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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13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3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柏諺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原 審選任辯護人 程萬全律師

吳威廷律師洪清躬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6日延長羈押裁定(111年度重訴字第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案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被告雖否認殺人犯行,但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殺人罪嫌重大,而以其就案情的供述反覆,存有避重就輕之嫌,兼衡重罪原常伴有逃亡的高度可能,本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足認其逃匿及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以被告所涉殺人犯罪,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的重大傷害,亦嚴重損害社會秩序,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益,認本件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將被告裁定羈押,並分別於112年3月1日、112年5月1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茲因被告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於112年6月21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雖否認殺人犯行,然依被告之供述與卷附之告訴人蔡○○、張○○等指述,證人劉○○、郭○○、蕭○○、吳○○、蘇○○、員警陳軒宏證述、租屋契約書、IG帳號頁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及密錄器檔案譯文、案發地點外監視器畫面截圖、一卡通MONEY電支帳號之會員資料及交易明細、相關統一發票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報告書、數位鑑識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1日法醫理字第11100076290號函及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醫鑑字第1111102557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出具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轄內蔡○○命案現場勘察報告【案件編號:00000000000號】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且犯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涉犯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以其就案情的供述反覆,存有避重就輕之嫌,兼衡重罪原常伴有逃亡的高度可能,本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且被告自陳於案發後即回到其住處欲跳樓與服用大量普拿疼等藥物自殺等節,並有被告之行動電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4日法醫毒字第11100075860號函及所附法醫毒字第1116107679號毒物化學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及密錄器檔案譯文、原審112年3月29日、112年5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均徵被告確實有規避審判及後續刑罰執行之情,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其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以被告所涉殺人犯罪,其手段殘忍,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的重大傷害,嚴重損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如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應自112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辯護人雖具狀主張本案並無其他在逃尚未到案之共犯,並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認無羈押原因與必要,請給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件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存在,而對被告延長羈押2月,已如前述,而與被告是否有串證之虞無涉,是辯護人前開指稱,尚難採憑。辯護人另指稱依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之相關證據,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殺人之犯罪事實,且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也願意配合量刑鑑定與測謊鑑定,是本件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遂行本件審理程序之情事,又依被告所供述之犯罪事實,係成立刑法之加工自殺罪,並不符合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羈押要件之重罪標準,希望給予被告交保或責付等語。然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或成立何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亦即羈押被告之審酌,非在進行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羈押所指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需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有所不同,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法院僅須依卷內卷證,形式上判斷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茲原審依原裁定理由欄二、㈡所述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已如前述,是辯護人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又辯護意旨前揭所指被告應僅成立刑法第275條之加工自殺罪等語,亦核屬法院審理時之實體審酌事項,非本件羈押程序所應審酌,併予說明。

㈣、至被告雖另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被告需予以羈押雖由法院「自由證明」,但自由證明之基礎,仍應建立在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所下的判斷「必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且「不違背一般人之共同經驗」,「所得結論不得有論理上之矛盾」,本件被告服用大量普拿疼自殺等節,是在履行與被害人謀為同死之承諾,且於員警尚未發現本案前,即自行告發本案,綜合第一時間警員陳軒宏密錄器檔案譯文,經「經驗判斷」沒有逃亡之虞,希望以新臺幣30萬元交保等語。然被告關於是否在案發後隨即自首犯行一節,乃屬被告如成立本件犯行後,是否得依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情事,而與被告於本件是否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無涉。況乎原審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仍存在,業如上述,是被告之上開主張,亦難採憑,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抗告狀所載經被告引用為答辯方法之證據資料,皆不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可能涉嫌其被檢察官指控「因欲向蔡○○取回為協助其自創品牌,而匯給蔡○○之9萬9,999元部分款項遭拒而對之心生不滿,即基於殺人犯意,在蔡○○上開租屋處内,徒手掐扼住蔡○○頸部,終至蔡○○因其掐扼頸而窒息死亡」之犯罪事實。另依抗告狀所載被告表示意見之證據資料,核其内容亦均與判斷被告是否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無關,並無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之虞。又本件112年5月23日準備程序「(法官問:所以辯護人的意思是,因為量刑鑑定應該是檢察官要聲請,因為檢察官負舉證責任,但如由法院依職權送量刑鑑定,依最高法院決議限被告利益之事項為之,故如法院仍要依職權送量刑鑑定,辯護人沒有意見,被告亦會配合,因為屬於法院職權行使,只是最後鑑定結果可能會沒有證據能力,是否如此?)被告答:同辯護人所述。辯護人吳律師答:是。辯護人洪律師答:是。辯護人程律師答:是。」而被告聲請調查之測謊鑑定,亦表示願意配合由刑事警察局進行,且卷内資料亦均足證明被告配合相關證據調查,足認本件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遂行本件審理程序之虞,非不得由法院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擔保本件審理程序之遂行。綜合上述,依刑事訴訟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羈押(含延長羈押)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等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法定事由存否及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即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係,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就涉犯之罪嫌疑重大而言,與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即應審查「犯罪嫌疑」而非「罪名」,亦即指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至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予以羈押之必要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規定延長羈押,核屬事實認定範圍,事實審法院除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不得駁回外,依法有裁量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及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犯罪性質、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其手段與目的間之衡量,並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未明顯牴觸比例原則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㈠、原審於111年11月30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雖否認殺人犯行,但依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載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殺人罪嫌重大,而以被告就案情的供述反覆,存有避重就輕之嫌,兼衡重罪常伴有逃亡的高度可能,此本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足認被告逃匿、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再以被告所涉殺人犯罪,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的重大傷害,亦嚴重損害社會秩序,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基本權益,認本件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11年11月30日將被告裁定羈押,並分別於112年3月1日、112年5月1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㈡、嗣原審於112年6月21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雖否認殺人犯行,然依前開之證據資料(見理由欄一、㈡所示),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衡以被告涉犯之殺人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以其就案情的供述反覆,存有避重就輕之嫌,兼衡重罪原常伴有逃亡的高度可能,本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的基本人性,且被告自陳案發後即回到住處欲跳樓與服用大量普拿疼等藥物自殺等節,並有被告之行動電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4日函文及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前揭警員職務報告及密錄器檔案譯文、原審112年3月29日、112年5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均徵被告確實有規避審判及後續刑罰執行之情,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再以被告所涉殺人犯罪,手段殘忍,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的重大傷害,嚴重損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保障,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強制處分手段,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程序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爰裁定自112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敘明理由分別指駁①被告辯護人指稱:本案並無其他在逃共犯,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串證之虞,無羈押原因與必要等語尚難採憑;②及被告辯護人指稱:依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不足證明被告有殺人犯罪事實且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被告願意配合量刑鑑定與測謊鑑定,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遂行審理程序之情事,又依被告供述之犯罪事實係成立刑法加工自殺罪,不符合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羈押要件之重罪標準等語,亦難認有據;③又對辯護人主張:被告供稱服用大量普拿疼自殺等節是在履行與被害人謀為同死之承諾,且於員警尚未發現本案前即自行告發本案,綜合第一時間密錄器檔案譯文,經經驗判斷沒有逃亡之虞等語,亦不足採(以上即原裁定理由欄二、㈡㈢㈣),有原審訊問筆錄、延長羈押裁定為憑(見原審重訴卷卷三第140至143頁、第157至161頁)。經核原審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裁定延長羈押被告,乃係就個案情形依法為裁量職權之行使,其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未明顯抵觸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揭抗告意旨提起抗告,惟查:⒈原裁定已敘明依理由欄一、㈡所述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本院再衡以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亦不否認有以手掐被害人脖子之事實(見原審重訴卷卷一第223頁),而得認被告具備檢察官所控其基於殺人犯意徒手掐扼住被害人頸部終至被害人窒息死亡此犯行之初始犯罪嫌疑。是抗告意旨主張本案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佐證被告涉犯殺人罪犯罪嫌疑重大等語,並非可採。

⒉原審已敘明被告涉犯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殺人罪,

而就案情供述反覆,存有避重就輕之嫌,兼衡重罪原常伴有逃亡的高度可能;甚且被告自陳案發後即回到住處欲跳樓及服用大量藥物欲自殺等節,並有被告行動電話「訊息」內容翻拍照片、前揭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1年10月24日函文及所附毒物化學鑑定書、前揭警員職務報告及密錄器檔案譯文、原審112年3月29日、112年5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密錄器檔案之勘驗筆錄附卷足憑,均徵被告確實有規避審判及後續刑罰執行之情,是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存在。基此,原裁定已依被告案發後之行為反應妥為審酌,而認被告具有上開羈押原因,並非僅以被告否認犯行、重罪常伴隨逃亡可能性等理由作為認定被告具有上開羈押原因之唯一理由,前揭抗告意旨自不足採。

⒊至就羈押必要性部分,原審已敘明被告所涉殺人罪侵害被害

人生命法益,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抹滅的重大傷害,損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甚鉅,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被告人身自由保障,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強制處分手段,不足擔保本案後續相關刑事程序順利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至抗告意旨徒以被告會配合量刑鑑定,被告聲請調查之測謊鑑定,亦表示願意配合由刑事警察局進行等情主張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然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羈押必要性之衡量並無關聯,甚且不足以確保被告於審理期日到庭接受審判,是抗告意旨徒憑此節即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性,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審裁定延長羈押,尚無違法或不當,被告徒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張育彰法 官 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