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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1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64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林宜平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宜平(下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87毫克),經第一審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給予受刑人當庭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考量受刑人本案係第5犯,再犯危險性高等情形,未予易科罰金,並核發112年執廉字第2407號執行指揮書,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機會,並聽取受刑人關於如何執行之意見,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裁量權行使亦無違法不當之處;受刑人主張身心健康問題部分,核非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考量要件,且有監所可提供之一般程度醫療照護與配套醫療制度,因認聲明異議請求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並准予易科罰金云云為無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法務部102年6月21日檢字第10204535170號函所示審核標準,受刑人五年內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罪者,於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仍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⒈受刑人係單純食用含有酒精之食物(如:薑母鴨、麻油雞、燒酒雞)而無飲酒之行為;⒉吐氣酒精濃度低於0.55毫克(mg/l),且未發生交通事故或異常駕駛行為;⒊本案犯罪時距離前次違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之犯罪時間已逾3年;⒋有事實足認被告已因本案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⒌有其他事由足認易科罰金已可收矯正之效或維持法秩序者。而受刑人本案犯罪時間距前次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已達7年之久,執行檢察官未於處分或命令中詳予敘明具體理由與所憑依據,僅泛稱「再犯危險性高」等判決時業已存在且載明於判決之事項,逕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核與法務部函釋之標準悖離,有違現行實務應以易科罰金替代短期自由刑之原則,難謂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立法者藉由刑法第41條第1項、第4項規定賦予檢察官裁量權限以追求個案實現法律目的、價值併個案分配正義之寓意。原裁定僅以次數認定受刑人不得易科罰金,與法務部易科罰金審核標準有違。又受刑人因心臟問題致身體情況欠佳,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實不宜長時間入監隔離,請撤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執字第2407號執行傳票命令所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裁定准予受刑人以易科罰金方式折算6月徒刑,以利自新等語。

三、按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裁量權限,由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之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又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係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準此,法院僅得審查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而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裁量判斷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即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圍,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112年4月11日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調取受刑人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判決資料,通知受刑人112年5月16日到案,並由執行書記官詢問製作執行筆錄後,執行檢察官審核認不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諭知發監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407號全卷(含同署112年度執聲他字第938號卷)核對無誤。

㈡執行檢察官於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前,已經調取受刑人前案

判決及執行資料,確認受刑人前有:⒈102年1月24日騎車未肇事,酒測值0.95,經判處拘役45日;102年7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⒉103年9月11日騎車未肇事,酒測值0.25,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103年1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⒊104年7月21日開車未肇事,酒測值0.36,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104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⒋105年11月29日騎車未肇事,酒測值0.29,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106年3月31日入監執行,106年9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則為112年1月1日騎車未肇事,酒測值0.84,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是屬第5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人亦在到案前,於112年5月10日提出診斷證明書、檢驗及預約門診單、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以上均有卷附資料可憑。

㈢112年5月16日檢察官傳喚受刑人到庭並給予其表示意見之機

會,由受刑人當庭說明聲請易科罰金之理由後,檢察官依其前所調取各案判決及執行資料,仍認受刑人已屬五犯,再犯危險性高,裁量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諭知發監執行,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及執行筆錄之記載可憑。

㈣經審查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

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考量受刑人前案及本案共5次違法事實之基準核無錯誤,所為再犯高度危險性之判斷係依受刑人之實際情況,具體審酌個案犯罪情節所為執行決定,非如抗告意旨所指,僅以受刑人所犯案件次數認定再犯危險。又刑法第41條第1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是由檢察官依同條項但書規定,就個別受刑人審酌其是否具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至於受刑人是否因罹患疾病,有在執行期間接受醫療服務,甚至有醫療急迫等情形,與其易科罰金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判斷事由並無必然關聯,且可於執行期間,依監獄行刑法相關規定提出聲請,抗告意旨以受刑人領有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證明及檢驗與門診預約紀錄,指摘檢察官前開執行裁量不當,亦不足採。

五、本件執行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量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並發監執行,程序上已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之機會;所據以裁量之犯罪事實與受刑人個案情節基礎並無錯誤,且與易刑准駁之裁量要件具有合理關聯,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或裁量怠惰情事,是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難認有何違法不當。原裁定據此駁回受刑人聲明異議之聲請,即無不合。受刑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韻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