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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2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55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賴逸聰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賴逸聰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茲檢察官以原審為上開各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經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共7罪,然原裁定僅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定應執行刑,尚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54號判決之洗錢罪(下稱甲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63號判決之毒品罪(下稱乙案)、同院112年度審簡字第357號判決之竊盜罪(下稱丙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497號判決之竊盜罪(下稱丁案)等4罪漏未裁定,爰請求就上開4罪合併及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亦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是定執行刑之範圍,自應於聲請範圍內定之。法院僅須就已聲請定執行刑之數裁判間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與否予以審酌即足,尚無強將檢察官未聲請定執行刑之其他裁判,與已經聲請之數裁判間,併為審酌是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必要。縱事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之犯罪日期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日期之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刑之問題,與判斷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是否合法無關,尚難執此謂原確定裁定違背法令(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196號刑事判決、96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之罪,前經原審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5-36頁,本院卷第17-65頁),參諸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為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之竊盜罪,編號3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持有手槍未遂罪,抗告人就上述3罪聲請合併定刑(原審卷第11頁),而編號1、2與編號3之罪質與侵害法益顯然不同,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判決確定前犯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所指之甲案,係經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之罪,且該

案不在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之範圍內,僅能由抗告人表明願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合併定刑,而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其刑,此仍須經檢察官審核後另行提出,原審尚無從依職權審究未受檢察官請求之事項。至抗告人於「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中,雖載明就乙案、丙案、丁案亦聲請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3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原審卷第11頁)、然乙案之犯罪日期為111年10月13日19時1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丙案與丁案所判處之刑度為拘役,有前揭各案之判決存卷可參;是乙丙丁案應不合於與附表編號1至3各罪併合處罰之要件,抗告意旨或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竊盜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4次 有期徒刑3年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50,000元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5日 110年3月10日 至 110年8月4日 110年1月中旬 至 110年2月3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0年度偵字第10049號 新竹地檢 111年度偵緝字第249號等 新竹地檢 110年度偵緝字第447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98號 111年度易字第405號 110年度訴字第518號 判決日期 111年4月7日 111年8月17日 111年6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98號 111年度易字第405號 110年度訴字第51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1年7月14日 111年8月17日 112年1月11日 備 註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