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8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蔡昇宏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裁定(112年度易字第60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昇宏(下稱被告)經原審法官訊問後坦承加重竊盜犯行,且卷內有證人蔡碧麗、李祥鈺、李筱韻之證述可佐,並有現場照片、現場及沿線監視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譯文、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46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準備逃跑,並有譯文可佐,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依卷內事證,本件尚有收受贓物及不詳共犯在逃,尚待檢警調查釐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故本件有羈押的原因,並權衡國家訴追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其他方式替代羈押,並有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5條第3項規定,裁定自民國112年7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就竊盜罪行已自白坦承犯行,何以犯罪嫌疑重大?共同被告蔡篤智(即被告父親)亦坦承收受贓物、藏匿人犯等犯行,是勾串共犯之虞的羈押原因已消滅。㈡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準備逃跑,惟因當時尚未為警查獲,現被告交付父親之生活費新臺幣(下同)86萬2400元已遭檢警查扣,導致父親生活無著,因被告為家中獨子,並無其他兄弟姊妹,被告對父親負扶養之責。㈢被告願賠償被害人,並與之和解,故不可能逃匿,以規避國家之追訴;又證人李祥鈺為被告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房東,而李筱韻、林春妹分別為華國飯店之房務,其等拾獲被告遺留於飯店之贓物,被告並無勾串上開證人之虞。㈣被告於偵查中已具結證述向其收贓之共犯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忠」),並不知被告所交付之物為贓物,且被告與「阿忠」並非熟識,故認「阿忠」為收贓之共犯,有悖於經驗法則、公平法則,若以此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實令人難以信服。㈤檢警於112年5月19日逮捕被告,並於同年6月14日對被告複訊,至同年7月16日前,並無對「阿忠」進行偵訊、提訊或借訊,法官以此理由裁定羈押,亦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若「阿忠」遲遲無法到案,被告是否就無限期羈押。㈥被告於112年7月17日訊問時供述之「C先生」,是被告友人「陳世洪」,其並無參與被告所犯之罪,亦無收贓之情事,何來勾串共犯之說;況被告所犯並非3年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爰請法院准予限制住居或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返家扶養父親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保全證據或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為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等規定,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法定事由存否、有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即羈押要件之審查,無須經嚴格證明,被告是否成立犯罪,屬本案實體應予判斷問題,與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並無必然關係,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被告就涉犯之罪嫌疑重大而言,與罪名是否重大無關,即應審查「犯罪嫌疑」而非「罪名」,亦即指具體事由存在,足使人相信被告具備被指涉犯罪之初始犯罪嫌疑即為已足,與認定犯罪事實須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屬有間,至被告經法官訊問後,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予以羈押之必要,核屬事實認定範圍,事實審法院除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不得駁回外,依法有裁量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及46年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事實審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犯罪性質、犯罪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裁定羈押或延長羈押,其手段與目的間之衡量,並無違反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未明顯牴觸比例原則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
(一)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犯行,原審依被告之供述,併與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列之各項證據互核,復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令被告表示意見,就本案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為陳述,原審審酌前揭各情後,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據以認為有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進而為該強制處分,並詳以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是原審既已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羈押被告並禁止其接見、通信之認定,核屬事實認定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衡其目的與手段間亦無違反比例原則之處。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1.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對其所竊取之贓物放在住處房間或是已經交與友人,前後供述不一,並對於收取贓物之友人真實姓名,亦稱不知道本名云云,足認被告就本案涉犯攜帶兇器毀越牆垣竊盜、銷贓去向等具體情節及其角色分擔等節,仍有未盡清楚之處,在未經法院就本件案情進行審理,傳訊相關共犯、證人到庭詰問之前,確有勾串共犯、證人,藉以脫免或減輕被告罪責之高度可能性。又被告於警詢、羈押訊問時供述:我叫我父親於112年5月17日18時許,載我去八堵火車站,我要逃亡去臺北;我不知道可以逃到哪裡去,就不要回家,盡量不要跟家人聯絡等語(見偵卷第7、176頁),且本件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12年5月19日,在三和旅社505號房內執行拘提查獲被告等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7頁,偵卷第6頁背面),足徵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綜上各情,俱徵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是抗告意旨指稱:被告無勾串共犯、證人之虞,且被告對父親負有扶養之責,並願意賠償被害人,與之和解,被告並無逃亡之虞云云,洵非足採。
2.又原審斟酌被告涉犯之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維護,與被告之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復參諸現今通訊軟體技術便捷、迅速、私密之特性,被告透過通訊軟體與共犯、證人聯繫進行勾串或影響渠等陳述之可能性,依比例原則為考量,認若予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其他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故認有羈押之必要,始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衡之其目的與手段間,實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抗告意旨另稱:被告所犯並非3年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無羈押之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三)綜上,原審審酌案內證據後,認定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為確保審理程序及刑罰執行之程序得以遂行,認有對被告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而裁定自112年7月1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核並無不當。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羈押之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或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俱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請限制住居或具保停止羈押乙事,因原審並未就此為准駁之裁定,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蔡羽玄法 官 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廷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