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8號抗 告 人即自 訴 人 林憲同律師被 告 曹興誠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自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裁定(111年度自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曹興誠(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夏天自新加坡申請回復我國國籍並於我國媒體公開宣示,將對我國政府及國防部捐款新臺幣(下同)30億元作為對抗外來侵略之國防基金,詎被告迄至同年11月28日均未對國家捐款30億元,則被告以空口捐款之行為滋擾臺灣社會,造成自訴人林憲同律師未能基於中國民國國民地位而獲得被告應捐款而未捐款之30億元損失,被告則獲有國防基金捐助人之名譽,並收取出席媒體採訪費用等利益,乃涉嫌對國家及全體國民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提起自訴時全未提出足認自
訴事實存在之證據,僅稱被告所為因屬公知事實無庸舉證,並於本院調查程序中請求傳喚被告到庭(原審卷第34頁)。
然自訴事實涉及被告於特定場合之發言內容,除非屬公知事實外,就被告是否確曾承諾捐款30億元、承諾捐款之對象、目的、用途或期間為何等節,悉賴自訴人舉證以特定訴追內容,自訴人本件未就其自訴事實有何實質舉證,泛稱被告有上述行為,顯無足取。
㈡縱認被告確有為自訴意旨所指行為,惟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
欺得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並藉此獲取利益為其要件。自訴人於本院訊及被告如何施用詐術,及自訴人是否因被告所為受有何財產法益之損害時,固陳稱:被告宣告要捐款30億元,但主、客觀均無捐款之事實行為,即係對我國政府及國民施用詐術,我國政府如果獲得該筆捐款,可以實質運用,被告捐贈多少、我就獲益多少,被告未捐贈的款項就是我的損失,因而本案我受有30億元損害云云(原審卷第34頁);然衡以自訴人所指言論內容及脈絡,被告本無捐助我國國防基金之義務,即使承諾捐款30億元予我國政府,毋寧純屬出於善意之好意施惠行為,與具法效益思之意思表示有別,無論被告捐款與否,自訴人對之均無請求權,於民事上無違反義務而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可言,遑論成立刑事上詐欺得利罪責。質言之,被告對我國政府甚或自訴人均不負有捐款30億元之義務,如被告確有捐助國防基金,自訴人幸而受有堅實國防下之反射利益固有益處,然其終究無從執此要求被告為本無義務之行為,並認被告違反承諾即屬施用詐術甚明。況自訴人未曾因被告宣示捐款乙事,有何陷於錯誤,因而損失財產利益之情。是自訴人所為尚非施用詐術,被告亦未因自訴人所為限於錯誤,並損失財產上利益,自訴意旨對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顯有誤會,應不可採。
㈢至自訴人雖於原審法院訊問時稱:被告因發表此等言論而得
到媒體關注,可以利用這些利益去參政或到處獲取財產性或非財產性利益,例如出席媒體收取的出席費等,被告利用捐款人的身分在媒體上露臉,因而獲得利益之因果關係已經非常明確云云(原審卷第34頁);然細繹自訴人主張被告因宣告捐款獲有之「利益」,至多係未來得以參政或領取媒體出席費用等,除被告尚未實際獲取利益外,參政之機會亦非詐欺得利罪所欲保障之法益內容,而媒體出席費用更與自訴人自認受有之損失無涉,自訴意旨此部分指摘,仍無理由。
㈣綜上,自訴人就被告犯行存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自訴
意旨所指被告犯行均屬實在,亦無從評價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後受有損害,被告因而獲有財產利益之情,是自訴意旨指摘事實顯無理由,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依首揭說明,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本件自訴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是否真有積存30億元可供履行國防捐款,應屬原審應職權傳訊被告踐行調查行為,被告係以請求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暨同時對中華民國政府(國防部)及人民承諾捐款30億元作為相對應條件,此係眾所皆知之事實,自訴人自無庸舉證。對於被告已回復國籍,為何原審不依職權踐行調查,而如認為上開事實尚非屬眾所皆知,原審為何不以職權暨依自訴人聲請傳訊被告到庭以供調查。被告以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返台居住暨公開宣布對中華民國捐贈30億元國防基金,本件被告國防捐贈行為已經發生合法效力,被告國防捐贈對象當然是國防部,自訴人以中華民國國民身分亦享有請求被告履行30億元國防捐款之涉他契約當事人權利,自訴人具有本案刑事自訴人及刑事附民原告身分,關於被告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暨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及證據方法,均引用原審自訴狀及自訴人到庭陳述之內容。
四、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雖無如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之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之規定,然據此法理,亦應為同一解釋,故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者,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94年度第6、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自訴人具有律師資格,並於台北律師公會登錄執業,有法務部律師查詢系統列印資料可憑(原審卷第21頁),依上開說明,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提起本件自訴,尚非違背自訴之程式。
五、次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第1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條、第253條、第254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蓋自訴案件因未經偵查程序,是以賦予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之權,認為自訴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各款所列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同法第253條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而得為不起訴處分及第254條所規定「於應執行刑無重大關係」而得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俾免程序上勞費,因而明定法院或受命法官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得審查自訴人提起之自訴,有無前揭應為不起訴或得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再按自訴程序除自訴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公訴章第2節、第3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同有其適用。且在自訴程序,法院如認案件有同法第252條至第254條情形,自得逕依同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以裁定駁回自訴,無須先裁定定期通知自訴人補正(最高法院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乃因遭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對象,無論事實上或法律上,於精神、時間、經濟、家庭社會層面均承受極大負擔,故必有確實、高度之犯罪嫌疑,始允提起公訴或自訴;是提起公訴或自訴應以「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為要件,此與開始偵查之單純嫌疑(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及有罪判決之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均不相同。且提起公訴或自訴既以「得為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性」為其前提要件,則倘公訴或自訴之提起無明顯成立犯罪可能時,猶令被告應訴而負擔刑事訴訟程序之苦,顯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是若公訴或自訴之提起,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者,程序上應將之遏阻於「實體審理」之前,拒絕其進入實體審理程序。綜上所述,我國刑事訴訟法制既以檢察官或自訴人立於當事人之地位對被告進行追訴,依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指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總則編證據章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總則編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適用之),並增訂同法條第2項之公訴程序中間審查機制;至自訴程序依前揭說明,則優先適用同法第326條第1、3、4項有關自訴審查程序之特別規定。
六、經查:㈠原審係以自訴人就被告犯行存否於提起自訴時,全未提出足
認自訴事實(即被告是否確曾承諾捐款30億元、承諾捐款之對象、目的、用途或期間為何等節)存在之證據;且縱自訴意旨所指之事實均屬實在,亦無從評價為被告有何施用詐術,致自訴人陷於錯誤後受有損害,被告因而獲有財產利益之情,從而,認為自訴意旨指摘事實顯無理由,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涉有詐欺得利罪嫌,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並無進行實質審理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3項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
㈡而自訴人抗告意旨雖稱:被告係以請求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暨
同時對中華民國政府(國防部)及人民承諾捐款30億元作為相對應條件,此係眾所皆知之事實,自訴人自無庸舉證。本件被告國防捐贈行為已經發生合法效力,被告國防捐贈對象當然是國防部云云,然自訴人就自訴意旨所稱被告係以請求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暨同時對中華民國政府(國防部)及人民承諾捐款30億元作為相對應條件,迄今全未舉證,且依自訴人刑事抗告理由㈢狀所附之NEWTALK新聞11年9月11日曹興誠立法院國際記者會新聞剪輯,可知,被告係宣布資助民間團體之兩項行動即3年內訓練出300萬名積極協助區域防衛之民間勇士(稱黑熊勇士)計畫,6億元;訓練30萬名以上民間神射手之「保鄉神射-臺灣反入侵實彈神射手訓練專案」4億元,至於另餘20億元,被告亦表示優先幫助已經在努力的民間團體,接下來會接到許多提案,未來會和外界公布等語,顯然與自訴人所述被告捐贈之對象為國防部顯有齟齵,是自訴人所陳,實已難認有據。
㈢又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行為人藉此獲取利益為其要件。自訴人非惟並未舉證被告係以請求回復我國國籍,並以承諾捐款30億元作為條件,且就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犯意,又究使何人陷於錯誤,被告又有何需藉此獲取回復我國國籍、獲取國防基金捐助人之名譽,並收取出席媒體採訪費用等利益之必要等情,亦均未能舉證。況究諸實際,被告縱有承諾捐款30億元,衡情亦僅屬出於善意之好意施惠行為,即令定性為贈與行為,贈與人於履行贈與前本即有撤銷贈與之權,被告於宣示捐款後,究竟捐款與否及捐款單位,此充其量屬於社會對於被告所為評價之問題,且依自訴人前開所陳之新聞剪輯資料,可知,本即尚待被告確認捐款之對象及執行捐款事宜,自訴人稱其因而受有未能基於中國民國國民地位而獲得被告應捐款而未捐款之30億元損失云云,實屬無稽。是原審以自訴人所為尚非施用詐術,被告亦未因自訴人所為陷於錯誤,並損失財產上利益,自訴意旨對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顯有誤會,難認有何違誤之處。
㈣至於自訴人指摘原審應依職權或依其聲請傳喚被告到庭接受
調查云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之訊問,非有必要,本即不得先行傳訊被告,本案自訴人自訴意旨顯然不足以認定被告有犯罪成立之可能,已如前述,是原審認本案無須進行實質審理,揆諸前揭說明,本無先行傳喚被告以行訊問之必要,此亦經原審裁定詳述其理由,自訴人此部分所指,亦屬無由,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自訴人就被告犯行存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自訴人所述,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涉有詐欺得利罪嫌,原審因認本案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所定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乃裁定駁回自訴,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亦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俱屬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或為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均非可採,且依自訴人刑事抗告理由㈢狀所附之NEWTALK新聞11年9月11日曹興誠立法院國際記者會新聞剪輯,益證自訴人所指應有誤會。自訴人既未提出被告犯罪之確切證據,尚難僅憑自訴人片面指訴,逕認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犯行。原審因認本案自訴顯有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犯罪嫌疑不足之情形,而裁定駁回自訴,核無不合。自訴人猶執前詞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