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02號抗 告 人即聲 請 人 董維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所為駁回聲明異議及聲請回復原狀裁定(112年度聲字第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其設籍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日前赫然發現自建築物完成時即民國69年12月,該地址真實出入口位於建築物後方即安平路17巷內,依新北市門牌編釘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正確門牌編釘應為新北市○○區○○路00巷○號底層,距原編釘安平路13號底層至少60公尺,顯然設籍地門牌編釘錯誤,又該設籍地現址無出入口、無大門、亦無裝釘新北市制式門牌供識別,無法設立信箱○○○○○○○○○○○○○○○○○○派員現勘在案可稽。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立法者皆以「應受送達人住居所」始生送達效力,原設籍地現址因門牌編釘錯誤,並非其住居所,與其住居所不符,送達顯有瑕疵,程序未合法,本案尚未確定,容其補行訴訟必要程序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送達之情況,得經由實際執行之郵務機關調查得知。另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第69條第1項亦有明定,則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有無補行之訴訟行為,法院應就其真意,依上開規定為適法之處理。
三、經查:㈠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董維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之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觀察勒戒裁定(下稱觀察勒戒裁定),於民國111年5月12日送達其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於同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抗告人當時並無在監在押,應認已生合法寄存送達,駁回聲請人之聲明異議及聲請回復原狀,固非無見。
㈡抗告人之戶籍地固為新北市○○區○○路00號底層(見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及新北市戶政事務所就該處具體情況描述不盡相同(見原審卷第75至77頁之中和分局112年1月30日函及檢附照片、原審卷第67、68頁之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及本院卷第19頁之新北市戶政事務所112年1月31日函),而本案執行送達之郵務機關如何進行送達及寄存送達,依前揭說明,自有調查之必要。又抗告人何時設籍該處,對該處信箱、門牌之設置情況是否知之甚稔,其自96年後至111年間亦有多項前案犯行確定,此部分事實攸關其有無過失,原裁定均未詳予敘明,自有理由未備之違誤。
㈢另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抗告
人於其112年1月6日「刑事聲請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21頁),已敘稱因無法收信,以致延誤其抗告等法益等語,於提起本件抗告時,已敘載「容聲請人補行訴訟必要之程序」(見本院卷第15頁)。則抗告人究有無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何訴訟行為,原裁定並未使抗告人為充足之陳述。另上開觀察勒戒裁定是否准予回復原狀尚有不明,則檢察官之執行執行方法有無違法或不當,係屬關連抗告人聲明異議上述部分與聲請回復原狀部分相關,亦應一併斟酌。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原審法院111年度毒聲字第485號觀察勒戒裁定之送達,及得否對該觀察勒戒執行聲明異議,非無再行調查審認之餘地。抗告人抗告意旨據以未指摘,尚非全無理由,原裁定難認允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且為保障被告審級利益,發回原審更為妥適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