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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7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4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高佑甄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所為之112年度撤緩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高佑甄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臺南分

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緩刑3年,緩刑期間自民國109年11月3日起至112年11月2日止,該判決並於109年11月2日確定(下稱前案);抗告人復於緩刑期內之110年11月16日,因提供其不知情之前配偶李昶勝之華南銀行幣託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於112年7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本院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則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已堪認定。

㈡原審審酌抗告人於前案中,犯罪手段係於108年7月16日與李

昶勝共同參與詐欺集團,並將向前案被害人等詐得之財物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而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於後案中,則係提供李昶勝之華南銀行幣託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人頭帳戶,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核抗告人前、後案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均為詐欺、洗錢等罪,罪質相同。考量抗告人前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宣告緩刑後,本應惕勵自省,珍惜法院給予自新之機會,竟仍不知警惕,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質雷同之後案,雖然前案抗告人之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係參與犯罪組織並共同犯加重詐欺、洗錢罪,而為正犯,後案犯罪手段及犯罪情節則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為幫助犯,然抗告人犯罪行為對於前、後案之被害人等財產法益遭受侵害之結果,則無二致,況觀之後案判決書所載,抗告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造成數十位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損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抗告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匯出,而難以追回不法贓款或追蹤不法贓款之流向,抗告人所為後案對後案被害人等所造成之財產法益侵害,及對整體社會金融秩序所帶來之危害,絲毫不亞於前案,是尚難僅因前、後案一屬正犯、一屬幫助犯,即遽謂抗告人有何知所悔悟之情。再者,抗告人前案之緩刑期間為自109年11月3日起,然抗告人為後案之犯罪時間則為110年11月16日,受刑人竟於緩刑期僅開始未及1年1月時,旋再犯罪質近似之後案,可見抗告人並無因前案刑之宣告而有所悔悟,一犯再犯,實難認抗告人為前案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謂輕微。綜觀上情,堪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抗告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認聲請人聲請撤銷抗告人於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核屬有據,應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犯前案,係因當時男友李昶勝接送抗告人上下班,

故囑託抗告人協助領取款項,因而涉入前案詐欺取財等罪,因抗告人業已承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而由前案法院判決諭知抗告人緩刑3年,並於緩刑期間內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而抗告人確實悔悟,並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彌補前案被害人之損害,是可認抗告人並無惡意規避責任,珍惜前案法院賜予之緩刑諭知,而確有真實悔改之意。

㈡抗告人受後案判決之緣由,係因抗告人於110年間在檳榔攤工

作,當時之熟客「陳先生」陸續向抗告人借款,其後表示欲還款予抗告人時,請抗告人申請幣託帳號綁定銀行帳號,稱欲以此方式還款予抗告人,因抗告人對幣託此等APP不熟悉,故均係由「陳先生」教導操作綁定,並表示將幣託帳號、密碼交予之以使其還款予抗告人,正因抗告人不諳幣託APP,自認並非交付銀行帳號、密碼,而僅是幣託APP之帳號密碼,應無銀行帳戶遭受利用之問題,且係作為「陳先生」還款予抗告人之用,因而誤信「陳先生」之說法,抗告人亦於後案偵查中為如是之陳述,,並有提出與「陳先生」後期對話記錄,然因抗告人僅有該「陳先生」之LINE通訊方式,並未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與電話號碼,以致無法傳訊該「陳先生」出面,是以抗告人亦於後案法院認罪,後案判決亦認抗告人為「不確定故意」,是抗告人並非出賣帳戶或是基於直接故意而交付帳戶,而係遭「陳先生」利用始涉入後案。又抗告人所交付綁定幣託帳號之00000000000000號田寮郵局帳戶,於110年間亦係作為抗告人每月月底領取育兒津貼所用之帳戶,抗告人自無可能甘冒帳戶受凍結而無法領取育兒津貼之風險,而將該郵局帳戶交予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被害人。

㈢再者,抗告人於受前案判決之緩刑寬典,戮力依約償還被害

人邱美玉彌補其損害,迄今已完全履行賠償完畢,則倘若抗告人未知珍惜前案判決寬典,猶惡意再為幫助詐欺、洗錢,實無可能依前案判決所附緩刑條件履行完畢,是若謂抗告人一方面履行前案緩刑條件,另方面卻再惡意交付帳戶而為幫助詐欺、洗錢,豈非衝突甚鉅?且綜合上開各情,實足堪認抗告人係遭受他人利用之成分較重,並非惡意為之。

㈣綜上,後案僅屬偶發性之違犯法律,亦與前案違反法律之情

節不同,兩者應無可相互比擬,緩刑期內亦無其他任何違犯法律之情形,足見後案確屬遭受利用之偶發犯罪,且抗告人於緩刑期間亦確實履行緩刑條件,抗告人並非未有悔悟或有重大反社會性、重大主觀犯意,則前案法院所論知之緩刑寬典,實無僅因抗告人不察交付幣託APP帳號、密碼即認有撤銷緩刑之必要,且前案判決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2月,一旦撤銷缓刑,抗告人即須入監執行,然抗告人甫於000年0月00日產下女兒,是抗告人實有撫育女兒成長之必要,一旦受刑人入監,將使出生之女兒頓失所依,此於抗告人家庭有重大之影響,爰請准予無庸撤銷緩刑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刑法第75條之1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裁定之標準。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9年9月30

日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9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該判決附件所示109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內容,並於109年11月2日確定;又於緩刑期間另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112年5月30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於112年7月1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是本件抗告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

㈡抗告人所犯前、後二案,前案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與李昶勝為取款車手,涉犯參與組織犯罪、洗錢、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行,而後案則為以一接續交付2個幣託帳戶資料(含帳號、密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先生」之幫助行為,助益詐欺集團成員對後案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列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為幫助犯。2者雖罪名有所不同,然均為詐欺、洗錢等相類犯罪,亦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原裁定考量抗告人於後案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造成數十位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損失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從抗告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匯出,而難以追回不法贓款或追蹤不法贓款之流向,所為對後案被害人等所造成之財產法益侵害,及對整體社會金融秩序所帶來之危害,絲毫不亞於前案,尚難僅因前、後案一屬正犯、一屬幫助犯,即遽謂抗告人有何知所悔悟之情。再者,抗告人於緩刑期僅開始未及1年1月時,旋再犯罪質近似之後案,難認抗告人為前案之犯行係因一時失慮始罹刑典,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亦難謂輕微。原裁定審酌上情,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准許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諭知抗告人緩刑宣告撤銷等旨,經核其裁量權之行使與法並無不合。㈢又抗告人於經過前案之詐欺案件,理應更加明瞭詐欺、洗錢

犯罪造成財產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他人財產權危害甚鉅,且抗告人知悉其所提供之幣託帳戶有綁定本身銀行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於其提供該等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然抗告人未能正視交付重要之金融帳戶資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可能導致之後果,猶將申辦之幣託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他人以該帳戶作為犯罪之工具,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被害人等蒙受一定之財產損失,並致使其等向幕後犯罪者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雖抗告人自白犯行,且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後案犯行,主觀惡性較為輕微,然衡酌上情,仍難認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達使抗告人知所警惕、謹慎行事、避免再為犯罪行為之預期效果,足徵原裁定所認核屬有據,抗告意旨所陳,尚非可採。

㈣另抗告意旨稱其入監,將使女兒頓失所依,對家庭有重大影

響等節,屬個人事由,雖可作為各該案量刑之參考,然尚與本件應否撤銷其前案緩刑宣告之裁量無涉,難執此遽認原緩刑宣告並無撤銷之必要。

五、綜上,原裁定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廖紋妤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