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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2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50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張居正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發還保證金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張居正(下稱抗告人)原審法院78年度自字第304號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自應免除具保之責任,由法院將保證金發還繳納保證金之抗告人或具保人;然倘法院已准退保,並待繳納保證金之抗告人或具保人辦理發還保證金之程序,當事人此時再為發還保證金之聲請,其聲請並無實益,原審前以112年度聲字第846號刑事裁定說明甚詳,並請抗告人逕依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下稱發還作業辦法)之相關規定洽具保人到院辦理。至抗告人聲請由其切結,以代具保人切結之方式,核與發還作業辦法第12條第5項規定,在有具保人之情形下,應由具保人切結之方式相悖,於法無據,自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稱「是案件於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後,自

應免除具保之責任,由法院將保證金發還繳納保證金之抗告人或具保人」,則抗告人或具保人是否皆可被理解為應受發還人,又刑事訴訟法第119-1條第1項所稱「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是否抗告人或具保人均可被理解為「應受發還人」?以及「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其他事故」又意指為何?㈡具保人既非當事人,僅係代為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斯時為

抗告人須以現金繳納保證金,抗告人唯有電話告知其所聘任之出納,將其保管之抗告人所有私人公司常備零用金如數攜往法院具保,始能即刻釋放,相關國庫存款收款書形式保證金繳納收據聯(第一聯)當然由該出納員保管無誤。然原裁定所謂「然倘法院已准退保,並待繳納保證金之抗告人或具保人辦理發還保證金之程序」是否意指抗告人依然為應受發還人亦得前往辦理保證金,然所稱「程序」又是為何?在未經明示之前應立即明確告知抗告人。

㈢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稱「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

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第2項稱「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之規定;第3項稱「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同法第119-1條稱「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第三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其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十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復依發還作業辦法第1條明定「本辦法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訂定之」,顯見刑事保證金之應受發還人,理應由抗告人聲請領取,懇請併賜准繫同屬應受發還主體之抗告人得依法受發還是項具保金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而「發還」即在回復保證金繳納前之原狀,自係指退還予原繳款人之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3項規定授權而制訂之「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及發還作業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機關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案件,經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或有其他應發還刑事保證金事由者,原收繳刑事保證金之法院或檢察機關知悉該事由時,應不待具保人聲請,即時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利息」。

四、經查:本件具保人張炬銘、賴貴美(原名張賴貴美,於92年6月13日因與抗告人離婚而撤冠姓)前於原審法院78年度自字第304號詐欺案件中,為該案被告即本件抗告人各提出新臺幣20萬、5萬元之保證金,因上開詐欺案件已判決確定,依照上開規定,具保人張炬銘、賴貴美即均免除具保責任,而應將其前所繳納、未經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具保人賴貴美部分,原審法院已於108年1月11日發函通知賴貴美到院洽領,因未據領取,復於110年8月6日以北院忠刑勤78自304字第1100006504號辦理公告,此有原審法院保證金公告卷宗在卷可稽,足認具保人賴貴美已因刑事判決確定而免除具保責任,並由原審法院依上開發還作業辦法規定查卷辦理發還刑事保證金及利息在案。本件保證金既係由具保人賴貴美出具,此觀之卷附原審法院保管款登記卡所載即明,而抗告人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自字第304號詐欺案件之被告,既未出具保證金,即無因免除具保責任而應發還保證金之可言;至具保人張炬銘部分,因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78年度自字第304號案件之卷證,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調卷。抗告人雖以具保人張炬銘、賴貴美僅係代為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云云,然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處理情形(保證金公告卷第7頁),其上所載之繳款人分別為張炬銘及賴貴美,均非抗告人,尚難僅憑抗告人片面之陳述,即認該保證金係抗告人代為繳納。本件繳款人既為張炬銘及賴貴美,而非抗告人,揆諸前揭要旨,抗告人自無權聲請發還保證金。抗告人主張其為具保人張炬銘及賴貴美繳付保證金,並聲請發還云云,自無可採。原審本於同一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非無據。

五、原審駁回發還保證金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請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