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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12 年抗字第 1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0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董維雄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73號刑事裁定」所載。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董維雄(下稱抗告人)前於民國99至101年間因案經法院分別判刑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復於106至10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於假釋中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情節重大,於110年11月8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3月4日,抗告人經傳拘未到案,於111年12月18日遭緝獲到案,目前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抗告人於入監後始發現目前設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0號00(下稱設籍地址)自69年12月完成時門牌即編釘錯誤,與抗告人原應設籍地址即○○路00巷內某號○○,相距達60公尺以上,且設籍地址並無出入口亦無大門,自無信箱、門首可供黏貼送達通知,致檢察官從傳喚到案執行、拘提至通緝,送達程序皆不合法,抗告人已向新北市中和戶政事務所申請派員現場勘查,並向法務部矯正署聲請回復原狀,業經法務部矯正署以112年7月12日法矯署復字第11201022290號受理復審在案。本案目前已進入行政訴訟階段,鑒於訴訟程序曠日廢時,抗告人服刑至今僅餘1年多刑期,縱獲勝訴亦無意義,為此懇請鈞院准予停止原裁判之執行,改為具保或定時向派出所報到以代替執行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至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等另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又109年11月6日公布之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違憲部分,自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原依該規定撤銷假釋之處分,其效力如何及依該解釋意旨應為如何之處理等相關疑義,乃法務部之權責,如有不服,仍應依監獄行刑法上開規定尋求救濟,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3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藥事法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4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9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於110年11月8日撤銷抗告人之假釋,上開接續執行案件之殘餘刑期2年3月4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執更緝字第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抗告人於112年1月19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受刑人之假釋既經撤銷,則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殘刑,其所為執行之指揮,於法有據,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再者,自109年7月15日起,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

假釋或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等爭議,應循行政爭訟途徑予以救濟,已非普通法院審判權範圍,亦非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查,業如前述。則抗告人對於本件執行指揮處分,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時普通法院審查範圍,僅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包含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之處分。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既無違誤,抗告人仍向原審法院刑事庭聲明異議,原審認異議並無理由,至抗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68條、第69條規定,附帶聲請就救濟期間回復原狀部分,原審亦無從審酌,應一併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顯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原裁定因而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及回復原狀之聲請,俱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黃芝凌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7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董維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撤銷假釋殘刑之執行指揮不服(110年度執更字第379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刑事假釋報到聲請回復原狀狀」、「刑事聲請查詢案號股別暨陳報證據狀」、「刑事撤銷假釋聲明異議暨恢復原狀補充理由狀」所載。

二、按對於各種訴訟行為,所作成之決定或作為有所不服時,其救濟、審查機制不盡相同,究竟其性質如何,攸關權益保障,自當審慎、清楚分辨。從而,於司法實務運作上,就所受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之請求、聲明或聲請案,概不受其所用詞文拘束,亦即仍應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適切處理(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0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先後於112年1月6日、2月2日、2月16日及3月6日向本院提出之「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刑事假釋報到聲請回復原狀狀」、「刑事聲請查詢案號股別暨陳報證據狀」、「刑事撤銷假釋聲明異議暨恢復原狀補充理由狀」,惟觀諸前揭書狀之聲請意旨,聲請人真意尚不明確,然聲請人於本院112年3月13日調查訊問時陳稱:針對撤銷假釋我要聲明異議,就假釋報到部分聲請回復原狀等語,有卷附訊問筆錄可稽。是探求聲請人提出本件前開書狀之真意,本件應係就檢察官之撤銷假釋之處分聲明異議,並附帶聲請救濟期間之回復原狀,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498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4 年6 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629號裁定,更定應執行刑3年8 月確定,接續自108年12月20日起執行,應至112年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上開等執行案件,接續執行後於109年9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復因於假釋中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規定情節重大,於110年11月8 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2年3月4日,之後經檢察官傳拘未到案通緝後,於111年12月18日緝獲到案,先因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2年1月19日起入監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年11月8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099700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字第3792號、112年度執更緝字第3號卷宗核閱屬實。

四、按假釋出監之受刑人以其假釋之撤銷為不當者,得於收受處分書之翌日起10日內向法務部提起復審;前項復審無停止執行之效力;受刑人對於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21條第1項後段、第2項、同法第1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受刑人遇法務部撤銷假釋,倘若不服,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不再由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判,此與同法第153第1項所定於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已繫屬於法院之聲明異議案件,尚未終結者,於修正施行後,仍由原法院依司法院釋字(下稱釋字)第681號解釋意旨,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審理者有別。倘受刑人於提起復審時,尚對於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原先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刑事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上雖無不合,惟此際刑事法院審查檢察官指揮執行殘刑處分之範圍,應限於該執行之指揮本身是否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不及於為其前提之法務部撤銷假釋處分,以符修正後監獄行刑法劃分審判權之旨,並避免衍生權限衝突之爭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74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最早係於112年1月6日始具狀就上開假釋撤銷一事聲明異議及回復原狀,此有前揭受刑人提出「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上載收文章戳可稽。此時監獄行刑法業已修正公布施行,則聲明異議人若欲對其假釋遭撤銷不服,本應依上揭監獄行刑法規定,以及前揭法務部矯正署函文說明欄「四、救濟方法」所載,向法務部提起復審,若有上揭監獄行刑法第134條第1項所定之情事,即應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撤銷訴訟,方為適法。是聲明人上開聲明意旨以其假釋遭撤銷為不當,逕向對此部分無審判權之本院刑事庭聲明異議,程序上並不合法。其次,上開法務部矯正署撤銷聲明異議人假釋之處分既未因上述復審等法定程序予以變更或撤銷,則檢察官憑此簽發110年執更字第3792號指揮書指揮執行殘刑(共2年3月4日),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綜上,受刑人仍就此部分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從而,其附帶聲請就救濟期間之回復原狀,本院亦無從審酌,應一併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昱平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3-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