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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7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蕭景田上列抗告人因緊急搜索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裁定(112年度急搜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持原裁定法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被告彰化縣○○鄉住所執行搜索時,發現被告已翻牆逃逸,詢問被告配偶翁秀文後,始知被告尚支配管理臺北市○○區○○路00號處所,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所稱情況急迫,須迅速搜索該址之必要。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發現上開急迫情況後,旋即去電請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依指示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上址逕行搜索,並扣得相關證物。嗣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隨即於111年12月23日將相關逕行搜索資料陳報予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原裁定法院(原審111年度急搜字第22號卷附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111年12月23日北廉查字第11143737670號函文),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士檢卓廉111選偵49字第1119070779號函文(原審111年度急搜字第21號卷所附函文)檢附函文資料向法院陳報,是認本案於法有據,陳報程序並無不符,應准予備查。

二、抗告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前往被告彰化住所後,即表示被告有其他辦公地點需要搜索,要求提供該處所之鑰匙及密碼,並同意搜索,經被告配偶以該處所非其所支配且不在場為由拒絕,是以被告配偶從未陳稱臺北市○○區上址為被告所支配,而是檢察官早有搜索該處所之意思,卻僅向原裁定法院聲請核發被告彰化及臺北市○○區○○○路0號00樓住所之搜索票,獨漏臺北市○○區○○路00號,且檢察官仍有充足時間向地院聲請搜索票,並無急迫之情,竟為緊急搜索規避令狀審查,於法不合。再被告若有檢察官所指逃逸或約詢其他共犯之舉,理應前往不易遭檢調發現之處,豈有明目張膽前往與自己相關之上開處所,自曝遭檢調查緝之風險,檢察官所述顯非事實,亦與常理相違;且臺北市調處人員前往該處所時,已知悉被告並不在場,該處所內之物件並無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顯無急迫之情形存在,若由臺北市調處人員把守現場,檢察官於此期間聲請法院核法搜索票,並無任何危險,且具充足之時間,檢察官卻捨此不為,反而指揮臺北市調處人員於該處所搜索長達2小時之久,顯違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之規定。況本案倘有檢察官所述急迫之情,何以對上開處所逕行搜索扣押之資料僅記載:「檢察官指示若翁秀文不同意本處對臺北市○○路00號進行搜索,則本處人員針對該址逕行搜索,本處會再次確認翁女意願,若翁女仍不同意搜索,即依檢察官指示逕行搜索前揭處所」等語,而未說明本案有何急迫需緊急搜索或提及被告逃逸之情,益徵檢察官本即欲搜索上開處所,卻以毫不相關之被告翻牆一事,與搜索之急迫性認定相連結,規避搜索票之聲請,違反搜索令狀原則至明等語。

三、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2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實質理由在於防止證據湮滅,法院就此緊急搜索之審查內容則為:⑴相當理由之審查:應審查實質上是否具備相當理由得發現證據;⑵緊急條件之審查:是否確有情況急迫之事實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 (即令狀例外) ;⑶陳報期間之審查。

四、經查:㈠本案事涉被告賄選案件,因而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

檢附相關資料,以有搜索扣押相關記事本、名冊、手機、電腦雜記、行事曆及電磁紀錄,與資金流向之相關記錄、存摺、對帳單、帳冊等證據資料為由,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對被告住處(彰化縣○○鄉及臺北市○○區)執行搜索,經法院核發搜索票在案,有各該搜索票之記載可憑。訊之被告配偶雖表示對於本案之臺北市○○區○○路00號所有權歸屬並不清楚,然亦敘及該址為被告辦公及親戚北上住宿之地點(見急搜字第22號卷第9頁),是以該址亦具有得以發現上開搜索標的證據之相當理由。

㈡臺北市調查處人員依檢察官指揮,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

被告彰化住處進行搜索時,始知被告稍早已翻牆逃逸,有被告配偶之調詢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憑(見急搜字第22號卷第7頁至第18頁、第19頁至第24頁;急搜字第21號卷第9頁至第15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55頁),足見被告規避訴訟程序之主觀意圖與客觀行為。

準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現場執行情形,認存在情況急迫之事實,在未能得悉被告動向之情況下,為免兼具被告辦公處所使用之臺北市○○區○○路00號物品受到不當處理,致不能於搜索前取得搜索票,而指示執行緊急搜索,亦非無據。

㈢本案於111年12月21日執行緊急搜索後,同年月23日經法務部

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送相關資料向法院陳報執行情形,並由指揮執行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報告,陳報期間亦無違誤。

五、原裁定本於同前認定,以聲請人之陳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准予備查,並無不符。抗告意旨徒以本案非屬緊急情況,被告亦無湮滅或隱匿證據之虞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吳建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6 日

裁判案由:緊急搜索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