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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9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47號抗 告 人即 自訴人 謝清彥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鄭陽偉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自字第3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謝清彥(下稱自訴人)自訴被告等偽造

文書等案件,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審自字第3號判決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因自訴人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原審法院乃將判決正本囑託綠島監獄長官送達自訴人,惟自訴人經通知簽收上開判決正本後卻拒絕簽收,該監獄乃於112年5月2日將判決正本留置送達,此有上開判決正本、原審法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原審法院送達證書、綠島監獄簡復表暨其檢附之送達證書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5、79至85頁)。是上開判決正本業經合法送達,按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62條、第351條第1項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139條第1項規定,其上訴期間20日已於112年5月22日屆滿。

㈡惟自訴人遲於112年6月1日始向綠島監獄對本案提出上訴書狀

,此有附件「刑事上訴、抗告、異議、訴救、程序律師申請書」上所蓋綠島監獄收狀寄狀時間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9頁),已逾越法定上訴不變期間,且無從命補正。揆諸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等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自訴人於綠島監獄之「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證明為「精神

患者」,依CRPD(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8(2)之國會立法,應受律師及法扶保障,10(2)優位權,又UNO釋示,拒供身心障礙者法扶視為歧視,命身心障礙者自行申請等同拒供,且我邦法扶法等國會立法咸明文規定各級法檢具有協施法扶之義務,再查CRPD施行法8(3)司法院及國審會記錄,各級法檢均受訓練上開基本人權常識在案,祈求莫剝奪之。呈最高法院111台聲304及本院108國抗23號及案內財稅證明代釋明並供即時調查。

㈡再呈書狀:法務部○○○○○○○保管金分戶卡、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北分會院檢刑事個案轉介單、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民事裁定、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第一次複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本院108年國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108年聲國字第30號民事裁定、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救字第1號行政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抗字第6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國簡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刑事檢舉狀及最高法院110台聲107、109台聲1347兼其案內財稅證明,經向CRPD主管機關行政院查證,CRPD當事者法扶圭臬乃我邦法扶法法定明文標準值的1.5倍。

㈢況CRPD施8(2)國會立法明定用「應」,立法目的昭然若揭

,且法扶基金會根本未法扶自訴,原審顯未做足功課,完全未依法扶法定義務「告知」、「協助」,未優先適用CRPD,知法犯法,適用法規不當,應調查而不調查,當然違背法令;又原審法院稱我邦法制要求身心障礙者及精神病患者自行申請法扶,連監所獄卒都嘲諷「要一個神經病去申請法扶,這個司法官根本是神經病」,背負CRPD施1-5國會立法目的及精神云云。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亦有明文。在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按抗告人為不服法院裁定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救濟之方法,不

因其形式上誤用上訴、再審或其他字樣而異其效力。查本件自訴人對原裁定表示不服,雖提出「刑事上訴抗告異議訴救程序律師申請狀」,然於案號其中記載「北院112審自3號」,是核其真意應係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自應適用刑事訴訟法有關抗告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本件自訴人因自訴被告鄭陽偉等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

院於112年4月21日以112年度審自字第3號判決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因自訴人另案在綠島監獄執行中,原審法院乃將判決正本囑託綠島監獄長官送達自訴人,惟自訴人經通知簽收上開判決正本後卻拒絕簽收,該監獄長官乃於112年5月2日將判決正本留置送達,有上開判決正本、原審法院囑託送達文件表(稿)、員審送達證書、綠島監獄簡復表暨其檢附之送達證書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75、79至85頁)。是上開判決正本業於112年5月2日合法送達,其上訴期間20日即已於112年5月22日屆滿,惟自訴人遲至112年6月1日始就本案向綠島監獄長官提出上訴書狀,此有「刑事上訴、抗告、異議、訴救、程序律師申請書」上所蓋綠島監獄收狀寄狀時間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99頁),顯見自訴人提起本案上訴已逾越法定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是其提起上訴顯然逾期,自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自訴人之上訴,經核並無違誤,自訴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