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8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5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鍾典宏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9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案抗告人即受刑人鍾典宏(下稱抗告人)因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審審核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而原審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

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罪刑之總合(即拘役100日),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拘役60日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定執行刑之拘役25日之總和(即拘役85日)。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最長期者為拘役40日,則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各罪之最長期(拘役40日)以上,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拘役85日)之間。原審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妨害公務、強制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行為動機等情均不相同,各自均具相當之責任非難性,兼衡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爰裁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抗告人固已於民國112年2月24

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惟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尚不影響本件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㈣另因本案僅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節單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原審認顯無必要予抗告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理由後補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抗告人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

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查本件抗告人對原裁定表示不服,雖提出「上訴狀」,然於案號記載「112年度聲字第1696號」,是核其真意應係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原審以本件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之4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因合於數罪併罰,且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則經定應執行拘役25日,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拘役40日)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曾經定應執行刑總和為拘役85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拘役30日、40日、20日、10日合計為拘役100日)以下,爰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宣告刑,定其應執行拘役80日,顯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事。

㈢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妨害公務、強

制罪、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益種類均不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且審酌受刑人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其對於本案並無意見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附表編 號 1 2 3 罪 名 妨害公務 強制 傷害 宣 告 刑 拘役30日 拘役40日 拘役20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8月18日 107年11月17日 110年7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0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88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3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34號 111年度簡字第389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87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7日,應予更正) 111年2月25日 112年7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簡字第34號 111年度簡字第389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87號 確定日期 111年2月22日 111年4月9日 112年7月26日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9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97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495號 編號1至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已執行完畢) 編號3、4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應執行刑拘役25日,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7號駁回上訴確定編 號 4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恐嚇危害安全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拘役10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28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437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87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2年7月26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87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2年7月26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5495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編號3、4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5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拘役25日,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87號駁回上訴確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