確,始無乖於保護被告之旨意。參酌自訴於改採強制律師代理,為便於法院審理及被告行使防禦權,同法第320條第2項規定自訴狀應記載之「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同屬法律專家之檢察官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所應記載之事項,當亦應為具體而明確之記載,始符法定程式;然若所載不明確或欠具體,有害於被告實質之防禦時,即屬起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法院雖不得逕予不受理,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6項之規定,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逾期不補正,即應認其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
㈡本件自訴人所提刑事自訴狀,僅記載被告丁莉莉、鄭兆鴻、
鍾虎君、鍾信宏之姓名及住所,其中被告丁莉莉與自訴人同為本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另被告鄭兆鴻、鍾虎君等則為被告丁莉莉執上開本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確定判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民事執行處之承辦司法事務官(被告鍾虎君)及經被告丁莉莉委任而擔任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拆除計畫製作含簽證及監造服務之土木技師(被告鄭兆鴻),是此等3人已屬客觀上可確定訴追之人。
㈢至自訴人對於所指被告鍾信宏部分,僅指出送達處所為臺北
市○○路00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午股),其餘如年齡、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出生年月日或國民身分證字號),則未提出,尚無從足認有其人存在,則此部分之審判對象無法特定。況原審將原裁定寄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要求協助送達被告鍾信宏,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鍾虎君回電稱:民事執行處並無鍾信宏此人,本件自訴人與被告丁莉莉間之民事執行案件,自始至終僅由其一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是自訴人所訴之犯罪主體鍾信宏究為何人?是否正確無誤?即有可疑。此部分之審判對象難認具體,本件自訴人就被告鍾信宏部分,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此情形尚屬可補正,原審卻未定相當期間命自訴人補正,未落實「先程序,後實體」之訴訟法理,逕以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第252條第10款規定,認被告鍾信宏犯罪嫌疑不足,裁定駁回自訴人此部分之自訴,揆諸前揭所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既有上開疑義,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四、抗告駁回部分(被告丁莉莉、鄭兆鴻、鍾虎君部分):㈠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
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於自訴有第252條所列各款應不起訴之原因、第253
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之得不起訴原因及第254條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得為不起訴之原因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乃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提起之自訴,有無檢察官偵查結果之應為不起訴、得不起訴之情形。再自訴程序除自訴章(刑事訴訟法第319條至第343條)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 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63條關於舉證責任與法院調查義務之規定,係編列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總則第12章「證據」中,原則上於自訴程序亦同適用,除其中第161條第2項之起訴審查機制、同條第3項、第4項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第326條第3項、第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第16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適用;惟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其所指明之證明方法,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即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稱之犯罪嫌疑不足。
㈡緣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
,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及該房屋附屬之車庫,為被告丁莉莉所有;而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則為抗告人於94年4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其所有,該房屋係坐落於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開車庫部分亦坐落於被上訴人所有之前開99-45號土地上。又前揭9號房屋前所有人於79年間違法將其所有房屋增建至3層,且為穩住地基乃於(本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判決附圖1所示)F、J、B、C位置之土地設置駁崁。後經被告丁莉莉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97年度上字第282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民事判決認定因抗告人所有F、J、B、C駁崁建築於被告丁莉莉所有系爭車庫上方及右側,致系爭車庫發生裂損、漏水、混凝土剝落,有安全疑慮,已妨害被告丁莉莉對系爭車庫之所有權,被告丁莉莉得請求抗告人拆除F、J、B、C駁崁確定。該確定民事判決主文第二、三項分別為「被上訴人(即抗告人)應將臺北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如附圖1所示
B、F、J部分面積各為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駁崁拆除。被上訴人(即抗告人)另應將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1所示C部分面積1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駁崁拆除」。之後被告丁莉莉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審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25456號拆屋還地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又因抗告人未依執行命令自動履行,經執行法院陸續以執行命令准許被告丁莉莉代為履行。此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原審法院執行命令等在卷可稽,堪先信實。
㈢抗告人固主張「於111年2月15日,於自訴人未被通知、完全
不知情之情形下,民事執行處竟默許被告丁莉莉夥同三名工人(由結構土木技師即被告鄭兆鴻、被告丁莉莉、鍾虎君、鍾信宏〈鍾信宏部分經本院諭知撤銷發回,理由已如前述〉所指派)私自前往自訴人之住宅,該夥同人員應有一名為鎖匠,渠等便擅自打開自訴人庭園大門之鏈條鎖與房屋大門鎖,進入自訴人之庭院與房屋内」,故認被告等人就此部分均構成侵入住居罪云云。然據抗告人於111年3月12日警詢時稱:
「我看到這3個人跟丁莉莉短暫討論過後,就開鎖進入我家,這很明顯跟丁莉莉有關係(有受丁莉莉委託),我覺得丁莉莉也是有受到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午股鍾姓司法事務官口頭同意,所以丁莉莉才會叫那3個人進入我房子,他們在房子裡面做什麼事我不知道,大約20分鐘出來(10點23分至10點43分)」等語,顯見抗告人所憑依據係基於臆測;且被告丁莉莉於111年3月31日警詢中否認其有聘請人員進入抗告人之房屋,也否認其與抗告人所稱進入房屋之3位人士有關聯。再觀抗告人就本案事實提出刑事告訴時所提供之照片及本案自訴狀所附之自證3照片,其中僅有1張監視錄影截圖有經自訴人標註「丁莉莉」,其他監視錄影截圖均未照到抗告人所認之「丁莉莉」,而該張截圖所示時間為111年2月15日8點59分,與監視器錄到的3位不明人士開啟抗告人房屋大門之時間(即10點23分)相距超過1小時,且8點59分截圖所示當時在被告丁莉莉附近之人的穿著亦明顯不同於10點23分時在抗告人房屋門口之3位不明人士,是由抗告人於提出告訴及本案自訴時所提出之監視錄影截圖,已難認開啟抗告人房屋大門之人係受被告丁莉莉所託,自無法認被告丁莉莉涉有侵入住居之犯行。自訴人更未提出被告鍾虎君、鄭兆鴻與此事有關之證據,僅有自訴人主觀臆測,自不能認被告鍾虎君、鄭兆鴻涉犯侵入住居犯行,此情業據原審法院於調查卷內事證後認定明確,並於裁定理由中敘明綦詳。至抗告人於抗告狀中所提抗證1所示之監視器影像截圖5紙,雖有其所稱被告丁莉莉於111年2月15日9時6、27、38、53分出現在被告丁莉莉住處門口(即抗告人住處階梯下方)之影像,惟無從證明被告丁莉莉與抗告人所指侵入其住宅及庭院之人有何交談,另其中111年2月15日9時53分,監視器畫面影像雖有同時顯現站立於抗告人住宅大門前方之身著灰色衣服之人(即抗告人所稱侵入其住居之人),惟此人之站立位置與被告丁莉莉出現位置非屬同一,而該名男子雖有望向被告丁莉莉所處方向,惟此際被告丁莉莉並無與該名男子相望或有任何指示之舉,抗告人據此空言並臆測主張被告丁莉莉與該名身著灰衣男子為認識關係、似有進行對話,之後其餘再進入抗告人住居之2名男子與該名灰衣男子,顯然與被告丁莉莉有所關聯,應為被告丁莉莉擅自指派,本件強制執行既係由民事執行處之司法事務官委任被告丁莉莉待執行拆除作業,即應共負責任云云,仍無足以認定被告丁莉莉確有侵入住宅之犯罪嫌疑之依據,遑論抗告人就被告鍾虎君、鄭兆鴻此部分所涉犯之侵入住宅罪,仍未盡其舉證責任。
㈣至抗告人以陳報狀主張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午股司法事務官
與被告丁莉莉,違背對抗告人的承諾,擅自擴大執行名義分批拆除FJ土地上所有建物(FJ違章駁坎下方原有擋土牆、原本山坡地土方、FJ駁坎上方之庭院圍牆與樹木),而認被告丁莉莉、鄭兆鴻、鍾虎君等人涉嫌毀損罪行云云,此部分亦業據原審裁定說明抗告人就被告鍾虎君、鄭兆鴻就此部分有何主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完全未為舉證。且依抗告人所提出之照片所示,其庭院圍牆與庭院樹木係立基在本案B、C、F、J駁坎上,顯係駁坎上之增建物,而與駁坎作為一體使用,應難認有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且抗告人所稱之樹木、圍牆既附著於本案駁坎上方,則於拆除下方駁坎時,上方之樹木、圍牆亦將同予清除,此為物理上之必然。是縱被告丁莉莉以上開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時,有拆除抗告人所稱之庭院樹木、圍牆,亦難認有刑法毀損罪之主觀犯意,被告鍾虎君、鄭兆鴻自亦無從構成毀損罪之共同正犯等節明確。況執行名義既指明應拆除本案
B、C、F、J駁坎,則此等駁坎上之圍牆及樹木等,當屬本件執行拆除駁坎及補強之必要行為,而抗告人所指之FJ土地上所有物,既係附著於應拆除之駁坎上方,則拆除駁坎時,該等圍牆及樹木亦將同予清除,此為物理上之必然。抗告人執相同理由主張原裁定不當,難認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本件就被告丁莉莉
、鄭兆鴻、鍾虎君部分,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指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法裁定駁回自訴,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君縈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