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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2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4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瑀繁選任辯護人 紅沅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所為延長羈押裁定(112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瑀繁因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追加起訴,原審於民國112年4月13日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原審訊問被告後,被告仍否認全部犯行,但依卷內同案被告、證人之指述及相關事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偵查中係通緝始到案,且曾於為警盤查時駕車離去,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通緝到案後自承行動電話僅使用一週,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之虞,本件被告經追加起訴者為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並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被害人高達228位,被害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極有可能再度指揮操控及招募他人繼續遂行詐騙犯行,且可預期之刑度及民事求償均高,有逃亡以規避追訴、審判及執行之高度可能性,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衡以本案犯罪情節等,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2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先前雖遭通緝,然被逮捕前係因與女友居住在新北市新

莊區,並非住在戶籍地桃園市中壢區,故未收到開庭通知,又警方職務報告雖稱被告於111年6月27日遭盤查後駕車逃離現場,然該車乃被告女友所有,被告平時不會使用,檢警如何認定被告在車上,且任何人皆不須無故配合警方無合理懷疑下之盤查,當時員警既未出示證件,被告駕車離去,非拒絕盤查,被告無逃亡之虞。

㈡被告通緝到案後雖稱一週前剛換手機,但個人更換手機原因

不一,被告沒意料到自己會被通緝,不能僅因被告有更換手機之事實即認被告有滅證之虞。

㈢羈押屬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有其他替代手段可確保

刑事程序得順利進行,實無剝奪被告人身自由之必要。被告非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本案多數被告已遭起訴或檢察官積辦中,詐騙集團已瓦解,縱停止羈押被告,被告亦無上、下游可接洽,再犯可能性已降低,被告願提供高額保證金、限制出境、出海、每周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或接受適當科技監控等方式供院方掌握行蹤,已足以擔保本件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原審未斟酌上情,欠缺羈押之正當性及必要性,請求撤銷原裁定。

三、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 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確屬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經訊問後,固否認犯行,然同案共犯指證被告為詐欺集團群組中之「奧特曼」,負責指揮集團成員,及卷內監視器畫面、手機內容截圖等客觀事證,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條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疑仍屬重大。

㈡有逃亡之事實,及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之虞:

被告前因本案詐欺案件遭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通緝,於111年12月15日於臺中市通緝到案時供稱:通緝期間我沒有住在家,我都是住在南部旅館,沒有固定處所等語(見偵緝字第1026號卷第12頁),足認被告居無定所,經通緝而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員警於111年6月27日在同案被告朱𧬇竣居住之社區埋伏時,因見朱𧬇竣常用汽車疑遭同夥駕駛停在該社區大樓門前,遂向前表明警方身分執行攔檢盤查,發現駕駛人為被告後命被告下車配合查證身分,然被告竟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有員警職務報告可稽(見偵字第4977號卷第65頁),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於通緝到案後陳述其行動電話僅使用網卡,使用1週等語(見偵緝字第1026號卷第34頁),可知其過去通訊軟體相關對話紀錄已不復存在,佐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Telegram」相互聯繫,相較於其他通訊軟體,有即時銷毀通訊紀錄、刪除他方訊息等功能,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即可藉此達到隱密交換資訊之目的,有事實足認為湮滅證據之虞。從而,被告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定羈押事由。是抗告意旨徒以前情,稱其沒有逃亡、湮滅證據等為由提起抗告,亦非可採。

㈢有羈押之必要性:

本案牽涉被害人高達228位,被害金額逾1億元,被告所涉罪嫌情節非輕,犯罪所得甚鉅,對社會治安危害嚴重。經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原審認如對被告採其他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並不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確有延長羈押被告之必要,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執前詞稱其可以透過具保等其他方式代替羈押,本案無延長無羈押之必要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原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而裁定自112年7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邱筱涵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不服延長羈押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7-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