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89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林彥亨具 保 人 林鼎傑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3日所為112年度聲字第278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壹、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彥亨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由具保人林鼎傑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具現金5萬元保證後而獲釋。被告嗣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7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移送執行後,經該署檢察官依法傳喚被告到案執行,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且拘提無著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0年刑保字第249號)、上述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及具保人的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紀錄表、通知具保人函文、執行傳票送達證書、通知具保人送達證書、檢察官拘票暨員警拘提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則檢察官聲請沒入上述保證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語。
貳、抗告意旨略以:本人長期在外地工作並無意想逃匿,且遇工作假日都戶籍地住家,日常通訊方式皆正常使用,對於有逃匿情形實屬不存在,懇請查明。
參、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刑事訴訟法第406條規定:「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抗告,亦有效力。」該10日的抗告期間是法定的不變期間,非法院或任何個人得自由延長或縮短。本件裁定於112年9月20日由被告親自收受,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等情,這有原審送達證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收狀戳章日期的刑事抗告狀在卷可佐。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符合法定程式,本院自應依法審究本件抗告有無理由,應先予以說明。
肆、被告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規定:「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有關沒入保證金之事,以法院裁定行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也有明文。由此可知,具保是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的方式,作為替代羈押的手段,而繳納保證金的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則沒入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指定保證金額5萬元,並由具保人林鼎傑於110年12月10日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所犯案件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376號判決有罪確定後,檢察官因依法傳拘被告到案執行無著,而以被告逃匿為由,向原審聲請沒入保證金等情,這有卷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傳票送達證書、拘票無著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資料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再者,執行檢察官曾通知被告於112年6月2日上午10時到案接受執行,且被告本人亦於112年5月12日收受執行傳票的通知,此有新北地檢署執行傳票的送達證書在卷可參。亦即,被告本人知道應於通知函上的日期到案接受執行,且依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訪談記錄表得知被告與具保人有一段時間無聯繫,並非被告所稱假日固定回家。是以,被告前述抗告意旨,即屬無據。
伍、結論:綜上所述,具保人既未履行擔保被告確實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的具保責任,且無免除具保之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或業經獲准退保的情事,則原審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的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無違誤。是以,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邵佩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