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1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許凱評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0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許凱評(下稱抗告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7號、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12號、108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抗告人現在監執行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上開裁定所包含之罪刑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該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之情事,此外亦查無有何「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可言,則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原審亦無從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重新定刑。抗告人執此為由,聲明異議請求原審重新酌定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從而,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謂「執行之指揮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就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予以觀察、判斷。又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最近之統一見解。是以,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雖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惟如有前揭例外之情形,仍非不可。因此,如受刑人於刑之執行中,以有前揭例外之情形為由,而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此係在檢察官指揮刑之執行中,其准駁與否,至關受刑人之權益,自應屬檢察官指揮執行職權之範疇,倘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不當,受刑人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抗告人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67號、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12號、108年度聲字第2001號裁定分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4年6月、6年6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嗣抗告人主張前揭裁定所為分組定執行刑方式對其不利,遂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將前揭裁定重新合併更定執行刑,惟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北檢銘磨112執聲他1331字第1129067423號函(下稱系爭否准函)予以否准,則抗告人主張該否准處分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而對之提出本件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7頁),有系爭否准函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抗告人之主張並非無據。抗告人既係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法院自應審酌其聲明異議之程式及事由是否適法以及有無理由等而為裁判,原審法院遽認抗告人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而為駁回之裁定,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為維護審級利益,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魏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胡硯溱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