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3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周士嵐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羈押裁定(112年度易字第5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周士嵐經訊問後,坦承竊盜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告訴人證述、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截圖、車輛受損照片、證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且其於1個月內陸續為13次加重竊盜、竊盜、毀損犯行,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反覆實施之虞;又被告曾於員警攔查時逃跑,亦足認有逃亡之虞。審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小之手段,難以確保社會公共利益,認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予以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於112年9月8日進行訊問程序時,因精神恍惚,未聽清楚法官所說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小之手段替代強制處分,又未配戴眼鏡無法看清楚螢幕顯示之筆錄,而未能及時表示意見,爰依法提起抗告,希望撤銷原羈押裁定,使抗告人出所與家人團聚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被告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必要,均得予以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一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存在、真實及刑罰之執行,至於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起訴書附表所載之竊盜、加
重竊盜罪共13罪之罪嫌重大,業據被告於原審訊問中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列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又被告所犯13次竊盜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時同一犯罪之虞,且因被告為警攔檢時逃跑,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一第1項第5款規定之羈押原因。衡以抗告人涉犯之多件竊盜罪嫌,對社會危害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與其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原審對抗告人執行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原審依法裁定羈押抗告人,經核與卷內事證尚無不合,應予維持。
㈡又抗告人所犯13次竊盜犯行,符合刑事訴訟法101條之一第1
項第5款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之要件,自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限制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
㈢綜上,原審訊問抗告人後,審酌全卷相關事證,以抗告人犯
罪嫌疑重大,有前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必要,裁定羈押抗告人,核無不合,且就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抗告人執前揭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法 官 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威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