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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1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8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黃璧枝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2年6月1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7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黃璧枝(下稱抗告人)所涉妨害風化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6號審理後,業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111年10月21日判決在案。而抗告人指稱其於111年8月24日具狀聲請給付上開辯論終結之審判筆錄及同日法庭錄音光碟,但原審法院書記官卻於112年3月25日始將前揭資料給伊等語。惟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向法院提出異議者,僅限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之處分,抗告人以原審法院書記官遲誤交付前開審判筆錄及錄音光碟而認為違法,而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依法尚屬無據,自應予駁回。

㈡另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24日收受抗告人所提複製、拷貝上開

審判筆錄及錄音光碟之聲請狀後,即由原審法院書記官於111年8月31日撥打電話聯繫抗告人,並告知已完成審判筆錄及錄音光碟之複製及拷貝,其可前來原審法院閱卷室領取,經抗告人聞悉後表示「我知道了,我會找時間過去」等語,此有原審法院111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再者,原審法院曾於111年11月3日、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12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前來領取上開審判筆錄及錄音光碟等資料,以及請抗告人儘速前來原審法院領取等旨,並於111年11月11日、111年11月29日、112年1月3日、112年1月16日以寄存方式送達予抗告人戶籍地址等情,亦有原審法院111年11月3日、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12日新北院賢刑乙109訴646號函(稿)各1份、原審法院送達證書4份附卷為憑。是原審法院以電話、多次發函方式通知抗告人前來領取上開聲請資料,並無抗告人所稱原審法院書記官於112年3月25日始交付前開聲請資料之情,抗告人前開聲明異議意旨所指原審法院書記官違法一節亦非實在,附此敘明等語。

二、抗告人所提刑事抗告狀(本院卷第13至116、147至230頁)之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聲請給付111年8月24日審判筆錄,另請准予拷貝111年

8月24日審判期日法庭錄音光碟,以核對筆錄,但梁世樺法官僅准予給予111年8月24日審判筆錄,不准給付法庭錄音光碟。

㈡在111年8月24日聲請狀上,擬拷貝筆錄錄音檔後給抗告人是

曾翊翔書記官後來要將卷宗送高院時再加註的,違反刑法第213條,請調原稿送刑事局鑑定墨汁,前後墨汁顏色必然不同,錄音檔後來才再加註進去,否則,當時為何不發公文給抗告人呢?㈢原裁定稱「原審法院書記官於111年8月31日撥打電話聯繫抗

告人,並告知已完成審判筆錄及錄音光碟之複製及拷貝」並非事實,仍違反刑法第213條公文書登載不實,書記官僅告知111年8月24日審判筆錄可以給,111年8月24日法庭錄音光碟不准給,可調電話錄音核對。

㈣原審之函稿均未寫明有給付111年8月24日法庭錄音光碟,僅

為給付審判筆錄,否則,抗告人怎會不去拿呢?今為掩飾其審判筆錄記載不實,應更正而拒不更正之責任,即應提示共9項判抗告人有罪之證據,而未當庭提示,應給予當庭對證物適當辯論之機會都不給,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88條,故應更正111年8月24日審判筆錄,否則就違反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之權,剝奪抗告人審級利益。

㈤原審判決抗告人妨害風化罪(8個月有期徒刑)不符比例原則

,抗告人不服,應維護抗告人利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111年8月24日完全沒有提示,完全沒有調查證據,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1: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但完全沒有調查證據,也完全沒有詢問,卻寫在筆錄中,而審判筆錄書記官拒絕更正,原審法院三位法官非常不公正。請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更正審判筆錄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是此異議之對象,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並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至於判決、裁定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係依確定判決、裁定之內容而指揮執行,自難指其為違法。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72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妨害風化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64

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抗告人提起上訴後,現繫屬於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59號審理中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9、123至144頁)。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細繹其抗告意旨,係對於

原審法院109年度訴字646號判決之結果表示不服,認原審法院審判程序未當庭提示證據,未給予抗告人對證物適當辯論之機會,故應更正111年8月24日審判筆錄,然原審法官不准予交付該日法庭錄音光碟,違背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云云,其係就原審法院之調查證據程序有所爭執,並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依上開說明,抗告人顯非就執行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聲明異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明異議顯非適法,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反覆陳稱:原審法官未准予交付111年8月24日審

判期日錄音光碟乙節,然查,原審法院於111年8月24日收受抗告人所提複製、拷貝上開審判筆錄及錄音光碟之聲請狀後,即由法官指示「拷貝筆錄、錄音檔後給被告」等語,並由原審法院書記官於111年8月31日撥打電話聯繫抗告人,並告知已完成審判筆錄及錄音光碟之複製及拷貝,其可前來原審法院閱卷室領取,經抗告人聞悉後表示「我知道了,我會找時間過去」等語,此有原審法院111年8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及刑事聲請狀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9、33、35頁)。嗣後原審法院亦曾數度發函通知抗告人前來領取上開資料,並以寄存方式送達予抗告人戶籍地址,此有原審法院111年11月3日、111年11月28日、111年12月29日、112年1月12日新北院賢刑乙109訴646號函(稿)及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43、45、53、55、57、67、73、81、83頁)。是原審法官對於抗告人111年8月24日之聲請業已准許,並由書記官以電話、發函方式通知抗告人前來領取上開聲請資料,並無抗告人上開所述之情。況此亦非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之事項,實無礙於原審法院前開之論斷基礎。至抗告人另補具之刑事抗告(更正筆錄部分)狀,其內容僅係抗告人更正前述刑事抗告狀內誤寫之案號(見本院卷第233至237頁),亦非有何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自與聲明異議程序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係置原裁定明白說理於不顧,或重執抗告人個人主觀意見而為指摘,俱難憑以認定原裁定為違法或不當。是應認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法 官 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