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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9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具保 人 林觀(原名林歡)被 告 何俊霖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0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何俊霖(下稱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4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林觀(下稱抗告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1年9月27日確定。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合法傳喚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到案接受執行,並同時通知抗告人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惟抗告人、被告均未到場,復經聲請人執行拘提被告無著,而抗告人、被告均無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14萬元及實收利息並沒入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自該案判決以來,被告與該案承辦書記官自始保持積極之聯絡,且被告皆有於約定分期付款之時間遵期繳納罰金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且已約定最後一次繳納罰金之時間,並早已安排繳清後即出國,詎料,承辦書記官於約定繳清罰金當日突無法取得聯繫,後稱家裡有事,故須請假處理,會再與被告另約時間云云,但在書記官另行通知前,被告即已進行原訂之出國行程,故才無法繳清應繳納之罰金,被告並無逃匿之情,懇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另「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明文規定;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同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於被告或受刑人非因「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而免除具保責任之情由時,或被告經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者,具保人始免除具保之責任。

四、經查㈠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

金額14萬元,由抗告人於000年0月0日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憑(執聲沒字第61號卷第61頁)。嗣被告因前開案件,經原審以111年度審簡字第103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1年9月27日確定。上開有罪判決確定後,經聲請人寄送執行傳票予被告及抗告人應於111年11月8日到案執行,分別合法送達予被告及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同上卷),被告於111年11月4日至執行科報到並辦理分期,有執行筆錄可憑(同上卷);再經聲請人寄送執行傳票予被告及抗告人應於112年3月14日到案執行,分別合法送達予被告及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同上卷),被告於111年3月27日至執行科報到並重新辦理分期,共分6期,並經檢察官諭知「准予分期繳納6期罰金,並應依本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所示之分期日,按期到案繳納,不另傳喚,一期未繳視同全部到期,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規定為拘提」,由被告簽名確認,有執行筆錄可佐(同上卷)。嗣被告並未依執行案件進行表,遵期於112年4月27日繳納2萬4千元(罰金)、11萬元(沒收犯罪所得),並經聲請人函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代拘提被告,經上開分局函覆拘提無著,且被告尚有11萬9千元之易科罰金及55萬1456元之犯罪所得未繳納,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1日號函暨所附執行案件進行表可憑(本院卷第23、25、2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函在卷可憑(同上卷)。並經聲請人發函通知抗告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4萬元,上開通知書分別於112年5月15日、1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住所:新北市○○區○○○道0段00號3樓、居所:

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居所(同上卷), 且被告並於112年7月1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北檢銘執磨緝字第2645號發佈通緝,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已逃匿之事實,原審依卷內事證認定明確,核無不合。而一旦被保人即被告逃匿,即應命抗告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已繳納者,則應將該保證金沒入之,此乃抗告人於具保之初,得以預期之風險與同意承擔之責任範圍,且本件亦查無上開免除抗告人責任之情形,則原審本於上開事實,裁定命抗告人繳納之保證金14萬元及實收利息並沒入之,自屬有據。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

本件聲請人已發函通知抗告人通知(或帶)被告於112年5月30日到案接受執行,逾期該被保人如逃匿,將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14萬元,上開通知書合法送達抗告人之住居所,已如前述,已給予抗告人督促被告到案執行或澄清或陳述意見之機會。且經本院函調本案執行案件進行表,被告重新辦理分期後,僅於112年3月27日繳納2萬4千元(罰金)、7萬6千元(沒收犯罪所得),其後4月27日、5月29日、6月27日、7月27日均無按期繳納應繳金額,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暨所附罰金、沒收犯罪所得執行案件進行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至27頁),核與抗告人所稱被告皆有於約定分期付款之時間遵期繳納罰金等情不符。且查被告於112年4月21日離境後,即未再行入境,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可佐,益徵被告業已逃匿,抗告意旨所指,難認有據。

㈢綜上所述,抗告人即具保人既未履行擔保被告確實遵期到案

接受執行之具保責任,此外,被告目前並未在監執行或因案羈押中,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亦無免除具保之事由(即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或業經獲准退保之情事,原審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