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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9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17號抗 告 人即再審聲請人 曾○○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聲再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曾○○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係抗告人未依原審107年度家護字第30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而聲請意旨提出照片1張,主張當時是被害人陳雯惠喝醉與抗告人爭吵,將棉被拋擲於電熱管暖爐上,並阻擋抗告人拉開棉被,致被害人自己後退而跌倒,核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關聯,因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沒有收到保護令通知。本案不適用家庭暴力防治法,因陳雯惠謊報在先,抗告人所為係挽救建築免遭祝融吞噬,並未毆打傷害陳雯惠,法官開庭時不顧抗告人拒絕認罪多次,違反自由意志協商,本案應判無罪云云。

三、按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兩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兩者迥然有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者,始得為之;至判決違背法令,係提起非常上訴之事由,並非再審之事由。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提起公訴,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814號案件(即原確定判決)受理,依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下稱臺北市家防中心)民國111年6月15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6416號函暨所附原審107年度家護字第307號通常保護令、臺北市家防中心107年8月15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0760031141號函、個案匯總報告、本案保護令事件卷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7年8月15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76003805號函暨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原審107年度家護抗字第107號抗告事件卷內民事抗告狀、107年10月29日訊問筆錄、臺北市家防中心111年7月20日北市家防綜字第1113007701號函等文書所載,及被告於111年12月12日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承認犯罪等語,並經檢察官當庭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而由法院同意並諭知進行協商程序,因檢察官與抗告人達成合意,抗告人承認犯罪,雙方協商合意內容為:「曾○○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原審乃告知抗告人認罪之罪名,及如為協商程序判決抗告人所喪失之權利,暨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原則上不得上訴,並確認抗告人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因認經踐行相關法定程序,足以保障抗告人之權益,乃據上開協商合意結果,認定抗告人之犯罪事實(見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並為量刑(同於上開協商合意之刑度),而判決抗告人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令罪,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確定判決對抗告人所行協商程序及所為判決結果,與法並無違誤。㈡抗告人固提出照片1張,主張案發時係被害人喝醉而拋棉被至

電熱管暖爐上,並腳採棉被阻擋抗告人拉開,自己後退並跌倒云云,而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該照片固顯示有棉被蓋在某物體上,然無法證明係被害人所為及抗告人上開所述情節係真實,且原確定判決係以抗告人未依民事保護令裁定內容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是上開照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關聯,欠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確實性,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原裁定以此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亦屬有據。

㈢抗告意旨所主張:其未毆打傷害被害人、所為係防止火災云

云,無非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及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並徒執己見漫事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誤;所主張其未收到保護令通知、原確定判決違反自由意志協商云云,則均與卷證不符,復未提出兼具新規性、確實性要件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仍有未合,其抗告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符,而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及說明於不顧,依恃己見,再事爭論,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及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吳勇毅法 官 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