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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劉先財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裁定(112年度易字第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先財因竊盜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坦承有起訴書所載竊盜犯行,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憑,足認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犯罪嫌疑重大,審酌被告於民國111年間至少涉犯5件竊取車輛案件,且係於假釋中所犯,被告自承因經濟生活陷入困境而犯案,並於有工作之情形下涉犯多起竊案,足認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罪之虞,又被告亦有多件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亦徵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112年1月16日起羈押3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間至觀察勒戒前,精神狀態不穩定,經觀察勒戒後已無施用毒品之傾向,犯後亦有悔意,已立悔過書與被害人等道歉,並允諾將工作所得薪資作為賠償,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關於羈押之裁定,不在此限;前項裁定已執行終結,受裁定人亦得提起抗告,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41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即收受原裁定後5日內)具狀經監所長官向本院提起抗告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函借執行,經原審同意借提執行,被告已於112年2月7日入監執行,有原審法院112年1月31日新院玉刑良112易93字第003129號函、新竹地檢署112年執更典字第57號執行指揮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1、91-95頁),原羈押裁定雖因此執行終結,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所提起抗告仍屬合法。

四、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另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對於被告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既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關於羈押之要件,即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

五、經查,被告坦承檢察書所載之竊盜犯行,有告訴人之證述、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錄影翻拍照片、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可憑,是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復依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104年、105年間曾因多起竊盜案件經判刑執行,且被告自承於111年6月至10月間,陸續犯下5起機車竊盜案件,並表示因為生活陷入困境且缺乏代步工具,才一再犯案等語,足見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上揭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原審經訊問被告後,參酌被告所為係在假釋中再犯,又有多起竊盜前案,且自承因經濟拮据一再犯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併考量本案進行程度,經權衡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後,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悖乎比例原則,於法要無不合。被告提起抗告主張其在111年間因吸毒致精神狀態不穩,勒戒後已無吸毒傾向,犯後復與被害人道歉並允諾將以薪資賠償,請求撤銷原羈押裁定云云,然其所述上情,均不足據以認定前揭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消滅,更無從推翻原羈押裁定之適法性,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桑子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