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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9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98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鄧予立(英文名TANG YUE LUP)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李姿璇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限制出境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9日裁定(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人即被告鄧予立(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本案並無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之情,亦無事證可認其有逃亡之虞,原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有悖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規定。

被告前因法院送達地址誤繕,被誤會有逃亡之事實而發布通緝,在此錯誤前提下所為限制出境、出海,顯非適法。又原裁定未審酌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將嚴重侵害被告事業之經營、影響其身體健康,且限制其人身自由,難謂符合憲法保障權利之旨,故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原審以:

⒈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被告經通

緝後,於民國112年2月26日緝獲到案,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現移列為第5項第5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等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惟無羈押之必要,裁定具保、限制出境、出海及命交付護照暨定時至派出所報到。

⒉原審於前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前,審核相關卷證,認

被告上開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參以其可能涉犯之罪責包含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本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且被告並非我國人民,自承為亨達集團之榮譽主席及股東,長年往返世界各地、不定期巡視集團各該據點,就醫紀錄均在國外,可知被告經濟狀況富裕,與我國之連繫因素甚低,顯有長期滯外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⒊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先前遭通緝係因地址有所誤植,未經

合法送達所致,且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將嚴重侵害其事業經營及身體健康云云。惟被告所述有事業經營、身體健康需求部分,原審曾數次依其聲請,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方式保障其權利,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為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

㈡以上各節,業經原裁定論述綦詳,核其所認並無濫用裁量權

、違反比例原則等違誤。被告徒憑己意,再執已被原審論駁如前之「無逃亡之虞」、「侵害事業經營」、「影響身體健康」等情提起抗告,本院尚難憑採。是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張紹省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鄧予立 (模里西斯籍,英文名TANG YUE LUP)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護照號碼:0000000&MMMM; 住CHEZ M ET MME QIU 013 RUE J

EAN PIGEON 00000 CHARETON LE PONT(法國)送達代收人 李姿璇律師選任辯護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李姿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鄧予立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定有明文。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有明文。

又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非為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刑罰,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及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有罪之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依法即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以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

二、經查:㈠被告鄧予立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銀行法

第12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2款違反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等罪嫌提起公訴。嗣被告經本院通緝後,於民國112年2月26日遭緝獲到案,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裁定被告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具保後無羈押之必要,並限制被告不得出境、出海,及命被告交付其持有之模里西斯護照暨定時至派出所報到。

㈡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將於112年10月25日屆滿,本院給

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見金重訴緝卷二第28至29頁),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有起訴書所載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可資佐證,由上開證據內容形式上觀之,堪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以被告上開可能涉犯之罪責,包含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本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係脫免刑責、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況被告並非我國人民,自承其為亨達集團之榮譽主席及股東,亨達集團於全球各地計有19個據點,其長年往返世界各地、不定期巡視集團各該據點,須及時處理、參與及決策集團業務,且其患有須至骨科及腎臟科就診之疾病,過往病歷、就醫紀錄均在國外,在臺灣無完整病歷,亦係孤身一人,無親友照料等語(見金重訴緝卷二第53至55頁),可知被告經濟狀況富裕,雖過往曾多次因參加公開活動而入境我國,然均係短暫停留,無論日常生活、事業重心、就醫地點甚至親屬所在地,均非我國,與我國之連繫因素顯然甚低,與一般人相較,顯然更有自我國出境後長期滯外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此由本院前因被告以須親赴大陸地區揚州洽談公司併購事宜,而准予被告於提出4000萬元保證金後,暫時解除112年7月24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嗣被告抵達大陸地區洽談公司併購事宜期間,即因有醫療需求、身體狀況而滯留其較熟悉之大陸地區未歸,並兩度向本院請求延長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迄今已近3個月均未能返回我國之事實亦可明晰),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此重罪追訴之情形下,具有財力、能力、需求與機會之被告,顯然具有滯留海外而拒返回我國接受審判之可能性,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審酌本案目前仍在準備程序,證據資料均尚待調查審理,若未持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被告當有在動態之訴訟程序進展過程中,發現對己不利情事時潛逃不歸之可能性及疑慮,是為確保本案訴訟程序及證據調查之順利進行、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平衡兼顧公共利益及被告之人權保障,本院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以代替羈押處分之必要。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稱被告先前遭通緝係因香港地址有所誤植,

不詳外籍人士在上開地址代其簽收之法院文書均不能認為係合法送達,被告並曾在通緝期間出入我國參與公開活動,可見被告客觀上並無逃亡之事實,主觀上亦無拒不參與刑事訴訟之意,且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將嚴重侵害被告事業經營及身體健康,請求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等語。惟無論上開法院文書之送達情形、被告先前未到庭而遭通緝之理由為何,均無礙本院前開關於被告涉犯重罪,且依被告之生活狀況及過往,與我國連繫因素甚低,有長期滯外不歸之動機及能力,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認定,亦不足作為排除被告有逃亡之虞之充分理由。至被告前述其有事業經營、身體健康需求部分,本院前亦曾數次依被告之聲請,就被告必須單次出國或赴海外處理個人事務之事宜,具體審酌出境事由之必要性、急迫性後,以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方式保障被告處理上開事務之權利,是被告以此作為不予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之理由,亦不足採。

三、綜上,本案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為保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並斟酌全案情節及審理進度各節,經聽取被告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見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2年10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承學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林柔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柏瑄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案由:限制出境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