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黃耀慶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6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681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1年7月13日因遭同工廠受刑人攻擊,受有頭部撕裂傷,至臺東馬偕醫院就醫所需支付之車資及診療費合計新臺幣(下同)1,480元均需由保管金扣除。另抗告人患有攝護腺肥大及脊椎側彎等慢性疾病,需定期性就醫及回診拿藥,每種病症每次需支出150元至200元,又目前監所人滿為患,抗告人尚需支付團體生活之日用品費用,以房為單位每月約150元至200元,以人為單位每人每三個月約200元,且疫情期間原物料上漲,監所內各項用品售價調漲,僅酌留3,000元實不敷支出。另抗告人之父母寄送之金錢並非用於繳交犯罪所得,係供抗告人監所生活所需,原審裁定未撤銷檢察官之處分,顯有不當云云。
三、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法務部矯正署所研議「在監(所)收容人受清償債權執行需酌留醫療及生活必需費用額度及標準」意見,該署審酌矯正機關給養供應情形、收容人購置生活必需品、全民健康保險就診部分負擔及性別生理需求等因素,認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除應依法個別審酌部分收容人具特殊原因、醫療需求等因素外,建議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用金額為3,000元(隔月不累計),此有該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可參。
四、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宣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276萬9,948元沒收,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00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判決附表五編號83(含編號18)部分,復由本院以109年度上更一字第68號判決撤銷改判,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53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追徵,函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下稱泰源技能訓練所)就抗告人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酌留生活所需後,將餘數匯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專戶,以執行其追徵犯罪所得,此有上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110年度執沒字第69號執行卷核閱無誤。
㈡抗告意旨固稱執行檢察官所酌留之3,000元不足以支付監所生
活所需及就醫費用云云。惟查,抗告人於111年6月至12月之醫療扣款明細為:111年6月21日掛號費130元、門診部分負擔金額50元、藥品部分差價200元;111年7月18日掛號費100元、門診部分負擔金額50元、藥品部分差價40元、門診醫療費用金額680元;111年7月20日外醫車資-計程車資800元、門診醫療金額56元;111年8月8日掛號費100元、門診部分負擔金額50元;111年10月4日掛號費100元、門診部分負擔金額50元;111年10月25日門診醫療金額56元、掛號費100元、門診部分負擔金額50元;111年10月28日掛號費100元、門診部分負擔金額50元;111年12月8日門診醫療金額216元,此有本院112年5月3日電話紀錄查詢表及泰源技能訓練所保管金分戶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7頁),抗告人雖陳稱其因頭部外傷就醫需支付車資及診療費共計1,480元(111年7月18日門診醫療費用金額680元、111年7月20日外醫車資-計程車資800元),然抗告人受傷就醫應屬偶發事件,扣除上開偶發事件之醫療費用1,480元,抗告人平均每月就醫費用約207元,要難認有何不足支付之情形。又抗告人現於泰源訓練所矯正中,日常膳宿及醫療主要費用均由該所提供,非由抗告人支出,是抗告人每月所需支出者為其就醫費用暨購買監所合作社所販賣之物品,基此,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已考量並酌留抗告人日常生活所需之金錢,無使其生活陷入困頓之虞,自難認有何違法不當。
㈢抗告意旨另主張其保管金帳戶內有部分款項是其父母親為接
濟其生活所匯入,並非用於繳交犯罪所得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抗告人之贈與而為其財產一部,自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抗告人此部分所指,顯有誤會,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