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57號再抗告人即聲 請 人 許春風上列再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撤銷檢察官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3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再抗告人即聲請人許春風(下稱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7月18日就該署112年度他字第4718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向原審聲請撤銷該處分,經原審於112年7月25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因該裁定係就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聲請所為之裁定,並非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第5款、第486條規定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依法不得抗告,故聲請人所提抗告顯係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再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再抗告狀⑵所載。
三、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但同法第41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第416條聲請所為之裁定,除係就撤銷罰鍰之聲請所為者外,均不得抗告。又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但對於其就左列抗告所為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對於駁回上訴之裁定抗告者。對於因上訴逾期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抗告者。對於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77條定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第486條聲明疑義或異議之裁定抗告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對於所受之裁定抗告者,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聲請人對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8日就該署112年度他
字第4718號案件所為簽准結案之處分不服,向原審聲請撤銷該處分,經原審以檢察官簽結處分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提起準抗告之客體為由,於112年7月25日以112年度聲字第132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審於112年8月8日以其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雖對前開駁回裁定具狀提起本件再抗告,惟原審於112
年8月8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既無刑事訴訟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即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故本件再抗告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縱令原裁定正本之教示欄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等語,對於該裁定不得抗告之性質仍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