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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21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16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顏可祥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顏可祥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起訴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5所載得易科罰金之罪及編號4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抗告人於民國112年5月4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至5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原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110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法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如附表編號3至5所判處之總和有期徒刑3年1月為重,爰考量抗告人對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黃榮堅(抗告意旨誤載為黃榮「聖」)教授所著之數罪併罰量刑構想之刑法,針對第二犯罪宣告刑,訖入刑度值均接近0.69的平均數值,因此在累進遞減原則設計上以0.7作為第二宣告刑遞減之始,其計算方式應為執行刑最重宣告刑如上第二宣告刑乘以0.7使得合理平均數值。抗告人所犯時間緊密,觸犯之法益對社會危害非巨,且深表悔意,懇請鈞院念及法律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給予抗告人合理且從輕之定刑裁定,以利抗告人早日回歸社會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在此上下限之範圍內妥適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求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並以原審法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各該裁判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檢察官據此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就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且原審法院業已給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有原審法院審理單、囑託送達文件表稿、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意見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5至125頁)。而原審法院前開所定之刑,係於原裁定附表所示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9月以下,既在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且衡量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合併處罰之非難重複程度,暨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非難評價等情狀綜合判斷,斟酌抗告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3至5所示罪行,均為竊盜案件,罪質類似,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罪行,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9年10月至同年11日間。原審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再給予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7月(3年1月-2年6月=7月)之恤刑利益,尚符合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及所適用法規目的之內部性界限。是原審已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程度,犯罪人格特質、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事項後,而為應執行刑之量定,並相當程度緩和數宣告刑併予執行所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刑法數罪合併定刑立法旨趣之情形,應予維持。

㈡抗告人雖以上詞提起抗告,惟查,原審定刑時,已適用「限

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在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基礎上,與原裁定附表其餘未定應執行刑所判處有期徒刑併合處罰時,再給予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7月之恤刑利益。且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前經新北地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15號、110年度易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是在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外部性界限下,實已給予抗告人有期徒刑1年8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4月+6月=3年6月,3年6月-1年10月=1年8月)之恤刑利益,而原審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在先前所定應執行刑之恤刑基礎上,再給予抗告人減少有期徒刑7月之恤刑利益,已讓抗告人獲得2年3月(1年8月+7月=2年3月)之恤刑利益,實難認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有何過苛、過重之情事可指。另抗告意旨援引學者見解僅供參考,並無拘束力。從而,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見而為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許泰誠法 官 蔡羽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陳語嫣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