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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5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577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張家琦被 告 洪甯雅

林鈺珍 同上胡嘉玲 同上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裁定(112年度自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自訴意旨固以,被告林鈺珍、洪甯雅及胡嘉玲,分別為原審

法院107年度自字第35號案件(即抗告人自訴周信宏等誣告等案件,下稱前案)之審判長、受命法官及書記官,被告林鈺珍、洪甯雅於前案判決中未經抗告人即自訴人張家琦(下稱自訴人)同意,將屬於自訴人病歷及醫療之特種個人資料公開揭露於判決書中,再由被告胡嘉玲未為遮隱,即於112年4月13日上傳於司法院網站公開,因認被告等係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罪嫌;又被告林鈺珍、洪甯雅於前案判決中指稱「自訴人一再無理由聲請迴避等屬可歸責自訴人個人事由造成案件延滯,在在可徵自訴人藉故託詞意圖延滯訴訟並虛耗司法資源之意甚明」等語,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

㈡惟被告林鈺珍、洪甯雅向醫療院所函詢關於自訴人病情之個

人資料,以及將詢得結果用於判決書制作上,且在批示不公開後由被告胡嘉玲依批示外放密封袋而不能任意閱覽,均係法院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而為之。又被告林鈺珍、洪甯雅在自訴人個人資料蒐集(函詢之內容)、利用(制作判決書)上,僅在確認自訴人之身體狀況是否適宜出庭,以及在前案判決書中將上開詢得之結果依法記載作為自訴不受理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23條參照),嗣後再由被告胡嘉玲上傳前案判決,已於最小限度內提及關於自訴人之病情狀況,實足認定業已尊重自訴人之權益,並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使用自訴人之個人資料,亦未逾越法院執行公務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對自訴人之個人資料給予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從而,自訴人主張被告林鈺珍、洪甯雅、胡嘉玲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行為云云,概屬無據;又自訴人確於前案一再聲請法官迴避,被告林鈺珍、洪甯雅於前案判決中記載堪屬有相當理由並主觀上確信為真實,據此難認被告等涉有前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誹謗罪嫌,其犯罪嫌疑顯有未足,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裁定駁回自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自訴人已就被告等所涉犯罪事實提出自證1至自證12等證據資

料,並指出證明方法包括保全三項證據,即使未達保全之程度,亦屬應調查之證據,然原審未予調查,亦未於裁定就自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與聲請等證明方法,如何無調查可能性,或與待證事實均無關聯,予以說明,亦未就所調取之證據資料行調查程序,逕以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第326條第3項駁回本件自訴,適用法規明顯有誤。

㈡被告洪甯雅既已於自訴人所呈之「刑事陳報請假暨聲請停止

期日狀」上批示「不予准許」,並依此理由行準備程序完畢,自無再就自訴人於開庭後所附之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有關111年8月17日之就診情形予以公開揭露之合理必要性,且被告洪甯雅去函榮總醫院及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二家醫療機構詢問自訴人是否因疾病不能到庭,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31條所要求之限制要件,又參前述國泰醫院之回函內容,經核與被告洪甯雅製作之判決書,在內容上已經變改,意思完全不同,顯已不具善意而難謂依誠實信用方法為之,其以此之蒐集個人醫療資料顯然已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明顯不符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

㈢原裁定謂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7號、本院110年度抗字第

1011號二則裁定均肯認被告洪甯雅依法毋庸迴避之事實,惟該二則裁定所指毋庸迴避者係另一黃姓法官而非被告洪甯雅,原裁定認事用法顯與卷證內容不符。被告洪甯雅卻仍於判決書內不實指稱「自訴人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而被告林鈺珍、胡嘉玲亦共同散布,同屬加重誹謗罪之共犯,足見原裁定逕以不符卷證資料之理由逕以駁回自訴顯非適法云云。

三、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又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亦有明文。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即明,該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通知命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在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等各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易言之,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 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項)均不相同,而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即應在程序上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易言之,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當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此,倘自訴程序中自訴人之自訴意旨已明,但依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有成立該指涉罪嫌之可能,即存有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自不得任令被告徒增應訊之勞力、時間及費用,命被告本人須到場應訴之必要,而應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四、本案自訴人認被告林鈺珍、洪甯雅及胡嘉玲具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嫌,無非係以本院109年抗字第2044號裁定、112年2月20日及4月10日所具刑事陳報請假狀、原審法院107年度自字第35號刑事判決書、111年8月15日所呈之刑事陳報請假暨聲請停止期日狀、111年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件(原審卷第8至10頁),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㈠按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

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確。㈡自訴人於前案準備程序、審理程序確未到庭,其雖事前具狀

提出診斷證明請假,惟其理由是否正當而得准許,本為承審法官訴訟指揮職權之行使。是被告洪甯雅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後去函榮總醫院及國泰醫院詢問自訴人是否因疾病不能到庭,係在確認該未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否存在,仍有其合理關聯性,尚未逾越特定目的必要範圍。至被告洪甯雅將屬於自訴人病歷及醫療之特種個人資料載明於判決書中,亦在說明前案得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31條之規定,為法院判決說理義務所必要。抗告意旨雖稱被告洪甯雅將醫療機構回函之內容進行變改,惟查,前案判決僅將回函內容進行精簡,並未逾越本來文義,此屬個案法官本於訴訟指揮職權之行使,仍在其法定職務範圍之內。又被告洪甯雅就屬於特種個人資料之回函內容簡化,進而除去資料之個人屬性,足見被告洪甯雅有意保護自訴人之個人資料,尚難具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

㈢抗告意旨另執原裁定所援引之原審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27號

、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011號二則裁定,非指被告洪甯雅無庸迴避云云。惟查,自訴人於該二則裁定均明示係聲請被告洪甯雅迴避,審理範圍亦為審查其是否應予迴避,原審法院於110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認自訴人未據以釋明被告洪甯雅有何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情事存在而予以駁回,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011號裁定亦予維持,有該二裁定可查,則抗告意旨稱該二則裁定所指僅毋庸迴避者係另一黃姓法官而非被告洪甯雅,容有誤會,是原裁定以此認定被告洪甯雅不具刑法誹謗罪之嫌,仍與卷證內容相符,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

㈣綜上所述,依自訴人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等人有何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第41條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之犯罪嫌疑,原審因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乃裁定駁回自訴,經核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亦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可採。原審因認本案自訴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自訴,核無不合。

自訴人猶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柏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4-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