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9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仲希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劉仲希因涉嫌違反律師法等案件,前經法務部
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下稱新北市調處)製作搜索票聲請書並經報請檢察官許可後,向原審聲請核發搜索票獲准,該處人員遂持原審110年度聲搜字第1525號搜索票(下稱本件搜索票),於被告住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44號就被告涉嫌違反律師法等犯行偵查起訴,並由原審於民國112年6月8日以112年度易字第23號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本件搜索票、新北市調查處110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上開原審判決存卷可查,並經原審調取110年度聲搜字第1525號卷全卷核閱屬實。
㈡就附表編號1、4、6所示之物,業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准予發還被告,此部分聲請已無實益,應予駁回。
㈢就附表編號2、3、5部分,被告雖稱本件搜索票係以登載不實
之方式騙取而得,然被告前對本件搜索票准予搜索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76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上開裁定存卷可憑。況經原審調取110年度聲搜字第1525號閱覽後,該卷內並無被告所稱楊惠珠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調處搜索票聲請書亦未將該對話紀錄列為證據;至林百勝於調查局詢問時稱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予被告等證詞,於原審112年度易字第23號被告違反律師法等案件之判決內雖未採信為真,然林百勝於調查局詢問時既確曾為此證述,則新北市調處搜索票聲請書上記載林百勝曾為此部分證述,顯然亦非出於捏造虛構。是被告稱本件搜索票係以非法方式取得云云,並非實情,被告據此聲請發還扣押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係以非法側拍楊惠珠LINE對話紀錄後變造剪接,及謊稱林百勝有交付3萬6000元等登載不實之方式,杜撰聲請人有所謂招攬訴訟、索取費用之違反律師法犯行,進而向原審詐得本件搜索票後,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故本件搜索票應予撤銷,且持該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扣得之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均應發還被告。綜上,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不利於被告部分,並撤銷本件搜索票,且返還扣押物云云(詳如112年7月24日刑事抗告理由狀所載)。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適正運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3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前經新北市調查處持本件搜索票
,於被告住所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44號偵查起訴,並經原審以112年度易字第23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等情,有本件搜索票、新北市調查處110年10月2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原審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原裁定以前詞駁回被告之聲請,經本院核閱原審法院110年度
聲搜字第1525號及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444號電子卷證後,認原裁定論據與上開電子卷證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本件搜索票違法等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不利於被告部分,並撤銷本件搜索票,且返還扣押物云云,提起本件抗告。惟被告前曾對原審准予本件搜索之裁定,表示不服,繼而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764號裁定以原審准予本件搜索合法且妥當為由,駁回其抗告確定;被告又曾對新北市調查處於110年10月29日所為之搜索及扣押處分,向原審聲請撤銷搜索及扣押,經原審112年度偵聲字第249號裁定以被告聲請撤銷搜索及扣押之時間,已逾聲請之法定不變期間為由,駁回其聲請,有原審及本院上開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從而,本件被告復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宇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出處 1 郵局存摺 1本 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0年10月29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2 國泰世華存摺 4本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3 陳炳銘民事訴訟案件 1份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 4 林燿星民事非訟案件 1份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5 iPhone12手機 1支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 6 隨身碟(內含劉仲希電腦資料) 1支 同上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