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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18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春盛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裁定(112年度訴字第4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林儒村、阮氏秋芳及抗告人即被告張春盛(下稱抗告人)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27號案件審理中,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林儒村、抗告人間存有不實之新臺幣(下同)820萬借款債權假象,抗告人另以該借款債權向原審法院聲請確定之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再藉此聲請拍賣被告林儒村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地段○地○○○○○○00○○○00○○○段0000○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及土地),被告林儒村復於原審法院執行處人員查封時表示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阮氏秋芳承租居住中,使原審法院執行處人員據之將「不點交」登載於前開土地及建物拍賣公告,而降低他人參與前開土地及建物拍賣程序之意願,其後系爭土地及房屋由被告張春盛以1,988萬1千元拍定並取得所有權,藉此規避前開土地及房屋之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登記名義人預告登記同意書」第2點:「自取得所有權登記之日起10年內,除繼承或依法強制信託外,不得出售、出典、贈與、交換或信託移轉予他人;如有違反前述事項,願以本人向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購房地原價85%之價格,移轉予請求權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內政部營建署)」之約定。經審酌卷內事證,堪認前揭起訴書犯罪事實大致存在,抗告人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可認屬法院將來可能會義務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為避免前述可能之沒收日後難以執行,而認有扣押抗告人名下所有之前開房屋及土地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林儒村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抗告人聲請

支付命令進而為查封拍賣,俱為依法實現債權,與其他投資客法拍團刻意規避合宜住宅承購資格限制,製造假債權方式脫免禁止轉讓期間規定之情形不同。抗告人既有付出拍賣金額並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即非屬犯罪所得,自不得對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全部予以扣押。

㈡縱認抗告人有以詐欺方式取得執行名義因而拍得系爭房屋及

土地,然抗告人已付出拍賣價金而獲得之系爭房屋及土地即不可謂之為犯罪所得,充其量僅為營建署謂能以原價之85%承購系爭房屋及土地,而受有原價及原價85%之中間價差損失,若欲對抗告人之犯罪所得扣押,亦僅限於該範圍內始得為之,而非針對系爭房屋及土地之全部為犯罪所得扣押。

㈢抗告人自偵查起至今皆未有任何相關動作,可見抗告人自始

皆未有逾移轉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意圖,並無任何客觀合理事證足以證明有阻礙日後沒收裁判執行之情事,故無扣押之必要。

三、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必要。又扣押物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2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25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而澈底剝奪犯罪所得,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至4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規定,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其次,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又為達遏抑犯罪之一般及特別預防效果,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執行之保全扣押,乃有效剝奪不法利得之手段。保全扣押裁定,係一項暫時之保全執行名義,效果僅止於財產之禁止處分,而非永久剝奪,目的在於確保實體判決之將來執行,其屬不法利得剝奪之程序事項規定,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對相關證據之評價,僅須有優勢可能性之心證即可,並非須經嚴格證明之犯罪實體審究(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1125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倘法院已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於理由內就其依據為相當之說明時,即不能遽指為違法。

四、經查:㈠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林儒村共同簽署內容不實之借款協議書,

製造抗告人對被告林儒村有820萬元之借款債權之假象,抗告人另以該借款債權向原審法院聲請確定之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再藉此聲請拍賣被告林儒村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土地,被告林儒村復於原審法院執行處人員查封時表示系爭房屋係由被告阮氏秋芳承租居住中,使原審法院執行處人員據之將「不點交」登載於前開土地及建物拍賣公告,而降低他人參與前開土地及建物拍賣程序之意願,其後系爭土地及房屋由被告張春盛以1,988萬1千元拍定並取得所有權,藉此規避前開土地及房屋之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日勝幸福站登記名義人預告登記同意書」第2點之約定,抗告人與同案被告林儒村、阮氏秋芳所為涉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得利罪嫌,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由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27號審理中,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742號起訴書及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按。

㈡按刑事審判程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扣押,則

屬一種保全程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而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如前揭敘明,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本件抗告人雖稱與同案被告林儒村間確實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其聲請支付命令及查封拍賣,俱係依法行使債權,因而取得之系爭房屋及土地並非犯罪所得云云,然此核屬與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有關,實乃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則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兩者自有不同,是抗告人執前詞為由,指摘原審裁定有誤,尚難憑採。

㈢又抗告人雖稱縱認為抗告人有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房屋及土

地,系爭房屋及土地亦非屬犯罪所得,充其量僅為營建署能受有原價及原價85%之中間價差損失,若欲對其扣押,亦僅得就範圍內為之。惟依前開說明,保全扣押之客體,並不限於「犯罪所得」之扣押,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亦得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其他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此與刑事審判沒收在於剝奪被告或第三人之犯罪所得,有本質上之差異,基於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原審裁定業已說明,依前開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抗告人係因其與同案被告林儒村、阮氏秋芳之前揭犯行而取得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屬法院將來可能義務沒收之犯罪所得,且經調閱上開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抗告人現仍為該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為避免可能之沒收日後難以執行,而認有扣押前開土地及建物之必要。再衡諸本案尚在原審法院審理中,則抗告人因犯罪而取得犯罪所得究為若干,尚待釐清,若其不法所得數額超出抗告人所陳數額,就不足額部分,則尚有追徵之必要,是原審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因本件詐欺取得之前開土地及建物,應屬有據,亦無事證證明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過度扣押而有失當之處。是抗告人關於此部分之抗告理由,亦難採憑。

五、綜上,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所有之系爭房屋及土地予以扣押,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道周法 官 鄭昱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