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54號抗 告 人即原審辯護人 蔡正皓律師被 告 林柏達上列抗告人即原審辯護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6號),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3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柏達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原審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審理審結,訂於同年6月6日宣判,全案尚未確定,參以被告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攜帶兇器強盜等罪,分別為最輕本刑5年、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過去曾因另案未到案執行遭通緝情形,足認被告有高度畏罪逃亡之可能,為使後續上訴審理及執行能順利進行,堪認被告羈押之原因仍存在,並審酌被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實行強盜犯行,惡性非輕,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且被告知悉告訴人呂涼之住家位置,是衡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比例原則、告訴人之人身安全及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基本權等情,尚無從以具保替代羈押手段而停止羈押,自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從而,被告徒以坦承本案犯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被告自始即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協助偵查機關指認主謀吳信璋,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信被告無向告訴人尋釁或有逃亡、串供之虞。
(二)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同意支付告訴人和解金,但被告自案發後即遭羈押至今,為確保告訴人可獲得和解金,亦有對被告停止羈押之必要,以讓被告在外工作籌措金額。
(三)被告於案發前與母親同住,被告自羈押後即未再能扶養母親,被告母親亦對被告甚為思念,為使被告得以履行扶養之義務並全人倫之責,謹請法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被告亦同意接受限制住居之措施,以利司法追訴與執行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四、經查:
(一)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原審訊問後,已坦承犯行,卷內有告訴人、證人施朝基之證述及監視器畫面、診斷證明書、鑑定書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等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4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是被告既受重刑之諭知,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蓋然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且被告前有另案通緝情形,亦有本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被告畏罪逃亡之可能性高,有羈押之原因,考量被告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實行強盜犯行,惡性非輕,對於社會治安影響甚大,且知悉告訴人住家所在位置,經與被告個人之人身自由等基本權權衡之後,認有羈押之必要,原審乃裁定於112年4月14日起執行羈押,此有原審112年4月14日訊問筆錄、押票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47至51、53頁)。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均係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可能性,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本院復審酌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等罪,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是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抗告意旨徒以:被告自始即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協助偵查機關指認主謀吳信璋,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信被告無向告訴人尋釁或有逃亡、串供之虞云云,自難憑採。至抗告意旨另以:被告為確保告訴人可獲得和解金,有對被告停止羈押之必要,以讓被告在外工作籌措金額,且被告母親對其甚為思念,為使被告得以履行扶養之義務並全人倫之責,爰請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均為被告個人家庭因素,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前述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原審以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無從以限制住居代替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有據。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