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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14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42號抗告人 即聲明異議人 陳敬堯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所為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4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陳敬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並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1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執字第1726號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人主張前開確定判決未依法減刑及審酌其具身心障礙證明等節,係就前開確定判決認有違法不當而為指摘,核屬對於確定判決能否依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況且,前開確定判決業就聲明異議人自始否認營利意圖,未能坦承販賣毒品,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自白」詳為說明,量刑時亦已審酌聲明異議人具有重度身心障礙之身心狀況,就聲明異議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十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至5年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聲明異議人前揭主張,洵無可採。因認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對於上開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因HIV併發皮膚卡波西氏肉瘤感染肺炎住院治療,出院後復因精神障礙,需每日服用精神藥物,依當時精神狀況需於衛生科病舍觀察,爰請基於人道考量,依聲明異議人之健康情形,審酌聲明異議人之抗告聲請。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64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1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民國112年1月3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判決,以112年度執字第1726號指揮執行,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均未就執行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提出說明或表示不服,僅就原確定判決之量刑再為爭執,究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事項,況原確定判決既已確定,復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院亦無重行審酌及更為裁判之餘地。從而,原裁定認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經核並無違誤,聲明異議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洵非有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鄭昱仁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