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309號抗 告 人即 受 刑人 王羣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9日裁定(111年度撤緩字第14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10日以111年度審原訴字第7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依本案判決附表二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於111年4月12日確定在案。查抗告人未依本案判決附表二內容(即本裁定附表一所示)如期支付損害賠償,顯無誠意履行本案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還款情形如本裁定附表二),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兼衡被害人等之意見,足認抗告人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檢察官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受疫情影響而無工作,又因確診、與老婆離婚及入監執行等因素而無法償還被害人,本件確係家中已無經濟能力才會造成償還困難,請求法院於開庭時協助抗告人與所有被害人一次付清賠償款項,並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云云。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緩刑宣告得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此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參酌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共2
罪)、1年(共5罪)、1年2月(共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並應依如本案判決附表二所示內容(即本裁定附表一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本案判決業於111年4月12日確定,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39頁,本院卷第37-38頁)。而經執行檢察官及原審調查抗告人之還款情形,結果如本裁定附表二所示,此據被害人王楚涵於原審訊問時陳述在卷(原審卷第56、57頁),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9月20日函文及所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被害人林佳賢、黃敏之陳報內容、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原審電話紀錄、被害人王楚涵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害人林佳賢所提供之銀行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原審卷第7-21、59-63、67-71、73、77、81頁),且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原審卷第56、57、90頁),足認抗告人確有未按期履行本案判決諭知之緩刑條件之情形。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與被害人協調還款方式時本
應考量自身經濟條件而審慎允諾,方得見其確有還款真意。參諸本裁定附表一所示內容,係自111年3月份開始分期償還,每位被害人之每期還款在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之內,各被害人之總金額多在1-3萬元之間,尚非甚鉅,應屬合理可按期返還之金額;惟抗告人僅於111年3月底、6月中、7月初分別零星還款(各次付款日期金額詳本裁定附表二所示),但均非按期、足額依約付款。雖抗告人陳明其因確診、離婚等因素影響經濟狀況,但其於原審2次到庭後,僅能表示其目前在監,需與家人商量還款等語(原審卷第56、
57、90、91頁),而無法提出更具體之還款計畫,則其於抗告意旨所陳請求法院於開庭時協助抗告人與所有被害人一次付清賠償款項,並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云云,顯屬無從履行之空言。參酌抗告人係於111年5月23日入監(本院卷第39頁),其於入監前即未依約按照緩刑條件足額給付,縱抗告人確有確診而無法工作等情,就上述尚非鉅額之分期款項,仍應竭力籌款償還,或積極向被害人聯繫以尋求延期、諒解,然未見抗告人有盡此真摯努力,實難認抗告人有積極履行緩刑條件負擔之誠意與決心。
㈢綜上所述,參酌抗告人受緩刑條件所應負之負擔、其履行狀
況(即本裁定附表一、二)、被害人之權益損害以及被害人之意見(原審卷第43、57頁)等,足認抗告人違反本案判決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原審認為抗告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之撤銷緩刑之原因及必要,因而撤銷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法 官 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紫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受刑人應還款之對象) 應還款金額(新臺幣) 還款方式(時間與金額) 1 黃敏 1萬9,505元 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以前支付3,250元至指定之帳戶內。 2 王仁廷 1萬3,002元 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以前支付2,167元至指定之帳戶內。 3 林佳賢 2萬5元 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以前支付3,334元至指定之帳戶內。 4 荊宥瑄 1萬2元 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以前支付1,667元至指定之帳戶內。 5 王楚涵 7萬5,020元 自111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月底以前支付1萬2,503元至指定之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受刑人應還款之對象) 實際還款時間(民國) 實際還款金額(新臺幣) 1 黃敏 ①111年3月31日 ②111年6月16日 ①1,000元 ②2,250元 2 王仁廷 111年9月6日前 僅匯款2次 3 林佳賢 ①111年3月31日 ②111年6月16日 ③111年6月16日 ①1,000元 ②1,167元 ③1,167元 4 荊宥瑄 無 未還款 5 王楚涵 ①111年3月31日 ②111年6月16日 ③111年7月1日 ①1,000元 ②1萬1,503元 ③1萬8,402元