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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50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07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謝清彥(下稱抗告人)對臺灣高等檢察

署民國112年1月13日核准移轉管轄之函文表示聲明異議。然查,該函係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張抗告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應移由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審核後同意並予移轉管轄之函示,核此僅屬檢察機關內部針對該案應由何檢察署進行偵辦之檢察行政事項,並非檢察官就法院之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之指揮事項,是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與法定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㈡又抗告人另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之

函文表示聲明異議等語。然查,抗告人先前曾分別向上開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保全證據,經各該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等情,有上開檢察署函文在卷可考,聲明異議人如對於上開檢察官駁回證據保全之聲請有所不服,應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以資救濟,而非提出聲明異議,況原審法院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所定之該管法院(應係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以,抗告人以此為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亦應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患者

」,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定,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且依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有優位權,法院有義務協助,並呈法務部○○○○○○○保管金分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本院108年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108年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檢察官逾法定5日應保全而不保全,原審未依法優先適用CRPD相關規定,亦未敘明理由,屬非法剝奪抗告人程序律師法益,及應調查而不調查。

㈡原裁定稱抗告人如對檢察官駁回證據保全之聲請有所不服,

應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以資救濟,而非提出聲明異議,且原審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所定之該管法院。

惟法院就抗告人所提書狀,不應拘泥法律文字,且並非不可補正,應予抗告人行使救濟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準此,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其範疇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檢察官之偵查作為或法院之裁判適當與否,均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如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之程序尋求救濟。若裁判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檢察官受理前項聲請,除認其為不合法或無理由予以駁回者外,應於5日內為保全處分。」、「檢察官駁回前項聲請或未於前項期間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聲請保全證據,應以書狀為之。」、「聲請保全證據書狀,應記載下列事項:案情概要。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方法。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21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1月13日檢紀生000移000字

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甲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1日竹檢介文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乙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6日北檢邦昃000保全000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丙函)(見原審卷第6、9、11至12頁)云云。惟查,⒈甲函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就該署000年度他字第00000號抗

告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陳請移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審核後同意並予移轉管轄之函示。僅屬檢察機關內部針對該案應由何檢察署進行偵辦之檢察行政事項,而非檢察官就法院之確定裁判所為執行之指揮事項,依上開說明,抗告人對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⒉乙函、丙函係分別駁回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依前開規定

,抗告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5規定逕向該管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書狀敘明其聲請保全證據之依據,並提出相關事證,具體釋明應保全之理由以聲請保全證據,而非對乙函、丙函聲明異議。況原審法院並非乙函、丙函所示檢察署分別相對應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是原審法院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3項所定之「該管法院」即無管轄權,又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僅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遂原審法院自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審理。故抗告人主張法院就其不服乙函、丙函部分,不應拘泥法律文字,且非不可補正云云,顯無理由。

㈡抗告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法優先適用CRPD相關規定,非法剝奪

抗告人程序律師法益云云。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規定,身心障礙者委任律師依前項規定行使權利者,政府應依法提供法律扶助;其扶助業務,得委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或其他民間團體辦理;未依前項規定完成法規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前,應優先適用公約之規定。然該法自103年12月3日施行後,我國先於104年1月14日將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修正為: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同法第31條第5項前段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復於同年7月1日將法律扶助法第5條第4項第3款修正為:本法所稱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三、因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損傷或不全,無法為完全陳述,於偵查、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或於審判中未經選任代理人,審判長認有選任之必要。足見我國相關法規已然修整完備,本件並無優先適用公約之必要,且前述刑事訴訟法及法律扶助法之修正,係針對審判中具被告身分者、偵查中具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分者而設,使刑事訴訟之當事人(檢察官與被告)能有較對等之事實陳述及攻擊、防禦地位,與本件抗告人聲明異議情形迥異,抗告人倘確有請求法律扶助之需求,應依法向法律扶助基金會及其所屬分會提出申請。再者,刑事訴訟程序無需繳納訴訟費用,故無如民事訴訟法第107至115條關於法院得依聲請裁定訴訟救助之規定。從而,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㈢綜上,原裁定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予以駁回,

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就檢察官逾法定5日保全而不保全,未

敘明理由云云。查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於112年1月30日及同年2月6日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保全證據,但檢察官卻逾期而不作為,請求法院保全證據(見原審卷第5頁),惟原審就此部分未為裁定,是此部分聲請保全證據不在抗告範圍。抗告人宜向原審法院請求就此部分主張另為裁定,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及219條之5規定逕向臺北地方檢察署對應之地方法院即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保全證據,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葉力旗法 官 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