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05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奮強原 審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9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及同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之規定。」整體觀察,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仍應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司法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限制出境既屬羈押替代處分,應同有上開判決意旨之適用。本件抗告人即被告李奮強(下稱被告)之抗告書狀雖僅蓋用「陳宏兆律師」印文,然觀諸書狀之內容,已表達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陳宏兆律師為被告提起抗告之旨,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寬認本件得由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所載。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願意清運,係法院顧慮檢
方認為尚有證物保全之必要,而未同意清運,是自難以被告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係為脫免罪責及迴避回復原狀之義務。
㈡被告係以預計前往東南亞出國旅行期間(民國112年7月1日至
同年9月30日),向法院聲請解除該期間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旅行社安排之東南亞出國旅遊期間僅有短短5至7日,原裁定認定「被告本次聲請欲留滯海外長達數月」即有誤會,且被告在法院核准後、出國前,會向法院遞交具體之旅行計畫,以促進本案程序之進行,實無影響於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又被告有主動提出暫時解除期間之增額保證金,該金額是否適當?原裁定亦未指明,難謂符合比例原則等語。
四、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逃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且是否限制出境、出海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應由事實審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訴訟程序進行程度、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形而為認定,其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權限之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
五、經查:㈠原審以:
⒈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
年4月21日繫屬原審,原審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其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同法第48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乃命被告交保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限制住居在其新竹市東區高峰路之住所,復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⒉嗣被告以欲與家人一同出國旅行,願再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
為由,聲請解除11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惟依卷內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前述各罪嫌疑重大,且本案被告被訴共同非法清理、堆置之事業廢棄物即無機性污泥之數量甚多,是其犯罪情節核屬重大,參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且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非微,則被告可預期自己之刑、民事責任俱非輕微,考量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人之本性,並斟酌被告本次聲請欲留滯海外長達數月所顯示之資力,則其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尚難單以保證金50萬元而取代限制出境、出海處分。
⒊又依比例原則、本案訴訟進行程度,本次聲請已影響本案程
序之繼續進行,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更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考諸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且其本次聲請之目的僅在出國旅遊而已,上開限制實未逾必要程度,故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以上各節,業經原審論述綦詳,核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抗告(見前開「三」),然查:
⒈就「三、㈠」部分,關於被告涉犯前述各罪嫌疑重大,且犯罪
情節亦屬重大,其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原本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等節,原審均已說明如前。縱使抗告意旨所言「被告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當庭表明願意清運,係法院顧慮檢方認為尚有證物保全之必要,而未同意清運」等情屬實,惟觀諸卷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廢棄物之性質及數量既尚有爭執,則原審考量證據保全之需要而未同意即時清運,即難謂有何違誤;又被告僅稱「願意清除回來」、「有跟環保局申請」,惟其既尚未開始清除,且如前所述,本案被告被訴共同非法清理、堆置之事業廢棄物數量甚多,則其是否會確實清除本案廢棄物而予以回復原狀,即屬未定之數,自難徒憑被告表示願意清運之情,遽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已不存在。
⒉就「三、㈡」部分,倘如抗告意旨所言,旅行社安排之出國旅
遊期間僅有5至7日,則被告於原審提出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聲請當時,為何未敘及此情?又若出國旅遊期間實際僅有5至7日,何以被告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需長達3個月之久(11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均屬可疑,益徵抗告意旨所稱「旅行社安排之出國旅遊期間僅有5至7日」云云,僅係託詞而難以採信。再者,原審既已說明「其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尚難單以保證金50萬元而取代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如前,則抗告意旨所稱「被告有主動提出暫時解除期間之增額保證金,該金額是否適當?原裁定亦未指明,難謂符合比例原則」云云,容有誤會,本院同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法 官 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593號刑事裁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93號被 告 李奮強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宏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4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其辯護人得向檢察官或法院聲請撤銷或變更限制出境、出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其目的在避免被告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保全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而審判中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至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亦俱屬事實審酌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被告李奮強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虞,而自民國112年4月21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惟被告現已年邁已逾71歲,所剩時日不多,逢子孫暑假期間,期待全家能在自己所餘歲月一同出國至越南、東南亞國家旅行,請斟酌本案進行之訴訟狀況、聲請人聲請解除出境之期間長短及已提出供擔保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等一切情狀酌予考量,另為確保被告將來能按時接受審判或執行,被告復願再提出50萬元之保證金,請准予暫時解除11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之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2年4
月21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同法第48條及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再被告於本案所涉之犯罪情節重大,各地倘須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非微,並斟酌被告於查獲之初,有避重就輕之情,而依其資力,確不能排除被告為規避上開之刑、民事責任,有逃亡之虞,是認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惟考量被告業已坦承犯行,倘能提出一定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適當之處分,應足以確保程序之進行,是認無羈押之必要,乃命被告交保200萬元,並依其說明限制住居在新竹市○區○○路00巷0弄0○0號,復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㈡聲請人雖執上開理由聲請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惟本
院依據被告之自白暨卷內各項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同法第48條前段之申報不實罪暨水污染防治法第34條第1項之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命令之罪,均犯嫌重大;再者,本案被告被訴共同非法清理、堆置之事業廢棄物即無機性污泥之數量,依據卷內聯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土(付款)統計表、出貨日報表、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1日、同年月10日稽查紀錄、稽查工作紀錄表及鋸砂實業有限公司堆置體積空拍測量圖等資料顯示,前者至少已達18萬1,341.80公噸,後者已達5萬6,608.657立方公尺,是其於本案之犯罪情節核屬重大,參諸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刑為最輕本刑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且各地倘須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非微,則被告可預期自己之刑、民事責任俱非輕微,考量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之人之本性,並斟酌被告本次聲請欲留滯海外長達數月所顯示之資力,則其逃匿境外規避審判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故本院認確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足認原羈押原因、替代羈押之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之必要性,均依然存在,更難單以暫時出具保證金50萬元而取代限制住居、出境出海處分。
㈢末依比例原則、本案訴訟進行程度,衡酌被告部分業定於112
年6月29日續行準備程序,待該期日後亦將繼續進行本案審理,被告卻以出國旅行為由向本院聲請自112年7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當已影響本案程序之繼續進行,又倘被告出境後未再返回國內接受審判或執行,更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考諸限制出境、出海對被告個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之影響甚微,尤以其本次聲請之目的僅在出國旅遊而已,上開限制實未逾必要程度。綜合上情,本院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崔恩寧法 官 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田宜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