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99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劉文明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文明因詐欺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未扣案如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均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復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指揮執行上開宣告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及士林分署代執行,並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嗣抗告人具狀聲請暫停執行不動產鑑價,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函轉臺北地檢署,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3月22日北檢邦分111執沒2866字第1129025798號函覆以其聲請暫停執行不動產鑑價一事於法無據,繼續執行。抗告人雖以原判決有許多錯誤及證據不足之處,已聲請再審,檢察官應送法院裁定暫停執行不動產鑑價云云,然並未指出檢察官就抗告人本人之執行,有何積極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且聲明異議人先後多次以同一事由聲明異議及聲請再審,均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833、1917、1998、2124、2125號、112年度聲字第558號、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336、444號、111年度抗字第960、1240、1241號、111年度聲再字第3
74、424、455、456號等裁定駁回,是本案確定判決,迄今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特別救濟程序予以撤銷、變更,自生有執行力,執行檢察官據此確定之判決指揮沒收執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業於112年7月13日受理開庭,故本案確定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需法院重新審理及開庭,另本案不法所得之認定,亦存在許多證據不足之處,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並就未扣案之如該判決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犯罪所得部分,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復經本院於110年6月24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6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執沒字第2866號指揮執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宣告之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價額部分,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及士林分署代執行,並另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轉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代執行。抗告人具狀聲請暫停執行不動產鑑價,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3月22日北檢邦分111執沒2866字第1129025798號函覆以其聲請暫停執行不動產鑑價一事於法無據,繼續執行。抗告人不服,對上開函覆內容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就檢察官之執行,未指出有何積極之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且本案確定判決,迄今未經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特別救濟程序予以撤銷、變更,仍有執行力,檢察官據此指揮沒收執行,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而以原裁定駁回在案。經本院檢閱卷內所附之原裁定及附件之「聲請異議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9至13頁),認抗告人於上開書狀確無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是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查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沒收之依據及理由,業據本案確定判決詳予敘明,且經本案確定判決判決確定,即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於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前,檢察官據此予以執行沒收,並於其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不存在或不宜執行而無法執行沒收時,就抗告人所有之不動產為追徵,即無不當可言。是抗告人僅以本案確定判決事實及不法所得認定錯誤提起抗告,而仍未指摘檢察官指揮行為有何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抗告,仍僅在重申其已就本案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未具體說明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故其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