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1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王派堂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聲字第739號),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裁定(112年度撤緩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王派堂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0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和解內容履行,於民國111年2月25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2月25日至113年2月24日;而抗告人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即111年4月5日,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111年8月28日確定。惟抗告人迄今僅給付被害人李沈耀5萬元,其餘均未給付,且經合法傳喚而未遵期到庭,更於電話中表明有向被害人告知無法履行調解之原因,是其迄今並未履行前案所定內容,顯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而抗告人於上開案件審理時,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法院亦因此諭知緩刑宣告並命其應履行如上之負擔,是以上開負擔之內容為法院對於抗告人宣告緩刑之重要依據,詎抗告人於前案確定後,迄今仍未依上開緩刑應履行之負擔按時履行,且經通知仍未履行,難認抗告人有履行上揭緩刑所命負擔之意,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足認對抗告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前4期有依和解筆錄如期給付被害人每期1萬元之和解金,第5期則因工作變換發薪日,而獲被害人同意變更給付日期。嗣係因犯後案及母親入住護理機構或其本人因椎間問題手術,始延遲給付,並非惡意拖延給付,而抗告人業與被害人另行協商變更和解條件,並當場給付2萬元和解金,並約定自7月15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至清償為止,抗告人雖延遲給付和解金,惟已獲被害人諒解並展延給付和解金之期限,而無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且情節重大之情事。另抗告人於3月29日接受手術並於4月6日出院,而無法於原審法院所訂之3月31日庭期出庭,非未遵期到庭,且抗告人亦有向書記官表示上開無從到庭之原委。原審法院未查及此,即認抗告人無故不給付和解金,容有誤會。
㈡、另抗告人所犯之前、後案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有差異,二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顯著關聯性,難憑此認定抗告人係故意犯後案,而有撤銷緩刑之絕對必要。
㈢、綜上所述,懇請貴院審酌前開事實及證據,撤銷原裁定,以維持抗告人因前案所受緩刑之寬典。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另考諸刑法第75條之1之增訂理由,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且該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斷非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此與刑法第75條所定,若符合該條第1項2款情形之一者,毋庸審酌其他要件,法院即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迥然有別。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0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給付被害人15萬元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111撤緩137卷第11至20頁)。又抗告人應於緩刑期間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惟被告自111年10月起,即未再依附表所載內容給付,迄至112年2月24日亦僅給付5萬元等情,有原審法院112年2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112撤緩更一1卷第21頁),堪認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裁定前,確有未完全履行上開判決緩刑宣告所定負擔無訛。
㈡、惟依抗告人所提出之入住證明、繳費單據、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7至35頁),抗告人之母因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而自110年9月8日起接受機構照顧,抗告人每月須負擔其母入住護理之家費用約2萬7千餘元,且抗告人於112年3月間,先後2次因椎間盤疾病入院接受治療,術後需休養3月等情,則其謂因經濟困窘而未能依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負擔一節,應非虛妄。參以,抗告人業於112年6月3日給付2萬元與被害人,同日並取得被害人之同意,其餘款項自112年7月15日起分期給付,復於112年7月15日、同年8月15日各給付1萬元與被害人,有變更和解條件同意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至38、47頁),足見抗告人主觀上仍有履行負擔之真意,並無故意逃避履行緩刑所附帶條件,且其已給付之款項共計9萬元,僅餘6萬元尚未給付,此與一般犯罪行為人為博取緩刑之宣告,只有口頭之誠意而無實際作為之情形,顯屬不同,自不能因其未依上開判決所定每月還款金額方式履行,即認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檢察官聲請意旨另以:抗告人於前開緩刑期間,另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等語。而依卷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抗告人固有於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緩刑期間之111年4月5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竹交簡字第23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惟與其所犯上揭經宣告緩刑之過失傷害罪間,罪質、保護法益迥然相異,犯罪手法亦不同,且除本案過失傷害、公共危險案件外,亦無其他類此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之情事,顯見上開過失傷害、公共危險犯行,均屬偶發性之犯罪,尚難以抗告人於緩刑期間更犯公共危險罪,遽認其前開因過失傷害案件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認抗告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遂依檢察官所請裁定撤銷抗告人緩刑宣告,難認妥適。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依前揭說明,本院認卷附事證不足認抗告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上揭聲請為無理由,又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附表:原審法院111年度竹交簡字第30號確定判決緩刑宣告所附
負擔原審法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218號和解筆錄內容 一、被告王派堂願給付原告李沈耀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為: ㈠自民國111年3月15日起至112年5月15日止(共15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 ㈡上開款項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