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20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邱錦富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停止執行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2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邱錦富(下稱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該裁定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確定,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所定得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被告聲請停止前揭裁定之執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被告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遭提起公訴,不適合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為由,向桃園地院聲請觀察、勒戒,經桃園地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706號裁定命被告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惟桃園地院已以111年度訴字第130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他案係犯轉讓禁藥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被告自無入監服刑之疑慮,被告據此就前揭觀察、勒戒之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暨停止執行,其中重新審理部分經桃園地院以112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案件受理中,且於112年5月31日開庭行調查程序,則停止執行部分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規定,由原裁定法院依職權或聲請裁定停止執行,原裁定以被告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規定為由,駁回被告之聲請,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等語。
三、按抗告無停止執行裁判之效力。但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抗告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裁判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0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對於桃園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706號裁定,聲請重新審
理暨停止執行,該案經桃園地院就聲請重新審理部分,分案以112年度毒聲重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就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則分案以112年度聲字第1454號案件審理(見本院卷第29頁),並於112年5月23日裁定駁回被告停止執行之聲請,被告不服該駁回裁定提起抗告,是本件審理範圍僅及於聲請停止執行部分,合先敘明。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本件於112年6月14日繫屬本院審
理時,被告已於112年6月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就駁回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所提抗告,已無實益,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吳元曜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