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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9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21號

抗 告 人(即受扣押人)呂姿瑩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扣押財產之裁定(112年度聲扣字第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總隊長以抗告人即

受扣押人呂姿瑩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等犯行,認抗告人獲有犯罪所得,為保全追徵,應有予以扣押之必要,聲請對抗告人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予以扣押。經原裁定法院核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之證據資料(因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堪認抗告人確具犯菸酒管理法第45條第2項之罪之相當犯罪嫌疑。經參酌現有事證所示目前已知抗告人涉嫌輸入後販賣私菸所得金額(總計約達新臺幣【下同】82,700,000元),兼衡犯罪所得於集團內可能分配比例、如附表

一、二、三所示之財產約略價值等事證,衡酌比例原則,認就附表一、二、三所示財產部分,聲請人所請尚屬相當,為保全對犯罪所得之追徵,對抗告人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有予以扣押之必要,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於827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扣押。

㈡至聲請人另聲請扣押之其他金融帳戶(非附表一、二、三所

列,詳如扣押裁定聲請書所示),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該等金融帳戶之帳號、戶名及現存餘額之事證,經參酌卷內事證,除尚難逕認係犯罪所得原物外,就保全追徵而言,原審法院既無法得悉該等金融帳戶之現存餘額,實亦難認定扣押該等金融帳戶核與比例原則相符。綜上,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5、附表三編號1-2之財產准予扣押之部分,並非全係抗告人之財產,亦有早在抗告人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行為甚久之前所取得。抗告人之父母呂建發、王招美因節稅考量,向抗告人借用帳戶購買股票,抗告人於108年間將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之原做為領取臺北市政府社會局育兒補助津貼之富邦銀行帳戶,供抗告人父母做為股票買賣交割以及分得股息之交易帳戶,有關附表二所示股票係以上揭富邦銀行帳戶支付交割股款而取得之股票,而因而除104年5月至000年0月間抗告人領取育兒補助之少部分金錢外,該帳戶內其餘款項明顯屬於抗告人父母所有,非抗告人之財產;另附表三編號1-2之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地北投房地),為抗告人父母呂建發、王招美於101年購買之預售屋,同為節稅考量,抗告人僅係借名登記人,上開房地預售款之簽約金、開工款、各期工程款、使用執照款等,均由抗告人父母支付繳納,房貸各期貸款本息,除部分由抗告人以任職華航空服員之薪轉帳戶匯入部分,作為居住上址之費用分攤外,上揭房貸亦係由抗告人父母呂建發、王招美多次提前清償,且抗告人之母王招美以預告登記請求權人之身分,於109年3月24日以北投字第028240號預告登記載明「預告登記請求權人:王招美,未辨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他人,義務人:呂姿瑩」等情,足見北投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實為抗告人之母,又北投房地交屋後,係由抗告人及其女、父母、姊、外甥女等6人同住,非抗告人單獨1人所有、居住。是原裁定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1-5、附表三編號1-2之財產顯非抗告人所有之物,亦不屬法律上為保全追徵範圍内之標的。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即聲請人之上揭部分之聲請云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受扣押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而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尚非永久剝奪,目的乃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9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有聲請人即內政部警政

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聲請人)提出之聲請書暨所附相關證人筆錄及其他卷證資料等可佐(因偵查不公開,爰不於此詳細載明),堪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涉嫌輸入後販賣私菸所得金額總計約達8270萬元,則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抵償之可能性,為保全對犯罪所得之追徵,原裁定因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裁定准許於8270萬元之範圍內,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應屬必要範圍,依法並無不當,核屬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查:

⒈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經抗告

人父呂建發分別於108年4月2日、同年6月19日、同年8月15日、109年6月12日,共匯入332萬7千元,惟抗告人父匯款予抗告人之原因多端,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或代繳其他費用等原因不一,實無從單憑抗告人提出該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即遽認抗告人父匯款之目的係出於借用抗告人名義及其帳戶購買股票所為,又抗告人於110年間走私私菸販售,該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至同年0月間收取逾290萬元之貨款一情,堪認該銀行帳戶與抗告人涉嫌違反菸酒管理法等案件具高度關聯性。

⒉觀前開銀行帳戶之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知,附表二所示股

票係以抗告人前開銀行帳戶購入,抗告人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可認定附表二所示股票確為抗告人父母所有,僅借名登記於抗告人名下之事實,尚難以此遽認抗告人父母為上開有價證券之所有權人。⒊另依抗告人與共犯陳家佑之金融帳戶資金往來記錄,其等名

下帳戶於110年5月起,經由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之統一數網存入數筆數十萬元金額之情,可認抗告人於110年5月起以交貨便交易方式走私菸品,已獲取不法高額利益;抗告人提出銀行之繳款明細/利息收據所示,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不動產之貸款本息於抗告人000年0月間走私私菸獲有不法高額利益起至112年5月2日完全清償貸款間,有4筆逾100萬元清償款項,依抗告人提出之銀行登錄單,僅能得知抗告人父呂建發於112年5月2日代為清償上開不動產貸款本金144萬282元,其餘128萬8969元、150萬元、240萬元之清償款項,尚存有抗告人以其走私菸品所獲取不法所得清償貸款本金之可能,為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保全日後之執行,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2之不動產,即有必要。至附表三編號

1、2之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歸屬爭議,真正所有權人非不得透過民事訴訟法程序予以確認,或日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透過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提起異議之訴,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於8270萬元之範圍內准許扣押抗告人所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財產,核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魏俊明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附表一(金融帳戶):

編號 戶名 金融機構 金融帳戶帳號 1 呂姿瑩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2 呂姿瑩 彰化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 呂姿瑩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4 呂姿瑩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5 呂姿瑩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 6 呂姿瑩 新北市三重區農會 00000000000000 7 呂姿瑩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8 呂姿瑩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附表二(股票):

編號 公司 股票股數 1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2,658股 2 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20,000股 3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1,000股 4 合機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8,000股 5 立德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12,000股附表三(不動產):

編號 財產種類 門牌號碼或登記地號 所有人 權利範圍 1 房屋 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呂姿瑩 100%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 呂姿瑩 2.58% 3 房屋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21樓 呂姿瑩 100% 4 土地 新北市淡水區新市段000000000地號 呂姿瑩 0.045%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