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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60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00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陳世明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3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陳世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世明(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1至7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編號8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經核檢察官聲請正當,爰審酌抗告人所犯之罪均為詐欺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動機、手段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抗告人之素行,而為總體評價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疫情嚴重而結束經營9年之餐飲店,經報紙廣告謀職卻因警覺心不夠遇上詐欺集團,抗告人能力有限,僅能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但仍願盡力工作分期攤還賠償其他被害人損失。抗告人並非江湖兄弟出身,犯後態度良好,且年已67歲又有三高,體能健康不佳,出獄後與家人相處時日不多,懇請法院參酌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數罪併罰規定,經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係在附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上限30年以下(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35年2月,逾30年,應以30年為其上限)。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共5罪),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8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刑度總計為有期徒刑5年7月,原審裁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5月,核無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固非無見。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計32罪),均

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且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又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間,犯罪類型相同、手法相近,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同,並均係密集於109年8至10月間所犯,揆諸上開說明,附表所示各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為高,刑罰效果應予以遞減,俾較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原審未顧及上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5月,抗告人因此獲有減少有期徒刑之恤刑利益偏低,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相契合,自有欠妥適,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㈢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又原裁定

所憑之基礎事實並未變動,且裁量違誤之事實已明,經本院詳述行使裁量之遵循標準,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得自為裁定。查本件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抗告人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態樣、手段,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逾30年,以30年為上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應遵守之內部界限,保障其先前定應執行刑時,所給予適度刑罰折扣之既得利益,予以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法 官 陳俞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