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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文明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1年12月26日裁定(111年度聲更一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文明(下稱抗告人)前因詐欺犯行,經原

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宣告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檢察官、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於民國110年6月24日確定在案(下稱本案確定判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執行本

案確定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部分,因而分案辦理(即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代執行,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該案依判決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35,379,710元(以臺北地檢署執行分案日之匯率計算),後抗告人具狀聲請暫緩執行拍賣,經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函轉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則函覆抗告人聲請暫緩執行查封拍賣所執理由於法無據,繼續執行等情,抗告人便先後對此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對本案確定判決陸續聲請再審,然均遞經駁回等節。亦據原審調閱原審111年度聲字第818、838、1091、1155、1283、1

284、1478、1397、1663、1729、1802、1434號裁定,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36、444號、111年度抗字第960、1240、124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74、424、455、456號等裁定屬實。

㈢本件聲明異議係於「聲請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補充資料二

)」後附上抗告人就原審111年度聲字第838號裁定提起抗告之刑事抗告狀。觀諸刑事抗告狀所載內容,仍係認本案確定判決違法,從而應停止該本案確定判決中有關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之執行。然本案確定判決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撤銷、變更前,自生有執行力,而檢察官為前揭沒收之執行,俱係依迄今未經撤銷或變更之系爭確定判決所為,其指揮或執行方法並無違法之處。又查封之不動產價值為何,於鑑價前無從認定,尚難逕認檢察官有超額查封之情形,況檢察官於111年4月11日函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高雄分署,於扣押之不動產鑑價金額確定後暫緩拍賣,待其審酌決定拍賣何筆不動產,再續行拍賣程序,此有臺北地檢署111年4月11日北檢邦分110執沒2866字第1119030948號函可憑,可認檢察官亦慮及避免超額拍賣,則其指揮執行難謂有不當之處。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當事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命

令,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同時依據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得聲明異議。又依據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行政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

㈡原審法院對於抗告人提出聲明異議(暫停執行查封拍賣狀)

之裁定,已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3條規定:裁定正本應記載當事人不服裁定者,得於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然而原裁定正本內記載卻是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同時也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7條規定:法院對於前項聲請應於五日內裁定,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裁定者,得於十日內提起抗告。抗告人目前人在花蓮自強外役監獄服刑至今,而非在社會上可以自由方便處理或回覆抗告之事,故原審法院之裁定記載五日內提出抗告,實屬不適法及有嚴重疏漏之處。

㈢本案經鈞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刑事判

決確定,又由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執分字第4069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入監,刑期自110年10月29日起,同時臺北地檢署以111年4月11日北檢邦分110執沒2866字第1119030948號函囑託法務部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高雄分署執行查封拍賣抗告人名下4套房子。臺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未通知義務人到場陳述,違反行政執行法第14條規定:「行政執行處為辦理執行事件,得通知義務人到場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報告其財產狀況或其他必要之陳述。」本案自110年6月24日鈞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到111年4月11日臺北地檢署囑託法務部執行署臺北分署、士林分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本案不法所得之這段期間裡(約10個月),抗告人都沒收到臺北地檢署或法務部執行署及相關單位函件通知欲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抗告人名下4套房子,若有函件通知抗告人,抗告人還在社會上必定會「聲請撤銷查封拍賣」,且有足夠之經濟能力去湊足此不法所得之全部款項。

㈣抗告人之4套房子被檢察官扣押至今已8年多,然而抗告人仍

然堅持相信台灣司法是公正的,故至今每月仍去支付繳納銀行貸款,由此可知,抗告人非常珍惜這4套房子。本案若採用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方式來處理抗告人名下4套房子,不僅是勞民傷財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凡經查封拍賣之房地產其拍賣所得金額款項均非常低賤完全不足以支付本案不法所得之全部款項。抗告人目前人在花蓮自強外役監獄服刑,畢竟人在牢中一切事務辦理都非常不方便,幸虧抗告人將於112年1月份符合申報假釋條件,也就是再過不久抗告人即有出獄之可能,故抗告人必會在出獄後30天內湊齊本案之不法所得之全部款項給鈞院。

㈤綜上所述,依據行政執行法第3條規定,懇請鈞院同意抗告人

依法提出「現款聲請撤銷查封拍賣」(強制執行法第58條),避免經查封拍賣而得低賤價格不足以支付本案不法所得之全部款項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同時可保障及維護抗告人之基本合法權益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宣告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檢察官、抗告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本院之確定判決,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指揮執行其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3項「關於沒收物、追徵財產之變價、分配及給付,檢察官於必要時,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為之」規定及檢察機關與行政執行機關辦理囑託業務聯繫要點,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及士林分署代執行,並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執行指揮係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謂:原審法院之裁定記載五日內提出抗告,已違

反強制執行法第13條、行政執行法第17條之規定,實屬不適法及有嚴重疏漏之處云云。惟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原裁定之教示欄乃依上揭規定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即抗告期間為5日,核無違誤之處。況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陳,既非針對檢察官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加以指摘,依前開說明,顯不符合聲明異議要件,其執此指摘原裁定,自非可採。㈢又抗告意旨指稱:臺北地檢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違反行政

執行法第14條規定,未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或自動清繳應納金額,若有函件通知,抗告人必定會聲請撤銷查封拍賣,且湊足此不法所得之全部款項云云,惟按「……沒收‥‥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追繳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亦不屬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應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範疇,仍宜囑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執行之,此等有關確定判決執行事項,有司法院秘書長民國90年6月5日(90)秘臺廳民二字第09711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0年8月14日行執一字第010085號函、法務部檢察司90年8月1日法90檢(司)字第001365號函等共同之見解可參。從而,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刑事確定判決,不屬行政執行法第4條規定應由行政執行處執行之範疇,而係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執行。是抗告人上開稱「…違反行政執行法…」云云,已有所誤會,是此部份抗告意旨,亦難謂有理由。

㈣抗告意旨另稱:抗告人之4套房子被檢察官扣押至今,抗告人

堅持相信台灣司法是公正的,故仍每月繳納銀行貸款;本案若採用強制執行查封拍賣方式來處理抗告人名下4套房子,不僅是勞民傷財浪費國家司法資源,且拍賣所得金額款項均非常低賤完全不足以支付本案不法所得之全部款項;抗告人將有假釋出獄之可能,必會在出獄後湊齊本案之不法所得之全部款項給鈞院云云,僅係抗告人陳述對本案扣押、拍賣其名下財產之個人意見,及出監後償還犯罪所得之計畫等情,尚無從憑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是上開所指,並非可採。至抗告意旨另聲請提出現款撤銷查封拍賣乙節,亦非本院所能置喙,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裁定

駁回其聲明異議,已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陳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