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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0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3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李志恩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裁定(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李志恩於本案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嗣抗告人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9時30分到庭,陳述是否難以入監或是否有再犯之虞,並告以若檢察官不准許,應於當日入監執行之意旨。抗告人先後於111年11月25日、同年12月2日提出刑事聲請狀及補充狀聲請准予易科罰金,嗣遵期於同年12月13日前往宜蘭地檢署到庭陳述意見,表明不願意當日入監執行,經書記官告知、檢察官核可「待異議人聲明異議後再行傳喚」,抗告人旋於同日針對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之處分,向原審法院提出聲明異議狀及刑事補充狀。另於抗告人聲明異議前,檢察官曾以111年12月2日宜檢嘉法111執2487字第1119022649號函覆稱:「如經審核結果認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事由,將無法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而應入監執行,並請台端於111年12月13日上午9時30分到署報到,若不准予易科罰金,將於當日入監執行」等語,佐以宜蘭地檢署刑事執行科之簽呈,擬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11年12月8日經檢察長核可,暨執行筆錄之上開內容,可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抗告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因而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合先敘明。㈡抗告人雖稱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照顧家中子女,並已前往羅東聖母醫院接受治療等語,惟經執行檢察官於112年1月13日以宜檢嘉法111執2487字第1119022926號函回覆抗告人:所提出於羅東聖母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抗告人因酒精濫用伴有憂鬱情緒之適應疾患,並無戒癮風險評估或戒除酒癮之記載,縱認抗告人已接受戒酒治療,亦不必然杜絕飲酒及酒後駕車,不足證抗告人已無再度酒後駕車之可能性。抗告人所提出因職業、家庭關係所生執行困難,核非檢察官依法審核得否易刑處分所應考量之事項。抗告人已係第4次酒後駕車而觸犯同一公共危險罪,參酌抗告人於本案警詢、偵查中自承於小吃部飲用啤酒後,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是依抗告人之生活經驗,應知飲用如此多量酒類後旋即駕車上路,將使體內所含酒精濃度遽然升高,降低駕駛效能,提高肇事可能性,仍執意酒後駕車,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出處罰標準每公升0.25毫克近2倍,以上犯罪情節均非輕微,此舉亦凸顯抗告人歷經附表編號1至3案之偵審、執行程序後,仍心存僥倖,始於大量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具高度再犯可能性,單純以易科罰金之方式執行,已失嚇阻效力。復參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均係於前案發生及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度酒後駕車而構成累犯,足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准其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有該函及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本件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就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為實質審核,考量抗告人所述之事由,而認抗告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不准許抗告人易科罰金,其上開裁量權之行使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㈢抗告人雖主張其已接受酒癮戒治,並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就診紀錄為憑。然酒後駕車之罪名並非處罰濫用酒精之行為,而係處罰飲酒逾量後駕車上路之行為,此等輕忽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心態,並非接受酒癮治療所能根除,且抗告人係於111年5月24日開始接受戒癮治療,惟於本案後,又於111年10月12日再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戒酒意志力薄弱。另抗告人雖以其須照顧家中子女,並為家中經濟支柱等理由,請求法院撤銷執行命令,然執行檢察官考量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該等事由僅係綜合審酌之事項,如受刑人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自無庸審酌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若檢察官未濫用權限,自不得執此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檢察官既以上開依據為由而不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其所為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顯未有何濫用或瑕疵之情事,執行命令並無違法不當之處,抗告人以上開事由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書稱抗告人於111年5月24日開始接受治療,又於111年10月12日再犯酒駕,足見戒酒意志力薄弱,然抗告人已說明因果關係,且繼續定期接受治療逾1年,至今滴酒未沾。抗告人深深體會戒酒之必要,請體恤抗告人之決心,駁回不准易科罰金之裁定等語。

三、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至於個別抗告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現行條文第1項但書之規定,審酌抗告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更符合易科罰金制度之意旨。故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抗告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抗告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避免抗告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抗告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抗告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號、第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於90年1月19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

院以90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即附表編號1);又於104年11月14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即附表編號2);再於108年4月10日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9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即附表編號3);復於111年5月18日再犯本件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50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1年9月19日確定(即附表編號4),其本次入監執行之案件係抗告人第4度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且其本次酒後駕車犯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犯罪情節顯非輕微,更凸顯抗告人歷經前3案之偵審、執行程序後,仍心存僥倖,於大量飲酒後猶駕駛車輛上路,具高度再犯可能性,此觀抗告人猶未知所警惕,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未久之111年10月12日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即附表編號5),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各案判決在卷可稽。從而執行檢察官審酌抗告人屢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足認前案諭知易科罰金並未使抗告人確實反省,痛改酒後駕車之惡習,如本案仍准其易科罰金,難以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乃不准其易科罰金之聲請而令發監執行,經考量抗告人本件犯罪所造成法秩序公益危害程度、施以自由刑避免抗告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難認執行檢察官否准抗告人易科罰金之聲請,有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之情形。執行檢察官復已具體說明不准抗告人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其本於法律所賦與檢察官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對具體個案所為判斷,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抗告人不服執行檢察官之上開命令聲明異議,原審法院審酌抗告人已非偶發性犯罪、一再犯相同類型犯罪所表現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犯罪情節及公益危害等因素,認非予發監執行,顯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執行檢察官未准抗告人易科罰金,尚屬有據,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亦無不合。

㈡抗告人本件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於111年9月19日判

處罪刑確定,未即1個月,即於111年10月12日再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復經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戒除酒後駕車惡習之意志力薄弱。至抗告人於111年10月12日再犯酒駕之原因為何,對於執行檢察官上開裁量判斷,不生影響,甚且反足證抗告人縱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猶無法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而有使其接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必要甚明。再者,縱抗告人於犯附表編號4所示罪行後,持續自行前往醫院接受酒癮戒治迄今,亦無礙於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審酌抗告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要難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法 官 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紹銓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民國) 判決/處分結果 執行結果 1 90年1月1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另有他罪),緩刑3年。 期滿未經撤銷。 2 104年11月4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14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105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3 108年4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108年10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4 111年5月1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執行檢察官命入監服刑,異議人提起本件異議。 5 111年10月1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8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尚未執行。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