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0號抗 告 人即 自 訴人 曾世澤代 理 人 郭登富律師被 告 顏惠真
曾玲婷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裁定(111年度自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顏惠真、曾玲婷為自訴人即抗告人曾世澤(下稱抗告人
)之妹夫、妹妹,分別擔任合盛貿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盛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抗告人、被告曾玲婷之父曾俊義原為合盛公司董事長,於民國109年6月2日過世,抗告人遂於同年月29日接任合盛公司董事長。被告2人為乘抗告人在新加坡之機會,掏空合盛公司資產,竟與抗告人之母曾王美麗(並為合盛公司董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曾王美麗於同年6月29日致電抗告人詐稱:合盛公司需要資金,需把合盛公司於台北富邦銀行之46筆澳幣定存單共澳幣21,900,000餘元(下稱合盛澳幣定存)辦理解約,匯回合盛公司以供經營使用云云,致抗告人陷於錯誤,於同日出具同意書與台北富邦銀行。被告2人及曾王美麗再指派不知情之合盛公司財務長陳雪菊在臺灣辦理解約手續,將上述澳幣定存折合新臺幣443,475,000元,存入合盛公司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盛帳戶)。
㈡被告顏惠真、曾玲婷2人、曾王美麗又乘合盛公司尚未變更印
鑑之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抗告人之同意,指派不知情之陳雪菊於109年6月29日盜蓋曾俊義生前使用之印鑑章,偽造提存款交易憑條2紙並向台北富邦銀行行使之,自合盛帳戶提領新臺幣122,543,953元、226,462,628元,轉存至曾王美麗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王美麗帳戶)內,再於同日將上開2筆款項分別用以清償繳納曾俊義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9樓房地、及曾王美麗名下同號30樓房地之房屋貸款本息(下稱本案39、30樓房地,合稱本案房地)。因認被告顏惠真、曾玲婷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合盛公司前以:被告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
占、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6月29日唆使曾王美麗指派陳雪菊將澳幣定存辦理解約,存入合盛公司帳戶後,提領轉存至曾王美麗帳戶,清償本案房地貸款後,又於110年2月8日要求曾王美麗將本案30樓房地贈與被告曾玲婷,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曾玲婷再於同年4月9日以本案30樓房地向遠東銀行抵押貸得新臺幣294,000,000元,以此方式侵占合盛公司資產122,543,953元,並為洗錢行為,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認為被告2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14722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572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下稱前案,見原審卷二第5-15頁)。被告2人前案被訴侵占、洗錢部分,與本案被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且前案既因犯罪嫌疑不足,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與本案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案與前案並非同一案件。又合盛公司於前案聲請再議時,雖指摘被告2人指使陳雪菊繼續使用曾俊義印章一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見前案上聲議卷第7頁),但高檢署已指明:此部分未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本署自無從審核(見原審卷二第14頁),此後檢方亦未就之另行分案偵查,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7-22頁),並經原審調取前案偵查卷宗核閱無訛,可見檢察官就本案被告2人被訴偽造文書部分並未開始偵查。抗告人提起本案自訴,並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規定。㈡證人曾王美麗於前案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初是抗告人在
新加坡用LINE打電話跟我說澳幣要大跌了,因為疫情澳洲要封城,請我轉告陳雪菊去將合盛澳幣定存解約,然後還錢給台北富邦銀行,所以我才請陳雪菊去辦理合盛公司澳幣定存之解約,而本案30樓房地是曾俊義生前用我的名義所購買,被告曾玲婷不曾要求我將上開建物過戶給她,後來曾世澤繼任合盛公司負責人後,一直打壓被告2人,過了半年,我思考過後決定把上開建物過戶給被告曾玲婷等語(見前案他卷第296-298頁)。證人陳雪菊亦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董事曾王美麗說要將合盛公司之澳幣定存辦理解約,並向合盛公司借錢去繳納本案房地的房屋貸款,我才會去將合盛公司澳幣定存辦理解約,存入合盛公司帳戶,再提領轉存至曾王美麗帳戶,上述款項在合盛公司之會計帳冊上都有列為應收帳款等語(見前案他卷第295-296頁),上述二人證述互核一致,且無違背常理之處,應可採信。據此,抗告人同意將合盛澳幣定存辦理解約,並不是因為被告顏惠真、曾玲婷2人或曾王美麗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而是抗告人為免澳幣貶值蒙受損失而主動提議。抗告人主張被告2人、曾王美麗施用詐術等情,與證人曾王美麗、陳雪菊於前案偵訊中之證述相左,又未提出其他證據為證,自無可採信。
㈢曾俊義前於109年6月2日過世,有死亡證明書在卷可查(見前
案他卷第141頁),而合盛帳戶109年6月29日提領新臺幣122,543,953元、226,462,628元之提存款交易憑條上,固然蓋有曾俊義之印章(見前案他卷第223、225頁)。然而,證人陳雪菊另於前案偵查中具結證稱:因為合盛公司前任負責人曾俊義在109年6月2日過世,合盛公司之董事會於同日改選曾世澤擔任董事長,但是辦理董事長印鑑章變更需要時間,合盛公司仍有使用公司大、小章之需求,因此當時所有董事都有共識,在董事長印鑑章完成變更前,有處理公司事務必要時,仍繼續使用原本之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前案他卷第296頁)。又合盛澳幣定存解約之際,台北富邦銀行新加坡分行之業務人員曾拜訪抗告人對保,請抗告人於109年6月24日簽署同意書後回傳至臺灣本行,該同意書載有合盛澳幣定存之明細,下方蓋有合盛公司及曾俊義之印章,抗告人則在右方簽名,有台北富邦銀行111年4月12日企金字第1110000010號函及所附抗告人簽署之同意書、質權解除申請書、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前案他卷第359-367頁),可見被告亦同意陳雪菊繼續以合盛公司原留印鑑即公司章、曾俊義印章,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合盛公司存款之相關事宜。合盛公司雖已於109年6月8日改選抗告人為董事長,於翌(9)日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並變更代表公司負責人印章,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查(見前案他卷第305-309頁),但這只是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商業登記,並不是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存款帳戶之印鑑變更,衡以抗告人當時為免澳幣貶值導致損害擴大,確有將澳幣定存解約之急迫需求,則證人陳雪菊所述:合盛公司董事同意先以原本之公司大、小章繼續辦理事務等情,應可採信。抗告人既已同意使用原本留存之曾俊義印章,嗣又以此指摘被告2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自不可採。本院既已獲致心證,即無再行傳訊證人曾王美麗、陳雪菊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指訴與前案偵查中所調查之證據均相矛盾,且抗告人於本案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偽造文書罪嫌。被告犯罪嫌疑,尚屬不足,本案自訴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惜憾本件原審法官就本案件,係以同一案件及母子爭產、親
人爭產之心態來審理本案。原審判決於第2頁第二點開頭所引雖是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同一案件之法條,然原審論述至第3頁時卻已認定本案自訴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被告二人前案被訴之侵占、洗錢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雖似認定本自訴案與前告訴案並非同一案件,然原審竟僅片面採信訴外人曾王美麗一人於另案之證詞,率爾遽認抗告人為免澳幣貶值蒙受損害,乃主動提議並同意將合盛澳幣定存辦理解約,並非是因被告二人或曾王美麗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所為,原審如此認定乃是又將本案(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前案(侵占、洗錢)認定為同一案件,是該裁定明顯有速斷違誤之處。
㈡再者,原審在本案並無傳訊任何被告、證人之情況下,率爾
採用曾王美麗一位證人於前告訴案之證詞,即為論斷本案並無詐欺云云,顯有率斷之處,蓋倘原審採認證人曾王美麗於前案之證詞,認為是抗告人主動提議要將澳幣定存辦理解約,然同一案之證人陳雪菊已於前案偵查中亦有證稱:因為董事曾王美麗說要將合盛公司之澳幣定存辦理解約,並向合盛公司借錢去繳納本案房地(指本案39、30樓房地)的房屋貸款,我才會去將合盛公司澳幣定存辦理解約,存入合盛公司帳戶,再提領轉存至曾王美麗帳戶等語。足見,陳雪菊已證稱是曾王美麗指示說要解約澳幣定存,並非是抗告人主動提議解約之事。抗告人自始至終均不爭執有澳幣定存解約之情事(曾王美麗係告訴抗告人說公司流動資金不足,需解約澳幣定存來支應),然所爭執者,乃是該澳幣定存解約之原因目的,抗告人一再主張強調是被告顏惠真、曾玲婷二人唆使曾王美麗,由曾王美麗下命令要求陳雪菊將澳幣定存解約,此屬於間接正犯之概念,抗告人亦於原審一再強調曾王美麗為間接正犯,原審既明知此情,卻仍採用此間接正犯之證詞,做為裁定基礎,實屬鉅大矛盾與違誤。抗告人是受到曾王美麗等人之欺騙方會同意澳幣解約,抗告人解約澳幣定存,絕不可能是為了讓被告2人將此公司資金作為繳付其等私人房貸本息之用。是本案被告2人之所以能如此順利取得清償本案房地之貸款,正是因為此2人利用曾王美麗向抗告人巧立名目,抗告人受到欺騙才會同意解約澳幣定存,被告2人甚至食髓知味,在以公司資金償還其房貸本息後,再度向遠東商銀抵押貸得2億9千4百萬元,而將此金額全數佔為己用。
抗告人提起本案詐欺、偽造文書之自訴,所要論究詐欺之部分,乃是抗告人因遭到詐騙而解約澳幣定存,並非是澳幣定存遭到解約之客觀情事。本件原審片面採信曾王美麗之證詞,認為是抗告人主動提議解約澳幣定存,並無詐欺之情事云云,乃是原審僅片面採證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而上開證人陳雪菊之證詞,已足否認曾王美麗所述「抗告人主動提議」這方面之說詞,然原審卻仍置陳雪菊有利於抗告人之證詞而不為採認,顯見原審於採證上有明顯偏頗之情形;又不傳唤被告、證人到庭訊明調查之情形下,即遽予裁定駁回自訴,實有提起抗告之必要。
㈢又者,原審對於偽造文書乙節,認為當時所有董事都有共識
仍繼續使用原本公司大、小章,且以台北富邦銀行新加坡分行之業務人員曾拜訪抗告人對保,並請抗告人簽回同意書後回傳臺灣本行,此同意書下方蓋有合盛公司及曾傻義之印章,抗告人則在右方簽名,認定本案無涉偽造文書云云,實屬違誤。蓋就目前法院實務見解,自然人於過世後,在法律上已不具有人格權,故當前董事長曾俊義先生於109年6月2日過世後,其人格權已經消滅,此時若再使用前董事長曾俊義先生在世前舊的印章,此舉在法律上確實已然構成偽造私文書罪,並無疑義。況原審僅開一次庭(僅傳喚抗告代理人到庭),在被告2人並無到庭陳述之情況下,原審即駁回抗告人之自訴,初顯草率粗糙,被告2人既未到庭,原審自應開庭命被告到庭陳述辯護,而被告2人於到庭後,對於上開所述詐欺、偽造文書等情,或許有承認其犯行自白認罪之可能,猶未可知,然原審卻僅開一庭而不令被告2人陳述即為結案,明顯有率斷之處,更足見有提起抗告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抗告意旨㈠部分: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及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為限,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 (本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一四號判例,三十二年非字第六八號判例參照) 。甲自訴其建築物,被乙強行拆毀,法院既已查明甲並非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人,亦非有管領權之人,應認其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逕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㈡依自訴意旨觀之,抗告人主張本案係合盛公司之澳幣定存會
解約係抗告人受其母曾王美麗施以詐術,佯稱:合成公司流動資產不足,不夠周轉,而需解約澳幣定存來支付,抗告人陷於錯誤,而抗告人以合盛公司代表人之身分同意合澳幣定存解約,又因抗告人在新加坡出差,台北富邦銀行新加坡分行之業務人員拜訪抗告人對保,請抗告人於109年6月24日簽署同意書後回傳至臺灣本行,該同意書載有合盛澳幣定存之明細,下方蓋有合盛公司及曾俊義之印章,抗告人則在右方簽名,有台北富邦銀行111年4月12日企金字第1110000010號函及所附抗告人簽署之同意書、質權解除申請書、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前案他卷第359-367頁),更可認抗告人以合盛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同意合盛公司定存解約事宜。依上開法條及實務說明,若非無訛,依刑事訴訟法第319 條第1 項規定,本案之直接被害人為合盛公司,抗告人是否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而可提起自訴,尚有斟酌餘地,原審並未就此程序事項先予調查,而逕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告顏惠真、曾玲婷罪嫌尚屬不足,似有誤認,故而,仍有再行審酌之必要。
五、抗告意旨㈡部分:㈠被告顏惠真、曾玲婷2人於前案被訴侵占、洗錢部分,經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訴人合盛公司於前案聲請再議時,已指摘被告顏惠真、曾玲婷2人指使陳雪菊繼續使用曾俊義印章一節,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等語(見前案上聲議卷第7頁),經高檢署敘明此部分未經前案不起訴處分內容認定,無從審核(見原審卷二第14頁),故宜釐清合盛公司有無就此部分已對被告顏惠真、曾玲婷2人提出告訴,而有疏未調查之情,進而審酌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23條之情事。㈡倘若,合盛公司未就此部分提出告訴,則抗告人是否有上開
四、㈠說明,其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犯罪之被害人,而可提起自訴,仍有斟酌餘地。原審亦有上開未就此程序事項先予調查,而逕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告顏惠真、曾玲婷罪嫌尚屬不足之情,實有再詳加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審未先確認抗告人是否可提出自訴之適格性,而逕依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認定被告顏惠真、曾玲婷罪嫌尚屬不足,駁回自訴,自屬無可維持。又其撤銷發回理由雖與抗告理由不同,然原裁定既有上開調查之必要,認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妥適處理,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法 官 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於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