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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6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許祐銘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267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即抗告人許祐銘(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經提訊受刑人,據稱請從輕酌定,斟酌一切情事,爰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就附表所示之罪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顯然有誤判誤載之錯誤,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部分已執畢,不得再以編號1、2已執畢之項目加上去,應只以編號3、4相加共1年,以1年以下定刑;又原審曾問及受刑人量刑意見,受刑人表示越輕越好,並向受刑人表示已執畢部分會扣除,則以1年4月扣除已執畢6月,應定刑10月以下;又編號4備註欄所最編號1、2、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部分,不應再將已執畢之編號1、2列入,請求重新更算應執行刑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所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抽象價值要求,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濫用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逕予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103年度台抗字第31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所定執行刑之多寡,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上述法定範圍,且無濫權情形,即無違法可言。又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受赦免或因刑法不處罰其行為而免其刑之執行,致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先後確定在案。上開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依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7月,原裁定於此範圍內,併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觀本件原審裁定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於法自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原裁定應扣除上開已執畢部分,而應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下云云,惟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數罪分別均係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有二以上裁判,原審法院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自無不合;至附表編號1、2部分雖已執行完畢(本院卷第27至28頁),然依首揭說明,亦無妨於原審就已執行完畢部分與餘罪定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之刑僅係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該部分,是抗告意旨以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不應加上已執畢之附表編號1、2部分,且於定刑時應亦扣除前開已執畢部分,揆諸前開說明,容有誤會。又審酌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2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附表編號3為傷害案件,附表編號4為詐欺案件,其犯罪類型及手法並非一致,原審顯已斟酌受刑人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對社會治安民眾安全影響之程度及犯罪動機,暨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高低等因素所為定刑之裁斷,考量案情併予適度減少總刑期,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再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而裁定如前述之應執行刑裁定,僅受刑人所犯各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為編號1至4所示犯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之73.68(計算式:14月÷19月≒0.7368);另參酌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為編號1至2所示犯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之85.71(計算式:6月÷7月≒0.8571)、附表編號1至2、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為編號1至2、4所示犯罪總和刑度之約百分之7

6.92(計算式:10月÷13月≒0.7692),則原裁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給予之刑罰折扣已優於受刑人曾經所受之應執行刑之刑罰寬減比例,所為之裁量實屬適當,並無明顯不利於受刑人之情事。又受刑人於附表編號3所示傷害案件甫於111年1月18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簡字第1號判處罪刑,旋於同年月20日13時12分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03號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有網路判決書查詢資料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4至35、38至40頁),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本院認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合於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乃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應予尊重,而難指為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法 官 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嬿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3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3月7日23時45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109年6月12日 108年3月23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毒偵字第666號 彰化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336號 彰化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314號、109年度調偵字第7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第593號 109年度簡字第1911號 111年度簡字第1號 判決日期 109年7月31日 109年11月30日 111年1月1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號 109年度易字第593號 109年度簡字第1911號 111年度簡字第1號 確定日期 109年7月31日 109年12月30日 111年2月16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是 是 備註 彰化地檢109年度執字第4396號 彰化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1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355號 ⑴編號1、2曾經彰化地院110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已執畢) ⑵編號1、2、4曾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8年4月1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0209、302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996號 判決日期 111年5月1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北地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996號 確定日期 111年6月11日 得否易科罰金 是 備註 ⑴臺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2981號 ⑵編號1、2、4曾經臺北地院111年度聲字第108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